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7民初4914号
原告:莒南县春怡酒水经销处,住所地莒南县城南环路北侧。
经营者:张春敬,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市政园林处,住所地莒南县南环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卢兆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利,男,该园林处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黄海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希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海鸣,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南县春怡酒水经销处(以下简称春怡酒水经销处)与被告莒南县市政园林处(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处)、莒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怡酒水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被告市政园林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利、刘圣英,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海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怡酒水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类酒品、食品等经济损失15万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春怡酒水经销处系张春敬登记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批发零售各类食品、酒水。2015年8月份,第二被告负责的第一被告承揽的莒南县城南环路下水道疏通工程,在原告经营场所门前施工时,仅对东侧(高处)进行了下水道疏通,并未对西侧(低洼处)疏通。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5日,连续下暴雨,导致上游的雨水无法正常流入下游,流进原告的仓库内,虽经奋力抢救,但还是致仓库内商品全部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市政园林处辩称,1、原告所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5日连续下暴雨,导致雨水流进仓库损坏全部商品,本案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仓库内物品损失系自身原因造成。首先,南环路雨水排水管道是莒南县的城市建设配套工程,建成于2005年8月13日。原告房屋建设在后,其所建设房屋地势低于路面,没有在门口建造拦水设施,且门口入口处及院子地面远远低于房屋周围地面,在连续大暴雨的情况下,地面水位上涨,流入地势低洼的房屋是必然的,这与下水道无关。原告所诉称的财产所在的院落及建筑物为非法建筑,未经依法规划许可,其排水设施不符合规定。其次,根据莒南地势,当时并非山洪爆发,仅凭降雨,雨水不可能一下子就涨到可以淹到原告酒水物品的程度,原告应及时转移仓库的物品,原告自己诉称连续几天的暴雨造成,证实原告有足够的地方和时间转移仓库的商品。第三,原告诉称答辩人对东侧疏通,对西侧未疏通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已过诉讼时效,且损失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住建局辩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答辩人从未承揽过该工程,作为行政单位是没有权利也不允许从事经营性项目。答辩人既没有管道疏通义务,也没有管理管道的权利,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春怡酒水经销处在莒南县仓库一处,该院落地势低洼,院落门口低于南环路路面约70厘米,仓库地面低于南环路路面超过1米。2015年8月份,莒南县南环路雨水管道清淤工程由市政园林处施工。2015年8月22日至27日,莒南县连续降雨,因春怡酒水经销处仓库地势较低且排水不畅,致使仓库内食品、酒水被淹损毁,春怡酒水经销处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查勘了现场,春怡酒水经销处经营者张春敬多次到住建局、市政园林处要求赔偿损失未果,2017年7月7日,春怡酒水经销处诉至本院要求市政园林处、住建局赔偿损失,案号为(2017)鲁1327民初3485号,后春怡酒水经销处以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撤回了诉讼。2018年8月27日,春怡酒水经销处再次诉来本院,并申请对被浸毁的酒品、食品等物品价值进行评估,后经临沂金桥通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春怡酒水经销处损毁物品价值为25000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照片一宗、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一份、公安局证明一份、招标公告一份、住建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卢言高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春怡酒水经销处存放酒水、食品的院落及仓库地势低洼,低于南环路路面超过一米,加之连续降雨,系造成雨水倒灌,致使酒水、食品等过水损毁的主要原因。市政园林处在雨季进行南环路管道施工,且在春怡酒水经销处受淹期间,施工尚未完毕,致使排水不畅,存在一定过错,系造成春怡酒水经销处仓库受淹的次要原因。春怡酒水经销处受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负主要责任,市政园林处负次要责任,各占80%、20%。市政园林处辩称已过诉讼时效,2017年7月7日,春怡酒水经销处曾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于2018年8月27日再次提起诉讼,并不超出诉讼期限,且期间春怡酒水经销处经营者张春敬也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故对市政园林处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告向其主张系主体错误,经查,住建局并未施工,并非侵权主体,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南县市政园林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莒南县春怡酒水经销处各项经济损失50010元;
二、驳回原告莒南县春怡酒水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莒南县春怡酒水经销处负担1320元,被告莒南县市政园林处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西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梦圆
书 记 员 史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