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11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海南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椰海大道361号海口林***物流商城(二期)专业市场30幢101商铺3楼。
法定代表人:欧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徐×,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被执行人: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天花园17D-5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海南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琼海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8)琼执复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在执行朝阳建筑公司与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申请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南仲裁委)作出的(2016)海仲字第453号调解书(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调解书)。
海南一中院查明,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于2016年8月5日作出案涉仲裁调解书。因伟亚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朝阳建筑公司向海南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正值海南高院拟处置伟亚公司的财产,根据朝阳建筑公司的申请,海南一中院向海南高院呈交参与分配函。海南高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6)琼执9号之二十八通知书,依法暂不拨付相关款项。案外人徐×遂向海南一中院提交不予执行申请。
该院另查明,伟亚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申请破产清算,海口中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琼01民破3号民事裁定,驳回伟亚公司的破产申请。伟亚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上诉。海南高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琼民终2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中该裁定认定“伟亚公司于破产申请受理后与债权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法律规定不符,该两份仲裁调解协议不能作为认定该两位债权人债权的依据”。
海南一中院认为,海南高院(2017)琼民终202号民事裁定确认,本案的执行依据案涉仲裁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债权人朝阳建筑公司债权的依据。根据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案涉仲裁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债权人债权的依据。2018年6月12日,海南一中院作出(2018)琼96执异124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
朝阳建筑公司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称:一、案外人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徐×曾经是伟亚公司的股东,存在恶意串通侵害朝阳建筑公司的利益的情况。二、案涉仲裁调解书合法有效,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达成调解意见的时间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调解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应予强制执行。三、海南高院的民事裁定不能作为认定债权人债权的依据,且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与朝阳建筑公司有利害关系,却没有向朝阳建筑公司询问及送达裁定书,以此来否定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
海南高院查明,在该院审查过程中,海口中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7)琼01破申1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了对伟亚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止审查。现伟亚公司破产管理人已向海南高院发函接管相关财产,本案现已恢复审查。
海南高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海南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海南高院认为,一、关于案外人徐×是否具备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主体资格问题。徐×与伟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一终第305号民事判决确认伟亚公司在1.734亿元债务及利息上向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仲裁调解书所确认的是朝阳建筑公司对伟亚公司在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万泉河口海滨旅游区的项目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徐×和朝阳建筑公司获得债务清偿的标的相同,徐×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二、关于案涉仲裁调解书是否应予执行的问题。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在就工程款纠纷进行仲裁期间,伟亚公司就已经向海口中院提交破产申请,海口中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而案涉仲裁调解书作出的时间是2017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因此,在海口中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相关的仲裁程序就应当中止,且达成仲裁协议一方的伟亚公司早就应当知晓自己提出了破产申请并已受理的情况,因仲裁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海南一中院据此裁定对案涉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正确。2018年12月10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执复76号执行裁定,驳回朝阳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南一中院(2018)琼96执异124号执行裁定。
朝阳建筑公司不服海南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海南高院(2018)琼执复76号执行裁定,驳回徐×的不予执行申请。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复议裁定认定本案仲裁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错误,据此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裁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的仲裁纠纷,系于2016年7月13日开庭审理并于同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而法院受理伟亚公司破产系于2016年7月14日。二、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的债务合法有效,案外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朝阳建筑公司的债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无权提起执行异议。1.在仲裁案件审理中,朝阳建筑公司向仲裁机构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工程承包合同、结算资料、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伟亚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双方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案件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仲裁调解书以何种方式侵犯案外人徐×的合法权益。2.复议裁定仅以案涉仲裁调解书作出的时间在人民法院受理伟亚公司破产申请之后为由,即认定仲裁调解书不能作为确认朝阳建筑公司债权的依据,事实认定错误。三、在案涉仲裁调解书仍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调解书直接侵害了朝阳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也间接造成法律程序的低效“空转”和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1.海南高院(2017)琼民终202号民事裁定结果仅是不予受理伟亚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未对仲裁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裁判。海南一中院(2018)琼96执异124号执行裁定和海南高院(2018)琼执复76号执行裁定也未对案涉仲裁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裁判。四、2021年2月24日,海南高院作出(2021)琼民再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7)琼民终202号民事裁定。由此,本案海南一中院作出的(2018)琼96执异124号执行裁定及海南高院(2018)琼执复76号执行裁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已不存在。五、与本案完全相同的另案中,人民法院已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异议请求,本案应当参照另案尽快纠正原审裁判文书的错误。在与本案案情完全一致,被执行人同为伟亚公司、案外人亦为徐×的另案中,申请执行人琼山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海南仲裁委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海仲字第378号仲裁调解书。案外人徐×就该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后,海南一中院作出(2018)琼96执异123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海南高院(2018)琼执复75号执行裁定予以维持。琼山建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以(2020)最高法执监19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海南高院(2018)琼执复75号执行裁定。后,海南高院通过再审撤销了(2017)琼民终202号民事裁定,亦撤销了海南一中院(2018)琼96执异123号执行裁定。2021年7月10日,海南一中院重新作出(2021)琼96执异18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徐×的异议请求。本案与琼山建筑公司案的案情完全一致,案外人、被执行人完全相同,两案同时由海南一中院、海南高院审理并作出裁定。现最高人民法院已启动监督程序对琼山建筑公司案予以纠正,为确保同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人民法院也应当就本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以纠正裁判错误,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海南一中院、海南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案涉仲裁调解书载明,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伟亚公司将相关工程项目发包给朝阳建筑公司;2011年6月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伟亚公司为发包人,朝阳建筑公司为承包人。相关项目于2011年10月1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7月6日,朝阳建筑公司以伟亚公司要求停工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朝阳建筑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提起仲裁。案涉仲裁调解书的主要调解结果为,伟亚公司应向朝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519643元及停工窝工费、施工项目违约金、仲裁费共计651802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案件,应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根据案外人所提申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本案中,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在仲裁期间主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伟亚公司欠付朝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并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材料、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仲裁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事项予以认定,后徐×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围绕上述规定,特别是对本案是否符合第三项条件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仲裁调解书中关于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未完全符合不予执行的条件。对徐×的申请应不予支持。
海南高院及海南一中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未围绕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海南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主要理由为另案裁定已否定案涉仲裁调解书可作为执行依据;海南高院驳回朝阳建筑公司复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为案外人徐×具备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主体资格和伟亚公司在仲裁审查期间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认定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故海南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海南高院驳回朝阳建筑公司复议申请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朝阳建筑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执行异议、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执复7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96执异124号执行裁定;
驳回徐×的不予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 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