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琼海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01民初819号
原告:琼海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加积爱华路东段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2742554598N。
法定代表人:欧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帅,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蓝天路大天花园17D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47779294R。
法定代表人:王萍。
诉讼代表人: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毅,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玖丽,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琼海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海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帅,被告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毅、徐玖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67710.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767710.7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1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为17213938.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窝工费人民币180万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博鳌凯莱温泉假日”工程项目的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博鳌凯莱温泉假日”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开始施工。2011年1月16日,原告作出涉案项目售楼处工程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308067.23元,并送达被告。由于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涉案项目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1年6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暂时停工,等待开工的通知,并承诺每月支付3万元的停工窝工损失直至开工。2011年7月16日,原告作出涉案工程2#楼的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1339643.51元,并将该结算书送达被告。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承诺书》,承诺由于被告的原因,涉案项目已经2011年6月停工,被告向原告承诺,每月支付窝工费3万元,直至涉案项目被解除查封为止。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无法继续开发位于博鳌镇的“博鳌凯莱温泉假日”,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及协议,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窝工费的期限为2011年6月至2016年6月,共60个月,计18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两份《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款金额1264771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8767710.74元。2016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如因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发生争议,提交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7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5日作出海南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字第453号《调解书》,然而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只能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于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琼96执异124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字第453号调解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琼执复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琼96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贵院已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被告的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系对债权的确认。经查,因案外人薛某以被告资不抵债为由向琼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8年6月2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9日通知了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了(2017)琼01破申17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案外人薛某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涉案债权,对此破产管理人还在审查过程中,并未相关债权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债权有异议提起诉讼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应依法申报期债权,否则不得行使诉讼权利,法律规定不用申报的特殊债权除外;2、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完成审查程序,并编制了债权表,或者对法律规定不用申报的特殊债权完成了调查公示程序;3、对管理人审查编制并予公示的债权清单或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才能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已向管理人申报涉案债权,但管理人正在审查该债权,且并未对涉案债权作出债权清单或债权表,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琼海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708.25元,现退还原告琼海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慧娟人民陪审员林尤敬人民陪审员吴林
 
二O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谢以欣
速录员   杨建悦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