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州供电公司、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24民初564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钢,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系江陵县马家寨司法所工作人员并经该所推荐。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出庭,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出庭,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
负责人:王乐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卓尔优势企业总部基地**。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润超,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调查取证,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涛。
原告***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荆州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2019年6月26日,被告荆州供电公司申请追加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7月23日,被告输变电公司申请追加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兴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钢、被告荆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华、输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9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被告在建设荆州郝穴220KV输变电工程时,雇佣原告清障伐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树砸伤,并于7月29日送入荆州三医治疗15日。出院诊断左足挤压伤、足背动脉断裂、第一二三四趾伸肌腱断裂、第一跖骨基地部骨折等。出院后该工程的施工方谭某代表被告与原告就人身伤害赔偿进行协商。医疗费23000元已由被告谭某支付。医药费发票及收据当场交谭某。原告向被告代表谭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时,已无法联系谭某。原告出院后因丧失劳动能力,一直在家休养。原告系因在建设工程的过程中造成伤害。双方构成民事侵权责任。原告现主张如下费用:一、误工费,以150元/天计算200天为30000元;二、护理费入院治疗15日,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3000元;三、交通费,往返荆州三医两次为40元;四、营养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共计6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900元,共计3994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荆州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我公司将工程依法通过招投标的程序承包给了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那么从实体上看我公司没有过错。二、我们的招投标程序是合法的、而且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所以我公司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输变电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荆州供电公司已签订了输变电施工工程合同,因此本案中被告荆州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其次,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三、在荆州××县××镇220千瓦输变电工程中,我公司与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和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华中输变电公司合法的分包给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公司资质也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荆州供电公司、华中输变电公司的责任,并追加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来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华兴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受伤住院的相关情况,能够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相印证,应予采信。
2、关于马家寨乡马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原告***在荆州郝穴220KV输变电工程变更过程中清障伐木致伤情况属实,应予采信。但关于原告***与被告荆州供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此不作评判。最后,关于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无证明职能,其出具的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输变电公司提交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建场费委托付费协议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荆州供电公司与被告输变电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荆州供电公司将220KV线路π进郝穴变线路工程等其他工程发包给输变电公司施工。2016年4月15日,输变电公司又与被告四川华兴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江陵-郝穴220KV线路工程(杆塔架线标的2)”分包给四川华兴公司。2017年7月29日,被告四川华兴公司的现场协调人员谭某通过当地村委会联系原告***到马家寨乡××组高压线下进行清障伐木。原告***在用油锯伐木过程中不慎被倒下的树木砸伤左足。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荆州三医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足挤压伤、足背动脉断裂、第一二三四趾伸肌腱断裂、第一跖骨基地部骨折等。为此原告***住院治疗了7天出院。出院医嘱:石膏固定1月、拆除石膏托后,视情况必要时行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谭某支付。关于原告***的其他赔偿,原告多次找谭某等索赔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共计7天)、营养费:0元(无医嘱加强营养,不支持)、护理费:159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等情况,计算15天,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8897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99元)、误工费:14088元(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只能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4280元/年,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等情况计算150天为14088元)、交通费:40元(未提交票据,按其就医地点及伤势,以原告主张的40元为限),以上损失合计16077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谭某是被告四川华兴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现场协调人员,其行为应视为四川华兴公司的职务行为。四川华兴公司雇请原告***为其工程进行清障伐木,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四川华兴公司是劳务的接受方系雇主,原告***是提供劳务的一方,系雇员。然而四川华兴公司所分包的工程本是被告输变电公司所承包的“220KV线路π进郝穴变线路工程”的一部分。被告输变电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商对其专业或劳务分包商具有一定的管理、监督之责。被告输变电公司作为整个工程的承包商亦是原告***劳务的接受方。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伤害,在原告无故意或重大过错的情况下,雇主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被告四川华兴公司应与被告输变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上列16077元损失。关于被告荆州供电公司,其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合法的承包给被告输变电公司施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当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姣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别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