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

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703民初401号
原告: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卓尔优势企业总部基地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户籍地应城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栋21-22层。
负责人:周元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钻,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输变电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输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钻、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中输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28332.5元。3、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12142.5元。4、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106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用474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上述一至四项费用共计44055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3月20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沿葛店开发区建设大道与岳陂社区十字路口交汇处时与原告单位张木元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华中输变电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0日,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单位司机张木元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1月15日,经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合计为39475元。
经查明,鄂A×××××的小型客车为被告***所有,在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一份车辆损失险。
原告华中输变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华中输变电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鄂A×××××号车的行驶证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张木元的驾驶证,鄂A×××××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及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鄂A×××××号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1、被告***、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木元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鄂A×××××号小型客车和鄂A×××××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
证据三,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第4207030201700538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木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四,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9475元,花费鉴定费1580元。
证据五,拖车费发票8张、停车费发票5张、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拖车费和停车费共计3000元。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陈述此次事故属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事故属实,本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同原告提交的保单),证实***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责险(包含不计免赔)。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为原告所有车辆的承保单位,根据一案不审理两种法律关系的审判原则,原告应以保险合同纠纷向我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同原告提交的保单),证明我公司是原告车辆鄂A×××××小型客车的承保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归纳并评析如下:
1、被告***、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华中输变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分别提交的保单与原告证据二中的保单属于同一份证据;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被告***及两个保险公司对原告华中输变电公司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①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认为,证据四《价格鉴定意见书》的委托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法院给予两天时间。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损失评估鉴定金额(39475元)已接近车辆投保价值(41974元),该车已没有实际维修的意义,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予认可;因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将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②两保险公司对证据五的发票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该该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证据四,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虽对车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拖车费和停车费均为定额发票,不能完全证实该项费用与受损车辆的关联度,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沿葛店开发区建设大道与岳陂社区十字路口交汇处时与原告华中输变电公司驾驶员张木元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单位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受损及驾驶员张木元、乘坐人张松华受伤(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5日,经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7〕2017225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华中输变电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合计为39475元。
2017年4月10日,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207030201700538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驾驶员张木元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鄂A×××××的小型客车为被告***所有,在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A×××××号小型客车属于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一份车辆损失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木元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鄂A×××××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关于己方在本案中“不属于适格主体、原告应以保险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华中输变电公司诉请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华中输变电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被告***是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应当对原告华中输变电公司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华中输变电公司要求被告***车辆损失费、拖车及停车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关于原告的车损必须经过本保险公司定损后才能送去维修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华中输变电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华中输变电公司受损后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车辆损失费39475元、拖车及停车费100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损失合计42055元。该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6932.5元〔(42055-2000-1580)×70%〕,故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的总赔款为28932.5元(2000+26932.5)。被告***承担原告华中输变电公司的总赔偿款1106元(158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共计赔偿28932.5元。
二、被告***向原告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赔偿1106元。
以上应付赔偿款项(均为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负担316元,由原告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