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9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袭建杰(系**之夫),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冉冉,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颐养健康集团明化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清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天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冬,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建芃,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法定代表人:刘永震,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装饰公司)、山东颐养健康集团明化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养地产公司)、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4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将一审判决中的护理费152640元改为196760元;2.改判支持**交通费721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鲁工公司、省装饰公司、颐养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省装饰公司按每天120元一人标准支付**护理费152640元不合理。一审法院以护理费的支付均为现金形式来否定护理费的真实性,显然不符合常理。随着经济的发展、手机的普及还有微信、支付宝的覆盖,越来越多的人都不现金支付,使用手机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但不能否定使用现金支付的方式,至于使用哪种支付方式取决于每个人的习惯。同时,**与护工人员的单位济南诺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护理协议,协议第2条明确载明了护理费用每天200元,护理费用支付周期为10天,以现金方式或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为甲方出示收据。而且,护工单位开具了正式发票;护工人员也出具了收到条。以上足以证实**支付护工人员每天200元护理费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以均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来否定支付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驳回**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根据最高院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伤后,先后在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21天,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是**及其陪护人员往返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支持**相应的交通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护理费为196760元,支持**的交通费用。
颐养地产公司辩称:一、**将颐养地产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颐养地产公司为“黄金生态城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建设项目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并非**的用人单位,依法驳回了**对颐养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提交的上诉状,**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结果均无异议,**认可该事实和判项,**的上诉请求与颐养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将颐养地产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对颐养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金额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认为住院期间护理为金额应当为19676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实实际支付了护理费,故一审判决按每天120元/人,护理人数为2人的标准认定护理费金额为15264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并且**在上诉状中陈述“**与护工人员的单位签订了护理协议,护工单位开具了正式发票,护工人员也出具了收到条”,颐养地产公司认为该陈述违背常理,一般而言,正常的护理费用的支付流程应为:由护工单位先行开具发票,后将该护理费用支付给护工单位,该护理费并非直接支付至护工本人,护工本人客观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出具收到条,故**的陈述有违客观事实,不具备真实性,不应当予以认可。三、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先后在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未到统筹地区以外进行就医,且**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故无需向其支付交通费用,原审判决不予认定交通费用并无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将颐养地产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并且原审判决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2640元、原审判决依法未支持**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省装饰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金额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认为住院期间护理为金额应当为19676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实实际支付了护理费,故一审判决按每天120元/人,护理人数为2人的标准认定护理费金额为15264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并且**在上诉状中陈述“**与护工人员的单位签订了护理协议,护工单位开具了正式发票,护工人员也出具了收到条”,省装饰公司认为该陈述违背常理,一般而言,正常的护理费用的支付流程应为:由护工单位先行开具发票,后将该护理费用支付给护工单位,该护理费并非直接支付至护工本人,护工本人客观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出具收到条,故**的陈述有违客观事实,不具备真实性,不应当予以认可。二、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并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先后在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未到统筹地区以外进行就医,且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故无需向其支付交通费用,原审判决不予认定交通费用并无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2640元、原审判决依法未支持**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鲁工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鲁工公司、省装饰公司、颐养地产公司支付医疗费27784.92元;2.判令鲁工公司、省装饰公司、颐养地产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2+115+144)天×240元/天=173040元;3.判令鲁工公司、省装饰公司、颐养地产公司支付护理费119600元+721天×120元/天=206120元;4.判令鲁工公司、省装饰公司、颐养地产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2+115+144)天×100元/天=72100元;5.判令鲁工公司、省装饰公司、颐养地产公司支付交通费7210元;6.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鲁工公司、省装饰公司、颐养地产公司支付医疗费48376.27元;2.判令鲁工公司、省装饰公司、颐养地产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1200元;3.判令鲁工公司、省装饰公司、颐养地产公司支付护理费196760元;4.判令鲁工公司、省装饰公司、颐养地产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2+115+144)天×100元/天=72100元;5.判令鲁工公司、省装饰公司、颐养地产公司支付交通费7210元;6.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山东明化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1日,2021年1月20日名称变更为山东国欣颐养集团明化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2月6日与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黄金生态城一期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山东省装饰集团公司,山东明化置业有限公司以建设项目为施工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3月9日,2018年5月28日该公司与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黄金生态城一期”发包给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3日,谢再平系该公司黄金生态城施工项目负责人。
2、2019年7月4日**在“黄金生态城一期”工程59号楼车库内粉刷顶子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2019年7月25日**之伤被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参保单位:山东明化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项目专户),用人单位: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3、2020年12月11日**被确认为属于工伤康复对象,2021年4月8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
4、**人因伤先后在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21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派人护理,由**的丈夫和护工护理,住院的医疗费由谢再平支付。
5、济南章丘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工伤保险基金已分三次将申请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7175.35元拨付到山东明化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市项目专户),该公司已将收到款项全部转账给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
6、2019年12月23日,鲁工公司向省装饰公司出具保证书,书面认可鲁工公司是案涉工伤事故的责任人。
2021年4月9日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谢再平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工伤职工**因工伤住院和康复等一切发生的各项费用先由劳务施工单位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谢再平垫付,……所有费用结算的行为均委托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谢再平)与工伤职工**进行协商处理。”
7、2021年4月16日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收到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支付的“社保局拨付工伤款”279177.25元。
8、**自2021年5月开始每月领取伤残津贴5037.95元、护理费2597.20元。
9、**于2021年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30000元。二、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2+115+144)天×240元/天=173040元。三、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19600元+92天×120元/天=130640元。四、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出院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496.87元/月×12个月/年×20年=599248.8元。五、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2+115+144)天×100元/天=72100元。六、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721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1]第1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11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75.2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对山东国欣颐养集团明化置业有限公司的请求;四、驳回申请人对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请求。**对该仲裁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与省装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主体责任的确定;二、工伤待遇赔偿项目和金额的合理确定。
关于焦点一,**主张用人单位的主要证据为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省装饰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省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过鲁工公司出具保证书的事实及鲁工公司项目负责人谢再平与**订立赔偿协议的事实并结合建筑劳务市场的实际情况综合判定,**系在建筑施工中由层层转包分包后的实际施工人所直接招用的劳动者,**的工资发放及工作安排不受省装饰公司的约束。但省装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承担工伤待遇主体责任。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部分,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对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提交医疗费部分证据不能证明系工伤保险基金未理赔部分,所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停工留薪期限为721天即住院治疗天数,按每天240元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可以适当延长。《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的停工留薪期没有经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正常出勤月工资收入,一审法院按工伤事故发生前2018年度济南市社会平均月工资为5927元予以支持。即5927元×12个月=71124元。
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住院天数截止到劳动能力鉴定为643天,一人按120元×643天=77160元,自行支付护工费119600元,两项合计196760元。**提交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意在证明**于2019年7月4日至2021年2月28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经审查,本案中省装饰公司系作为工伤保险待遇主体责任单位,在**住院期间未派员护理。**虽主张其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但护理费的支付均为现金形式,对此护理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结合诊断证明,一审法院按每天120元一人的标准支持**诊断证明期间的护理费即120元×636天×2人=1526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主张,计算721天,故主张72100元。鉴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省装饰公司应将仲裁裁决书确认其已收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75.23元支付给**。
交通费部分,因**未能举证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支出,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省装饰公司在收到工伤待遇赔款款后应及时支付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11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640元、伙食补助费17075.2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护理费的数额问题;二、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主张其自行支付的护工费为119600元均为现金支付,但**未举证证明其相应的现金来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确定是否应当支付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故依据该规定,**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菊红
审判员 尹伊君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