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4209号
原告:德州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解放中大道1188号办公楼2-3层。
法定代表人:冯志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录,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迎宾路316号乐百汇广场A-485。
法定代表人:姜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秋霞,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德州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与被告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录、李亚骏,被告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秋霞、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1202043.61元及利息(以1202043.6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德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被告东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德州市火车站广场人员掩蔽及物资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发包人为德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及被告东升公司,后期三方关于施工现场的光缆、发包人付款比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7年11月23日经三方协商同意,将德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东升公司工程款拨付比例调整为人防办按48%拨付,东升置业按52%拨付,最终以决算所占比例为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履行完毕。2018年12月25日,中大信(北京)工程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德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委托,对原告施工的德州市火车站广场人员掩蔽及物资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并于2019年9月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中信京工字【2019】第31188号),认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7339081.78元。上述工程项目结算送审后,经委托,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复审,德州市财政局出具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德财评报(2021)8号)--核定项目结算金额为7042391.55元,比建设单位送审额审减296690.23元。原告将德州市财政局出具的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德财评报(2021)8号)寄送给被告,被告收到报告后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和审核意见,即视为认可。据此,被告东升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3662043.61元(52%比例),减去已付款24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02043.61元。现工程已结算,被告应当付清全部价款,逾期承担相应利息。
东升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就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已经提起诉讼,经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鲁1402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就该问题再次起诉为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第二、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根本不存在。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再次评估并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其提供的材料均系虚假的,原告属于恶意诉讼。第三、签证单由我公司人员签名写上日期在加盖公章,对方至今没有提供有我公司盖章的工程签证单原件。第四、自2013年6月份我公司就已经在现场办公,每天24小时都有值班人员,绝对没有找不到人的现象。第五、我公司签订的39份工程合同,在2018年全部结算完毕,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诉求所依据的审核报告是其单方作出,该审计报告的原始凭证未经我方确认,其中有多份原告签证没有我方的签字,而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对该部分我方不认可,应当在结算总额中予以扣除。上述证据是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在该证据效力未经认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如不能确定工程结算数额,应当按照原告举证不利的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第六、原告现在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7月24日,德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德州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6月13日,德州市人防办、东升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一、工程名称:德州市火车站广场人员掩蔽及物资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7353138.91元(中标价合同价款仅作为拨款依据,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采用固定合同价款加工程设计变更价款的竣工结算方式。……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完成至30%、60%,每次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完成付至总造价的80%,每次拨款在工程量完成7日内,基坑支护工程验收合格和基坑具备回填条件时付清余额。十一、其他……47.补充条款5、工程款拨付人防办、东升置业暂按2:8的比例拨付。7、工程结算应在承包人提交结算40天内完成,否则视为发包人同意结算值。8、若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造成后果由发包人承担经济损失,并支付银行同期货款利息。”
原、被告、德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德州市火车站广场人员掩蔽及物资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二、发包人的付款比例调整依据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原基坑支护合同中,市人防办与德州东升置业资金拨付比例有2:8,调整为35:65即德州市人防办拨付比例由20%调整为35%,东升公司拨付比例由80%调整为65%。”
2017年11月23日,德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及原、被告签订《德州市火车站广场人员掩蔽及物资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2》:“依据甲乙三方关于火车站广场人防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所签订《施工合同》和《德州市火车站广场人员掩蔽及物资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结合德州市人防办与东升公司对德州火车站广场人防工程投资比例的调整(《关于深化合作建设德州火车站广场改造工程确保按期完工的协议》),经甲乙三方协商同意,将市人防办与东升置业同乙方工程款拨付比例调整为人防办暂按48%拨付,东升置业暂按52%拨付,最终以决算所占比例为准。同时其他条款遵循原合同和原补充协议原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同时有效。”
德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信京工字[2019]第31188号《德州市火车站广场人员掩蔽及物资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由德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及东升公司组织建设、德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德州市火车站广场人员掩蔽及物资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7,339,081.78元,较建设单位送审造价7,586,017.66元,审减246,935.88元。2019年9月5日。”被告质证称不认可。
2021年2月8日,德州市财政局出具的德财评报【2021】8号《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德州市火车站广场人员掩蔽及物资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一、项目概况德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建设管理的德州市火车站广场人员掩蔽及物资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由德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建设,合同额7353138.91元。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委托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信京工字[2019)第31188号。建设单位据此送审项目结算金额7339081.78元。二、评审结果该项目结算送审后,经委托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复审,核定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7042391.55元,比建设单位送审额审减296690.23元。”被告质证称不认可。
原告提交预收账款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6万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交运单号为1185374243073的EMS邮寄信息,及邮寄照片等,邮寄信息显示“2021年5月8日寄件,2021年5月10日姜明签收。内件详情:东升置业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盛建筑关于工程款结算函德财评报20218号政财投资评审报告文件。”欲证明2021年5月8日原告代理人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函》、《中信京工字(2019)第31188号结算审核报告》、《德财评报(2018)8号财政投资评审报告》,邮件号为1185374243073,证实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由被告本人签收,签收人为姜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地点为德州市德城区乐百汇广场a-485(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地址),证明被告已实际签收的事实。证实原告已将名称变更、涉案工程结算、审计、复审得出最终项目结算金额告知送达被告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结算,被告未在40日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同意德城区财政局复审最终结算值。被告质证称,对方单方面通知送的是结算报告,由于对结算报告效力不认可,因此该通知无效。
原告提交图纸一宗,欲证明设计图纸与现场施工一致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没有我方签字,不认可其效力。
被告提交工程量签证单4张,欲证明合理的工程签证单都由我公司工程人员核实确认并签字盖章,其他无盖章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除了一张签证单,其他都有被告的签字。不是我们不找被告签字,是被告单方拒绝给我方签字,同时该宗签证单均有另一发包人人防办和监理单位、我方的签字盖章。证实该工程量确实存在,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施工图纸相互印证。
被告提交《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表项目名称:德州市火车站广场人员掩蔽及物资储备工程(乐百汇广场)。施工单位: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综合验收备案资料审核意见:同意备案。”证明我公司该工程全部验收完毕,已拿到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施工单位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德州市人防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竣工完成付至总造价的80%,每次拨款在工程量完成七日内,基坑支护工程验收合格和基坑具备回填条件时付清余额......工程结算应在承包人提交结算40天内完成,否则视为发包人同意结算值。”,案涉工程已经综合验收合格,被告应付清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5月8日通过EMS发函将2021年2月8日德州市财政局出具的德财评报【2021】8号《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及相应文件告知被告,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签收,被告在签收后40天内未提异议,应视为对《财政投资评审报告》中的结算值“7042391.55元”认可。《补充协议2》约定“经甲乙三方协商同意,将市人防办与德州东升置业同乙方工程款拨付比例调整为人防办暂按48%拨付,东升置业暂按52%拨付”。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6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02043.61元(7042391.55元×52%-24600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酌情自2021年10月8日原告立案之日起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现在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德州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2043.61元及利息(利息以1202043.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9元,由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祥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