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2964号
原告:***,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64288.3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新城发展大厦北山东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科技研发中心项目工地干活。2022年1月20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并入院治疗,该工地建设单位系山东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未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工程已经依法发包给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一切安全后果责任均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承建山东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装修工程,为项目建设需要,我司与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山东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科技研发中心一楼大厅与三楼会议室、十一楼报告厅精装修施工项目、二楼报告厅及周边精装修施工项目分包于该公司并将部分劳务分包于某某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与我司之间并无劳务关系,我司并非原告的用工主体,其诉求我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22年5月1日施行的法释〔202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原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款予以删除,即使法院认定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诉求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之前跟着我在别的工地干过活,我在新城发展大厦北山东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科技研发中心项目工地干活时,原告主动打电话要求跟着我干活,我就同意了。之后他就来干活,工资日结,一天160元,干一天给一天工资,由我发放工资并安排他干活。出事时我不在现场,是工地上的工人***给我打电话说他出事了,我有录音为证。***给我说当时原告在一楼大厅扶石材板子,***问了原告好几次是否能扶住,原告回答能扶住,板子挪完后,装车时板子歪了。板子有1米高,如果原告在扶板子时能够保持一定的距离,即使板子歪倒,原告也有撤身的反应空间;如果原告是贴近扶着板子,那么板子歪倒后就没有撤身空间。板子歪倒后砸伤了原告的右腿,***在事发后打了120送原告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我前期垫付了部分钱,后来因为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给钱,我又让该公司刷信用卡垫付了22000元。我前期垫付钱的发票和收据都给原告的长子***了。后我跟原告的妻子协商,因对方要价20万元太高,没有协商成功。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赔偿不了这么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7月8日的有限责公司。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成立于1988年3月9日的有限责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壹级等,具备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2021年10月26日,被告山东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一份,将山东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科技研发中心一楼大厅与三楼会议室、十一楼报告厅精装修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5日,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山东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科技研发中心一楼大厅与三楼会议室、十一楼报告厅精装修施工项目分包合同》、《山东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科技研发中心二楼报告厅及周边精装修施工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将山东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科技研发中心一楼大厅与三楼会议室、十一楼报告厅精装修施工项目及二楼报告厅及周边精装修施工项目分包于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其自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承揽了一楼大厅的大理石装修劳务。被告***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干小工,日工资为160元,工资日结。
2022年1月20日14时许,原告***在山东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科技研发中心项目工地一楼西头大厅拉大理石板期间,被倾斜歪倒的大理石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其伤情被初步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至3月12日期间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5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左小腿开放性伤口、右腓总神经损伤、高血压病、右足二度烫伤等,并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患肢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锻炼;继续应用营养神经及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定期进行复查”,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人”。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41494.83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22年4月8日、5月6日、7月8日、11月3日、2023年1月19日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治疗费用1232.50元。另,2022年4月8日,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劳动综合服务所购拐支出80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2807.33元,被告***在事发后向其支付了22000元费用。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安排***陪护5天,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支付。
另,原告***在诉前调阶段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2月22日做出了编号为济宁永正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本次受伤致右胫骨上段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等,遗留右踝关节背屈、右足拇指背伸肌力明显减低(肌力4级),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65日、150日、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注意操作安全,对自身受伤负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涉案当事人经本院告知均不申请追加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涉案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山东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该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涉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认定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各项医疗费用共计42807.33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3000元,虽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但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误工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后误工期为365日的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原告***在在济宁城区租房居住的事实及年龄因素,认为应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支持为36500元(100元/天×365天);4、护理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护理期为150日的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应扣减被告***所安排人员陪护的5天,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支持为14500元(100元/天×145天);5、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现住址与就医医院所在位置,酌情支持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户籍地虽在山东省汶上县,但其事发前后在济宁城区居住,应某为在本区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故支持为1530元(30元/天×51天);7、营养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营养期为90日的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以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支持为2700元(30元/天×90天);8、残疾赔偿金,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为十级伤残的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支持为6867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543元,其为十级伤残,且已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万元,因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为1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8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共计170787.33元,被告***应赔偿119551.13元(170787.33元×70%),在扣减其已经支付的22000元后,还应向原告***支付97551.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551.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原告***负担896元,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