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颐养健康集团明化地产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3319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办事处袭家村东西大街7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袭建杰(系原告之夫),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西外环路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明,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颐养健康集团明化地产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明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龙泉路1999一区3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清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25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敏,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宁,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古营集镇古营集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永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民,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颐养健康集团明化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养地产公司)、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装公司)、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袭建杰、陈玉明,被告颐养地产公司及省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敏、王新宁,被告鲁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7784.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2+115+144)天*240元/天=17304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119600元+721天*120元/天=20612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2+115+144)天*100元/天=721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7210元;6.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8376.2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1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19676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2+115+144)天*100元/天=721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7210元;6.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第一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7月4日上午9点40分左右,原告在位于济南市章丘区黄金生态城一期工程59号楼车库内粉刷顶子时,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2019年7月25日原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11日原告被确认为属于工伤康复对象;2021年4月8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认为章劳人仲案字[2021]第1322号仲裁裁决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颐养地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8年2月6日,答辩人与被告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将黄金生态城一期一标段工程发包给省装公司,省装公司作为总包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6.4条约定承包人负责工程施工、竣工及保修的整个过程中施工现场全部人员的安全,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的任何赔偿责任。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人员、工程、财产等意外伤害、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或劳务关系,不应当将答辩人作为诉讼主体,故请求贵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按照建筑业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为建设工程项目缴纳保险,不能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济南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相关规定,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与工伤保险的,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需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凭《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答辩人与省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2条约定,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时,发包人按照规定已向相关政府或主管部门支付的属于规费项目的社会保险费及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视为该费用已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和结算价中该项费用只计取税金,不再计入合同价及结算价中。三、答辩人已将保险理赔款全额支付,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答辩人按照济南市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替被答辩人及省装公司履行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分三次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拖欠或克扣保险理赔款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义务,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省装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为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鲁工公司)。鲁工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我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表明鲁工公司为黄金生态城项目57#-66#楼及地下车库一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为59#、62#楼的粉刷工人,其接受鲁工公司的管理、考勤、接收劳动报酬,且住院期间一直由鲁工公司工程负责人垫付医疗费,其实际为鲁工公司员工;鲁工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也进一步自认其是该起工伤事故的责任人,负有全部责任,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为鲁工公司。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均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费: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及康复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劳社〔2006〕15号)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至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也没有为原告确定停工留薪期,对于其上述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再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12个月后,并未取得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批准,即使认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也不得超过12个月。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根据《关于2021年调整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21]16号)的规定:“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月标准为2496.87元”,即按照2496.87/30*721天=60008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为参保职工,济南市章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足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人单位无需另行承担。关于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要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未提交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关于其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本案原告为参保职工,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理赔,其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至用人单位确定停工留薪期,均不应支持。
鲁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是解决省装公司与鲁工公司之间经济责任最终的承担问题,并不能改变应由省装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司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单中的医疗费用系谢再平垫付,省装公司应将医疗费部分支付给鲁工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山东明化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1日,2021年1月20日名称变更为山东国欣颐养集团明化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2月6日与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黄金生态城一期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山东省装饰集团公司,山东明化置业有限公司以建设项目为施工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3月9日,2018年5月28日该公司与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黄金生态城一期”发包给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3日,谢再平系该公司黄金生态城施工项目负责人。
2、2019年7月4日**在“黄金生态城一期”工程59号楼车库内粉刷顶子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2019年7月25日**之伤被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参保单位:山东明化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项目专户),用人单位: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3、2020年12月11日**被确认为属于工伤康复对象,2021年4月8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
4、**人因伤先后在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21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派人护理,由**的丈夫和护工护理,住院的医疗费由谢再平支付。
5、济南章丘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工伤保险基金已分三次将申请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7175.35元拨付到山东明化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市项目专户),该公司已将收到款项全部转账给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
6、2019年12月23日,鲁工公司向省装公司出具保证书,书面认可鲁工公司是案涉工伤事故的责任人。
2021年4月9日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谢再平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工伤职工**因工伤住院和康复等一切发生的各项费用先由劳务施工单位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谢再平垫付,……所有费用结算的行为均委托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谢再平)与工伤职工**进行协商处理。”
7、2021年4月16日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收到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支付的“社保局拨付工伤款”279177.25元。
8、**自2021年5月开始每月领取伤残津贴5037.95元、护理费2597.20元。
9、**于2021年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30000元。二、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2+115+144)天×240元/天=173040元。三、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19600元+92天×120元/天=130640元。四、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出院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496.87元/月×12个月/年×20年=599248.8元。五、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2+115+144)天×100元/天=72100元。六、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721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1]第1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11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75.2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对山东国欣颐养集团明化置业有限公司的请求;四、驳回申请人对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请求。**对该仲裁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与省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主体责任的确定;二、工伤待遇赔偿项目和金额的合理确定。
关于焦点一,**主张用人单位的主要证据为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省装公司。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省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过鲁工公司出具保证书的事实及鲁工公司项目负责人谢再平与原告方订立赔偿协议的事实并结合建筑劳务市场的实际情况综合判定,**系在建筑施工中由层层转包分包后的实际施工人所直接招用的劳动者,**的工资发放及工作安排不受省装公司的约束。但省装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承担工伤待遇主体责任。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部分,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对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所提交医疗费部分证据不能证明系工伤保险基金未理赔部分,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限为721天即住院治疗天数,按每天240元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可以适当延长。《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没有经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正常出勤月工资收入,本院按工伤事故发生前2018年度济南市社会平均月工资为5927元予以支持。即5927元×12个月=71124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住院天数截止到劳动能力鉴定为643天,一人按120元×643天=77160元,自行支付护工费119600元,两项合计196760元。原告提交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意在证明**于2019年7月4日至2021年2月28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经审查,本案中省装公司系作为工伤保险待遇主体责任单位,在**住院期间未派员护理。原告方虽主张其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但护理费的支付均为现金形式,对此护理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结合诊断证明,本院按每天120元一人的标准支持**诊断证明期间的护理费即120元×636天×2人=1526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主张,计算721天,故主张72100元。鉴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省装公司应将仲裁裁决书确认其已收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75.23元支付给原告。
交通费部分,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支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省装公司在收到工伤待遇赔款款后应及时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11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640元、伙食补助费17075.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兴山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魏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