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怡佳电梯有限公司

湖北时代天街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怡佳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07执异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时代天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湖北怡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3地块二期C1栋15层7室。
法定代表人:吕新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办理申请执行人湖北怡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佳电梯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时代天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天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5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时代天街公司称: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作出(2019)鄂0607执1552号执行裁定书、(2020)鄂0607执恢319号执行裁定书,错误查封并强制执行位于襄州区××道××街××号楼××号商铺××楼××幢××单元××号房屋,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是,2017年5月26日异议人时代天街公司分别与案外人马香玉、杨艳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马香玉、杨艳丽购买时代天街公司位于襄阳市襄州区××道××街××号楼××号商铺××楼××幢××单元××号房屋,买房人均支付了购房款,时代天街公司已经将所售商铺及住房交付给买房人马香玉、杨艳丽,买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执行的是案外人财产,并不是异议人时代天街公司的财产。
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均提交的复印件):2017年5月26日时代天街公司与马香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6月14日时代天街公司与杨艳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申请执行人怡佳电梯公司称:1、对异议人时代天街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凭合同无法证明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2、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标的物房产,至今仍然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请求。
怡佳电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9年6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9)鄂0607执1552号申请执行人怡佳电梯公司与被请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鄂0607民初5061号原告怡佳电梯公司诉被告时代天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时代天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怡佳电梯公司工程款1273742元;二、被告时代天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怡佳电梯公司违约金120655元;三、被告时代天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怡佳电梯公司保证金本金934795元及其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535元,由被告时代天街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宣判后,被告时代天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3月22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6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代天街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怡佳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2019年6月4日原告怡佳电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怡佳电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8)鄂0607民初5061号申请人怡佳电梯公司与被申请人时代天街公司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时代天街公司的位于襄州区××道××幢××单元××号商品房;案件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9)鄂0607执1552号申请执行人怡佳电梯公司与被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位于襄州区××道××街××幢××单元××号房××号楼××号房××号房××号房及房屋分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本次查封期限三年。
2020年7月23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2020年10月28日本院立案(2020)鄂0607执恢319号申请执行人怡佳电梯公司与被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件,2020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20)鄂0607执恢3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位于襄州区××道××街××幢××单元××号××幢××单元××号××号楼××号××号××号房屋及房屋分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2021年5月11日本院书面通知被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到法院协商上述房屋网络拍卖的起拍价,时代天街公司为此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以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从本案事实及证据来看,异议人时代天街公司所举证据仅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证据证明买房人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也无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以前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且也未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不动产登记。故异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北时代天街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雪峰
审判员  周长胜
审判员  唐应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