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8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市政园林处,住所地莒南县南环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卢兆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利,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园林处办公室主任,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南县春怡酒水经销处,住所地莒南县城南环路北侧。
经营者:张春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莒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黄海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希玉,局长。
上诉人莒南县市政园林处(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处)因与被上诉人莒南县春怡酒水经销处(以下简称春怡酒水经销处)、原审被告莒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7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园林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8月22日至27日,天气连续降雨,导致被上诉人货物被淹,被上诉人起诉时,本案以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货物被淹是被上诉人的仓库地势低,被上诉人不积极转移货物等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杨责任。
春怡酒水经销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住建局未作答辩。
春怡酒水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类酒品、食品等经济损失15万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春怡酒水经销处在莒南县仓库一处,该院落地势低洼,院落门口低于南环路路面约70厘米,仓库地面低于南环路路面超过1米。2015年8月份,莒南县雨水管道清淤工程由市政园林处施工。2015年8月22日至27日,莒南县连续降雨,因春怡酒水经销处仓库地势较低且排水不畅,致使仓库内食品、酒水被淹损毁,春怡酒水经销处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查勘了现场,春怡酒水经销处经营者张春敬多次到住建局、市政园林处要求赔偿损失未果。2017年7月7日,春怡酒水经销处诉至法院要求市政园林处、住建局赔偿损失,案号为(2017)鲁1327民初3485号,后春怡酒水经销处以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撤回了诉讼。2018年8月27日,春怡酒水经销处再次诉来法院,并申请对被浸毁的酒品、食品等物品价值进行评估,后经临沂金桥通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春怡酒水经销处损毁物品价值为2500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春怡酒水经销处存放酒水、食品的院落及仓库地势低洼,低于南环路路面超过一米,加之连续降雨,系造成雨水倒灌,致使酒水、食品等过水损毁的主要原因。市政园林处在雨季进行南环路管道施工,且在春怡酒水经销处受淹期间,施工尚未完毕,致使排水不畅,存在一定过错,系造成春怡酒水经销处仓库受淹的次要原因。春怡酒水经销处受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负主要责任,市政园林处负次要责任,各占80%、20%。市政园林处辩称已过诉讼时效,2017年7月7日,春怡酒水经销处曾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于2018年8月27日再次提起诉讼,并不超出诉讼期限,且期间春怡酒水经销处经营者张春敬也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故对市政园林处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告向其主张系主体错误,经查,住建局并未施工,并非侵权主体,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莒南县市政园林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莒南县春怡酒水经销处各项经济损失50010元;二、驳回原告莒南县春怡酒水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莒南县春怡酒水经销处负担1320元,被告莒南县市政园林处负担33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17)鲁1327民初3485号一案,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7年7月7日,被上诉人起诉立案时,被告并非上诉人,因此,不构成时效中断。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基本事实,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2017年7月7日,被上诉人春怡酒水经销处曾提起诉讼,因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被上诉人撤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再次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015年8月份,莒南县雨水管道清淤工程由市政园林处施工,在施工期间,2015年8月22日至27日,莒南县连续降雨,因春怡酒水经销处仓库地势较低且排水不畅,致使仓库内食品、酒水被淹损毁造成经济损失。莒南县雨水管道清淤工程,施工未到莒南县北侧管道即遇到连续降雨,天气原因为不可抗力,被上诉人货物被淹系天气原因和被上诉人自身不作为造成的,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施工时堵塞了被上诉人的排水管道造成,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定的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莒南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7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莒南县春怡酒水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莒南县春怡酒水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树东
审判员 马凤霞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