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与**、金寨乾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28民初1923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佳佳,安徽刘光耀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闵行区冠元公司务工,住金寨县,
被告:金寨乾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青山镇青山街道汇金湾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399056232A。
法定代表人:曹元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六安博阳太阳能发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梅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280653424(1-1)。
法定代表人:周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寨乾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六安博阳太阳能发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博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9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份,***受**雇请,为乾坤公司制作水泥墩,用于黄尾、和平两地的太阳能工程,约定按25元/个支付报酬。**系该工程项目的带班。另查,该工程属于岳西光伏扶贫发电项目,由博阳公司中标后,将劳务部分发包给乾坤公司。工程结束时,***共制作了234个水泥墩,被告应支付报酬5850元。除2016年2月7日,被告支付了2000元外,尚欠***3850元劳务报酬一直未付,**向***出具了欠条。后***等人多次找到和平乡政府和县扶贫办,后又在岳西扶贫办的大力协调下,2016年11月28日博阳公司向***支付了1925元。下剩的1925元至今未支付。诉讼过程中,***将要求支付的劳动报酬变更为3850元,随后又放弃了变更的诉讼请求。
**辩称,***诉状中陈述的是事实,工资款的欠条是**出具的,所欠金额如***所述。该光伏项目是2015年博阳公司中标后转包给乾坤公司的,乾坤公司的曹元兵让**找人帮他干,**就找了人帮他干。工程结束后,乾坤公司欠**和工人工资合计42900元,其中欠**7250元。**是帮曹元兵带班的。
博阳公司辩称,***陈述的基本上是事实。一、从诉状陈述可知,***等人受雇于**,为乾坤公司提供劳务,博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博阳公司与乾坤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已超额支付;三、博阳公司为化解矛盾,已先行垫付部分农民工工资。***等人认可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垫付费用非属乾坤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诺本案诉争款项与博阳公司无关,博阳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博阳公司保留向***等人追讨垫付工资的权利。
乾坤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博阳公司与乾坤公司订立《光伏扶贫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其中标的岳西扶贫家庭电站及村集体电站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乾坤公司。**雇请了***,制作水泥墩,用于该工程。该工程竣工后,2016年5月11日,博阳公司与乾坤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2016年10月19日,博阳公司依据结算单付清了工程款,但***尚有3850元劳务报酬没有领取,**出具了证明。***工资,由**与乾坤公司结算后支付。2016年10月31日,经岳西扶贫办协调,博阳公司垫付了***劳务报酬1925元,***尚有1925元的劳务报酬没有清偿。因此,***的劳务报酬应由**支付。乾坤公司将分包的工程又违法分包给**,且在工程竣工工程款结算完毕后还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劳务报酬,故对***的工资,乾坤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阳公司依约结清了工程款,**主张有工程增项和工程返工没有结算,博阳公司仍欠工程款,没有证据证实,故***要求博阳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925元,被告金寨乾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间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寨乾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时银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胡小丽
本案所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