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929号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经济开发区园区11号路北侧、轻卡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延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印,济南历下姚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25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鹏、赵娜,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局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四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发、马银印,被告装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鹏、赵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四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78369.59元及利息597477元(以4578369.5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十四局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位于济南市章丘区东60米处黄金生态城67号楼及临建区工程,该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投入使用。201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召开案涉工程结算会议,确定案涉工程无争议的数额为5618369.59元,有争议的数额是1860000元。双方约定2019年3月解决争议部分。原被告至今多次协商未果,特起诉。
装饰集团辩称,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为黄金生态城一期一标段64号楼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黄金生态城一期一标段工程(临建区施工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工程价款暂计250万元和65万元,具体以结算为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没有被告盖章,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意志,且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汇总表中的项目系被告与案外第三人签署合同进行结算,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黄金生态城67号楼及临建区结算事宜会议纪要及结算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审计确定的无争议数额为5618369.59元,有争议的数额为1865286.31元及156535元。被告装饰集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只有***签字,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即使按照会议纪要确定的无争议数额,其公司已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并付款,其公司已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装饰集团认可会议纪要及结算汇总表中签字的***及姜倩倩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该会议纪要中虽无单位盖章,但***、姜倩倩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争议台账附表八及黄金生态城省装项目部临设场区结算单4份及防尘网覆盖实际发生面积图一份,拟证明有争议的数额为1865286.31元,该争议数额有签证、审计的情况。被告装饰集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部分争议数额未得到其公司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争议台账为原告提交被告结算的金额,不能证明被告对该争议数额认可,该结算单中仅有施工区精装大门、施工区硬化、生活区门岗及洗衣机一台在原告主张的争议数额中,且该结算单记载的仅为工程量,并非结算价款,防尘网覆盖实际发生面积亦为工程量的记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争议项目的工程造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被告装饰集团提交其公司与山东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清算证明各二份,其公司与济南鑫德晟源建材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及清算证明,其公司与潍坊中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活动板房分包合同及结算证明,拟证实会议纪要签订后,原告将该560万元拆分成劳务费、租赁费、材料费,其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共同构成该560万元,其公司已根据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结算并支付了2678184元,该部分款项原告无权主张;原告十四局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合同均无签订日期,被告装饰集团亦未提交十四局建筑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的费用拆分表,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系在会议纪要签订后补签的拆分合同,且根据清算证明,前期已支付部分款项,签订清算证明时即2020年1月该四份合同共计支付463818元,因会议纪要记载的结算金额中已扣除装饰集团代付的水电费、部分商品混凝土材料费、塔吊机械费,故涉案合同前期已支付的款项是否包含在会议纪要确定的无争议结算金额中亦无法确定,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装饰集团提交罚款单一宗,拟证明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罚款,应自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十四局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其他单位给被告罚款单,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罚款系建设单位给被告的罚款单,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十四局建筑公司自被告装饰集团分包黄金生态城一期一标段临建区工程及67#楼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投入使用,该两项工程的施工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均为补签,未记载签署日期。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黄金生态城一期一标段临建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黄金生态城装饰集团项目部临建区分包,甲方(装饰集团章丘分公司)负责板房搭建及内部楼地面装饰工程,混凝土供应,具体以结算为准,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辅材+机械+水电专业分包,合同价款暂定65万元,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
原被告签订的黄金生态城一期一标段67#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筑、装饰、安装等图纸全部内容,工程价款250万元(具体以结算为准),建筑面积3248.63平方米(具体以图纸实际面积为准),承包范围为工程基础、主体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等,承保方式为劳务分包+辅材+机械+周转材料及料具+水电分包。合同价款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单价,包干综合单价为765.87元/平方米。
2.2019年1月8日,原告十四局建筑公司与装饰集团召开结算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经双方结算,67#楼及临建区结算无争议部分已确认金额为含税5618369.59元(包含已支付的劳务费100万元),该费用已扣除省装代付的水电费、部分商品混凝土材料费、塔吊机械费、ACL大板费及其他费用,费用组成明细详见附件汇总表及相关附件,双方同意就没有争议的部分形成结算书,完善施工合同。具体操作如下:十四局建筑公司根据结算工程款额度及结算内容拆分为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形成费用拆分表并完善签字及盖章手续后交于装饰集团,装饰集团根据十四局建筑公司提供的费用拆分表及合作商信息,与合作商对应签订相关合同,完成工程款代付事项”。另载明,双方有十四局建筑公司提出的186万元结算争议及装饰集团提出的15.65万元扣款争议,就争议问题双方推迟至2019年3月处理。装饰集团工作人员***、十四局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王岩、李斌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字。
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签署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记载的结算费用含税合计5628369.59元,与会议纪要一致,装饰集团姜倩倩、***签字,十四局建筑公司王岩、李斌签字。
3.2018年3月5日,装饰集团支付十四局建筑公司67#楼劳务费100万元;2019年2月21日,装饰集团支付原告黄金生态城一期劳务费150万元;2020年1月21日,装饰集团支付原告生态城一期劳务费40万元。
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十四局建筑公司自认经对账双方无争议的部分被告装饰集团尚欠1002048.84元。
本院认为,原告十四局建筑公司自被告装饰集团分包黄金生态城一期一标段临建区及67#楼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后结算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定的无争议结算金额5628369.59元,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被告装饰集团应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装饰集团已支付劳务费290万元,但其主张的已另行支付2678184元证据不足,因原告十四局建筑公司认可无争议部分尚欠1002048.84元,故被告装饰集团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2048.84元。被告***原系被告装饰集团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十四局建筑公司主张的有争议金额1865286.31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实各争议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争议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投入使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会议纪要,被告装饰集团在会议纪要后应完成工程款代付事项,即被告装饰集团应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以1002048.8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02048.84元及利息(利息以1002048.8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7元,减半收取计21713元,由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61元,由被告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菲菲
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