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24民初627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屈原路33号(燃化协会内)。
法定代表人:彭本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红,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华,男,1967年11月11日生,系该公司经营办主任。
被告: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卓尔优势企业总部基地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建公司)、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输变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被告荆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红、孔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中输变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201697元工程款;2、被告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对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荆建公司与被告华中输变电公司就荆州某变电站新建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工期、价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1791775元。同月,原告与被告荆建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并向被告荆建公司缴纳了工程管理费。合同约定:原告内部承包工程范围以荆建公司与华中输变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等约定的施工范围一致。工程价款以最终荆建公司与华中输变电公司确认的工程价款为准。同时约定原告以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方式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完整全面的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嗣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经荆建公司与华中输变电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款(人工费)为201697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应付的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荆建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我公司与华中输变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实,与原告签订内部合同是属实的。二、原告确实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与实际施工人,也向我公司缴纳了管理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荆建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中输变电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荆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1日,被告荆建公司与被告华中输变电公司就荆州某变电站新建工程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791775元、工期为2016年11月2日-2017年1月20日共计80天。劳务分包范围:10KV配电室、110KV屋外配电装置、主变区及电容器组土建工程。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荆建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方式承包甲方(荆建公司)2016年10月31日与华中输变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80天、工程价款约人民币179万元。付款方式: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支付到甲方账户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等约定的甲方施工范围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荆建公司交纳了管理费,并组织施工某变电站工程。2017年12月经结算审核上述工程价款为1791775元。上述工程款由华中输变电公司已支付大部分款项至荆建公司账户,被告荆建公司再转给原告***。尾款201697元未支付,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方式与被告荆建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并交纳管理费。故原告***与被告荆建公司之间应认定为挂靠关系。被告荆建公司与建设方华中输变电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参与施工,而是将整个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尾款201697元,被告荆建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但荆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华中输变电公司还未向其付清工程款201697元,原告对该事实也予认可。由于被告华中输变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庭审后邮寄一份答辩意见认可201697元工程尾款未付的事实,但原因是被告荆建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由此应认定被告华中输变电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华中输变电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201697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97元。
二、被告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对上述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201697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2162.5元,由被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华中输变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别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