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城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再4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光,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男,汉族,1953年6月7日出生,现住枣庄市薛城区,系**之父。
原审被告:彭庆安,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滕州市城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滕州市城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泉南路龙泉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后院北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892008L。
法定代表人:程佑银,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告被告彭庆安、滕州市城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3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鲁04民申8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光,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原审被告彭庆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滕州市城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对***的起诉。事实及理由;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案涉工程是滕州市城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原审时彭庆安的代理人已经明确承认,彭庆安是项目经理,**是从彭庆安处分包的活。申请人与范召印都是彭庆安招聘的人员,申请人负责计算工程数量,范召印负责核算工程价格,是彭庆安雇佣的人员,彭庆安开我们工资,我们和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工程劳务关系。原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将所谓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是错误的。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欠款的债务关系。被申请人**是从彭庆安手里接的活,原审中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的汇总表只是工程结算依据,不是欠款条。申请人作为彭庆安雇佣的技术员,代表它为干活的包工头计算干活量,证明被申请人**等包工头干了多少活,然后由范召印负责核价,申请人和范召印共同在工程汇总表上签名,作为以后工程审价的依据。原审法院直接将工程汇总表认定为是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的欠款条错误。而且在原审时被申请人**也认可从原审被告彭庆安手里拿了30000元,足以证明是和彭庆安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认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
彭庆安陈述,滕州市城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1998年承包海特电子车间,1-10号车间建筑工程,2009年10月薛城质监站验收合格交给甲方使用,是依据图纸施工的,2013年公司安排***、范召印负责办公楼施工,车间施工由其他人员施工,工地上又安排**对车间进行施工,双方产生了纠纷,公司不清楚具体情况,**纠纷与滕州市城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滕州市城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17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处分包厂房的屋面细石混凝土及地面水泥砂浆工程,价格为细石混凝土6元每平方米、地面水泥砂浆8元每平方米。2013年12月4日经***及工作人员范召印与原告共同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6,178.08元。2014年1月28日**借支工程款(3#、6#、7#、10#细石楼面)30,000元,尚余16,178.08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178.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期间,围绕再审请求,***一方提供两份证明,一份系王**法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从项目经理彭庆安手中借支工程款30000元,欠条是彭庆安写的,**签名,***是现场技术员。一份落款为证明人范召印,用以证实范召印与***于2013年至2014年在海特电子公司建筑工程中,是城郊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彭庆安的雇佣工人,属技术工人,不参与工程承包等事实。上述证明因彭庆安不予认可且范召印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王**法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未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亦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劳务合同的合同主体。
一、关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与与滕州市城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关的问题。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彭庆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本案中发包人为海特电子公司,承包人为滕州市城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彭庆安是滕州市城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彭庆安是城郊建筑公司派驻到该建筑工程的项目副经理,系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其做出的管理行为是代表城郊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管理的行为”;彭庆安的代理人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系海特电子的厂房工程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再审期间彭庆安虽称本案工程与滕州市城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案不予采纳。
二、滕州市城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为劳务分包合同主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中**提交的《**包工日工程量汇总表》有***和范召印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8日,**领取了30000元,**认可该款项是其从彭庆安处支取的工程款。**关于支取工程款的陈述,与彭庆安一审中称其为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陈述吻合,因此,本院对于**从彭庆安处支取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据以支取工程款的《**包工日工程量汇总表》已写明工程的施工人是**,彭庆安向**支付工程款,能够证明其明知**是本案劳务分包工程的承包人。鉴于彭庆安是滕州市城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认定**与滕州市城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滕州市城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人,**是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完成了施工工程,履行了分包合同义务,滕州市城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支付余欠的工程款16178.08元。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3民初799号民事判决;
二、滕州市城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6178.0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45元,由滕州市城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利
审判员 崔兆军
审判员 杜兆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