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城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山东海润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莒民三初字第974号
原告:庄会收,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耿庆利,莒南县市政园林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伟,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耿庆利,莒南县市政园林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南县市政园林处(以下简称“莒南园林处”),住所地:莒南县天桥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曾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庆利,莒南县市政园林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录高,居民。
被告:山东海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达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刘官庄镇兰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政,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日照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济南路东段329号。
代表人:王玉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冠玖,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庄会收、庄伟、莒南园林处与被告田录高、海润达公司、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会收、庄伟、莒南园林处的委托代理人耿庆利、刘圣英,被告海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政、王江涛,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录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会收、庄伟、莒南园林处诉称,2014年7月6日15时许,原告庄会收、庄伟受莒南县园林处的指派,在东环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北约100米处安装限高架时,被告田录高驾驶的鲁L×××××号车撞到限高架,致原告庄会收、庄伟受伤,限高架受损。鲁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原告庄会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4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营养费和餐饮费用3390元、护理费7125.34元(80.06元/天×89天)、误工费19555.2元(3259.33元/月÷30天×180天)、交通费302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此事故给原告庄伟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5.94元;此事故给原告莒南园林处造成限高架损失906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庄会收、庄伟、莒南园林处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4000元。
被告海润达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第二,肇事车鲁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被告田录高系我公司职工,且在从事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辩称,第一,在核实车辆行车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且构成保险事故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的损失;第二,原告庄会收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及内固定取出费用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第三,原告庄会收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庄会收的第三次住院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第四,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主张营养费及餐饮费不应支持,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第五,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06日16时许,被告田录高(驾驶证号:372826741206423,准驾车型:A2)驾驶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莒南县城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温泉停车场门前路段时,该车车厢顶部与正在架设的限高架底部发生刮碰,致架设限高架的工人原告庄会收、庄伟受伤,限高架损坏。同年07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4)第2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录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庄会收、庄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原告庄会收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莒南县红十字永康医院住院治疗共49天,医生诊断为肺挫伤、肝损伤、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于2014年7月15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47706.16元。原告庄伟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85.94元。原告庄会收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庄颖护理。
2014年12月29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医专附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庄会收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建议出院后护理3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庄会收支出法医鉴定费1210元。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对该法医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
2015年1月8日,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莒东价评字(2015)第018号车物定损结论书:限高架损失总价值为9060元。原告莒南园林处支出评估费400元。
鲁L×××××号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72013371122005652、805012013371122002216,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2月9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和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该受损限高架归原告莒南园林处安装、维护;被告田录高系被告海润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庄会收系原告莒南园林处的工作人员,月工资约为3250元;原告庄会收的护理人员庄颖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80.06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录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庄会收、庄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鲁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鲁L×××××号既投保交强险又在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田录高系被告海润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海润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田录高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庄会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47706.16元,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庄会收共住院49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1470元;原告庄会收提交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出院后护理3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庄会收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出院后继续护理30天、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庄会收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故其××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护理费为6324.74元(80.06元/天×79天),原告庄会收系原告莒南园林处工作人员,月工资约3250元,故其误工费为19500元(3250元/月×6月),对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此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庄会收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210元,其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庄会收主张营养费和餐饮费用33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庄会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伤害后果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庄会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庄会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5654.9元:1、医疗费用4770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误工费19500元;4、护理费6324.74元;5、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6、××赔偿金584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2000元;9、法医鉴定费1210元。结合原告方的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庄伟主张其医疗费损失185.94元、原告莒南园林处限高架损失9060元及认证费400元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庄会收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庄会收××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268.7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莒南县市政园林处车损2000元;
四、原告庄会收、庄伟、莒南县市政园林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费、车损共计为5442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五、原告庄会收、莒南县市政园林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认定费共计1610元,由被告山东海润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
六、驳回原告庄会收、庄伟、莒南县市政园林处要求被告田录高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庄会收、庄伟、莒南县市政园林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100元,由原告庄会收、庄伟、莒南县市政园林处负担200元,由被告山东海润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立飞
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
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寒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