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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02民初2822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智强,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XXX,住海南省琼海市。
被告:海南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椰海大道361号海口林安智慧物流商城(二期)专业市场30幢103商铺3楼,现住所: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爱华东路香万**4楼朝阳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2742554598N。
法定代表人:欧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忠耿,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东区。
被告:琼海市长坡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长文街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68872008207698F。
法定代表人:黄德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发,该学校副校长,
原告***与被告***、海南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朝阳建筑公司)、吴忠耿、琼海市长坡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长坡中心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智强,被告***,海南朝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强,长坡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发,被告吴忠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海南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并自2021年6月1日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吴忠耿对被告***、被告海南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琼海市长坡镇中心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海南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琼海市长坡镇中心学校将学校内的“学生宿舍、食堂和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发包给挂靠海南朝阳建筑公司的包工头***,***是工程实际承包人,随后***以海南朝阳建筑公司的名义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同年10月11日,在琼海市教育局发规股股长吴忠耿的见证和担保下,被告***以琼海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系海南朝阳建筑公司2020年7月22日变更名称前的旧称)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吴忠耿作为琼海市教育局部门领导以琼海市教育局和个人双重名义为***履行合同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内容等事项。原告依合同组织工人入场施工,至学生宿舍、食堂和教师周转宿舍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及墙砖砌完后,被告方却无力筹集资金支付应付工程款,为此被告方提出终止合同并就已完成工程量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后,于2021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由其本人签名盖手印的欠条,确认***欠原告建筑工程分包款30万元,定于2021年6月1日前分三期付清,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21年3月28号,还款金额为五万元,第二期还款日期为2021年5月1日,还款金额为十五万元,第三期还款日期为2021年6月1日,还款金额为十万元;并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利息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要,被告方均相互推诿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能主持公道,判如所求。
被告***答辩称,我对被告的第一项诉讼求没有异议。但第二项诉讼求中被告吴忠耿只是起到见证的作用,不应该作为承担责任的当事人,长坡中心学校和海南朝阳建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海南朝阳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海南朝阳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1、海南朝阳建筑公司并非工程发包方,与原告亦无合同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2、原告提交的证据7《施工合同》中,虽然发包方处打印有公司名称,但是公司对此合同并不知情,合同落款处的“发包方(章)”也没有按照该《施工合同》八.4条的约定盖有公司公章,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落款处的“法人代表”、“身份证”、“电话”3处填写的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实信息,而是被告***的信息,以上均能看出合同的签订主体并不是海南朝阳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南朝阳建筑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因被告方无力筹集资金支付应付工程款,为此被告方提出终止合同并就已完成工程量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后2021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若海南朝阳建筑公司是合同主体,则应由海南朝阳建筑公司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同时欠条上也应该有海南朝阳建筑公司的签章,而事实是海南朝阳建筑公司对《欠条》并不知情,公司非但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也没有向其出具过任何文书,因此海南朝阳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针对海南朝阳建筑公司的诉请缺乏证据,应予以驳回。海南朝阳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中标了被告长坡中心学校的“学生宿舍及食堂”项目,双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为“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而在原告提交的证据7《施工合同》中,施工内容不仅包含了“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还有额外的“教师周转宿舍”工程,该《施工合同》总造价款为5920794元,也已经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价4409943元。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否已经真实施工,也无法证明其施工的具体内容是否与长坡中心学校发包给海南朝阳建筑公司的施工内容一致,同时原告也没有与海南朝阳建筑公司针对已施工内容做出结算,仅凭其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条》是无法让海南朝阳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提交的证据7《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原告与***签订《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也是依据《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
被告吴忠耿答辩称,原告与***双方之前已经存在欠款,当时我是基于单位督促两个人赶紧协商施工完工后进行拨款,我只是协调这件事的单位人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长坡中心学校答辩称,校方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按照施工进度已经及时拨款给海南朝阳建筑公司了,我们的任务已经完成,对原告所提出的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2、户籍信息。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户籍信息。5、事业单位基本信息。6、教育局文件。7、《施工承包合同》。8、欠条。上述证据拟证明的问题在卷佐证。
被告海南朝阳建筑公司提供证据: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述证据拟证明的问题在卷佐证。
被告***、长坡中心学校、吴忠耿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核对执存的原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琼海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海南朝阳建筑公司)中标被告长坡中心学校的学生宿舍及食堂建设工程项目,双方于次月5日签订《琼海市长坡镇中心学校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被告长坡中心学校,承包人为被告海南朝阳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长坡中心学校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琼海市长坡镇,工程内容为新建教学楼一栋,建筑面积2305.61㎡,其中一层为学生食堂,建筑面积为481.51㎡,二至五层为学生宿舍,每层445.85㎡,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太阳能工程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与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琼海市长坡镇中心小学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琼海市长坡镇中心小学学生宿舍食堂、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工程地点为琼海市长坡中心小学,合同总造价为5920794元,工程承包范围为长坡镇中心小学学生宿舍食堂、教师周转宿舍工程等,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落款处承包方由***签名并加盖指印,发包方填写为琼海朝阳建筑公司,但法人代表处签名为***并盖有其本人指印,担保方为琼海市教育局,由吴忠耿签名及加盖指印,未加盖教育局公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因被告***拖欠工程款,2021年3月27日,经原告要求,***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结算确定,***先生欠到***先生琼海市长坡镇中心小学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分包款300000元,定于2021年6月1日前分三期付清。第一期还款日期2021年3月28日50000元,第二期还款日期2021年5月1日150000元,第三期还款日2021年6月1日100000元。如逾期按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国家银行规定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但付款期限届满,***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原告请求被告海南朝阳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吴忠耿、长坡中心学校在欠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被告***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其从海南朝阳建筑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约定无效,但***已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庭审中各被告均未对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予保护。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300000元工程款并承诺在2021年6月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虽然发包方注明为“琼海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且***在法人代表处填写自己的姓名、盖指印,并在身份证处填写其本人身份证号码。另外,2021年3月27日出具的《欠条》亦载明系***拖欠原告工程款。据此,应认定***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海南朝阳建筑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关于被告吴忠耿的责任。庭审中,吴忠耿承认在《施工合同》的担保方处签名系其个人行为,应认定吴忠耿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现债务人***出现逾期付款行为,吴忠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该《施工合同》中并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进行约定,吴忠耿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吴忠耿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追偿。原告要求吴忠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长坡中心学校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长坡中心学校欠付的具体工程款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长坡中心学校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忠耿对被告***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海南朝阳建筑公司、长坡中心学校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工程款300000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吴忠耿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天富
人民陪审员黄声婷
人民陪审员蔡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慧
书记员王礼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