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怡佳电梯有限公司

湖北怡佳电梯有限公司、湖北时代天街投资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07执异39号
案外人:张丽亚,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枣阳市,自称住址襄阳市襄州区时代天街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邓林炜,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怡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3地块二期C1栋15层7室。
法定代表人:吕新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时代天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兵,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办理申请执行人湖北怡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佳电梯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时代天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天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张丽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5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丽亚称: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作出(2019)鄂0607执1552号民事裁定书,错误查封了位于襄州区××道××幢××单元××号房屋,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8月30日湖北卓爵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爵公司)与湖北玉龙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湾公司)、时代天街公司签订《抵房协议》,约定将时代天街公司的第A幢2单元2603号房屋抵偿给卓爵公司,卓爵公司再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后,玉龙湾公司和时代天街公司办理合同签订和登记手续。2019年7月卓爵公司将此房卖给异议人,2019年7月22日异议人与时代天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依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房款762214元,时代天街公司收到房款后也依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本人此后一直居住。故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查封的是案外人财产。
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均提交的复印件):
证据一、2016年8月20日玉龙湾公司、卓爵公司、时代天街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
证据二、张丽亚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证据三、2019年7月22日张丽亚向襄阳双筑机电有限公司转账497214元回单、2020年7月24日时代天街公司收取张丽亚购房款762105元发票、2020年8月27日时代天街公司收取张丽亚300元电视安装费收据。
申请执行人怡佳电梯公司称:1、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自称2016年时代天街公司将涉案房屋A-2-2603号抵偿给卓爵公司,而2017年7月时代天街公司又与张丽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丽亚将购房款支付给襄阳双筑机电有限公司,证据混淆是非;2、案外人张丽亚并未向被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一次性支付购房款762214元;3、案外人张丽亚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A-2-2603号,该房屋至今仍然是毛坯,无人居住,水电未能开始使用;4、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张丽亚不是登记权利人。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阻却执行的法律要件,请求驳回案外人张丽亚请求。
怡佳电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9年6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9)鄂0607执1552号申请执行人怡佳电梯公司与被请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鄂0607民初5061号原告怡佳电梯公司诉被告时代天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时代天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怡佳电梯公司工程款1273742元;二、被告时代天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怡佳电梯公司违约金120655元;三、被告时代天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怡佳电梯公司保证金本金934795元及其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535元,由被告时代天街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宣判后,被告时代天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3月22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6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代天街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怡佳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2019年6月4日原告怡佳电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怡佳电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8)鄂0607民初5061号申请人怡佳电梯公司与被申请人时代天街公司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时代天街公司的位于襄州区××道××幢××单元××号商品房;案件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9)鄂0607执1552号申请执行人怡佳电梯公司与被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位于襄州区××道××街××幢××单元××号房××号楼××号房××号房××号房及房屋分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本次查封期限三年。
2020年7月23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2020年10月28日本院立案(2020)鄂0607执恢319号申请执行人怡佳电梯公司与被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件,2020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20)鄂0607执恢3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位于襄州区××道××街××幢××单元××号××幢××单元××号××号楼××号××号××号房屋及房屋分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2021年5月11日本院书面通知被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到法院协商上述房屋网络拍卖的起拍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以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以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从本案事实及证据来看,案外人张丽亚主张权利的被执行人时代天街公司开发的商品房A幢2单元2603号房屋,在2019年7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出卖方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尚不具备预售条件;案外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买房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所举时代天街公司收到其300元电视初装费单据,不足以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以前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丽亚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雪峰
审判员  周长胜
审判员  唐应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