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琼海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龙盘园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02民初346号
原告:琼海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爱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欧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华,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米易县。系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坤,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龙盘园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彩叶,总经理。
原告琼海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公司)与被告海南龙盘园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盘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坤、杨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盘园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人民币1081442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在2014年5月15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琼海市会山镇雷公岭公路坝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后拖入了机械等设备进行施工,被告应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经双方对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计价为人民币45114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3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1442元。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直至现在该工程余款尚未支付给原告。为及时追回工程款,解决原告实际困难,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该工程地点、工程量和分项工程单价报价汇总等内容。4、雷公岭大坝工程材料进场情况表,证明雷公岭工地原告垫付材料款396900元(不含税金及管理费29370.6元),表格下面的制表人梁其浪和审核人蒙龙是被告的人员,梁其浪是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蒙龙是被告的项目经理。5、完成工程量计算表,证明经被告与原告核对结算,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原告已经完成雷公岭公路坝工程量计价为人民币4114542.6元(不含税金304476.15元),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梁其浪和蒙龙签名确认。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在施工期间以及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及其工地项目负责人杨朝华支付工程款共计343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081442.60元。
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材料,经与原告存执的原件核对相一致,且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琼海市会山镇雷公岭公路坝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和范围为土坝、重力坝及附属设施施工总承包;合同总工期为473天(工作日),本工程开工日期定为2014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合同总价暂定12704360.73元,工程总价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为准。关于工程拨款、结算以及违约责任方面约定,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被告)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如逾期不付,应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乙方(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双方分别负责的事项为: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施工图、安装图、说明文件及地质勘探资料各一套,以及施工场地的平整,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中的用水、用电接头。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后,协同甲方办理相关手续,费用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各自承担;乙方在开工前完成施工图纸会审,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送甲方审定;乙方负责施工界区以内的用水、用电及临时设施的施工,现场施工管理有条不紊,材料堆放符合文明生产要求,做到工完场清。合同还对工期的顺延情形以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组织施工建设。2015年4月30日被告因自身资金问题要求原告停工至今,双方核对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完成涉案项目工程的工程量计价为人民币4114542.60元,原告购买钢筋、块石等材料进场施工,进场材料计价为396900元,二项(工程款)共计4511442.60元。在涉案项目工程施工期间以及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4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81442.60元。对于被告所欠上述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其支付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4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龙盘园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关于琼海市会山镇雷公岭公路坝项目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予遵守和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和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场组织施工,但原告施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因其自身资金问题要求原告停工至今。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原告已施工完成的涉案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511442.60元,但在施工期间以及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430000元,其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1442.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81442元之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龙盘园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琼海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14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2元,由被告海南龙盘园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宏友
审 判 员  周英俊
人民陪审员  许德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昌琴
书 记 员  王 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