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3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国际光彩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周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景,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17号。
诉讼代表人: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继军,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现代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城关镇光明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瞿光胜,董事长、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代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民终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裁定再审本案;2.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造成案件结果错判。(一)二审判决及审理过程存在重大瑕疵,二审法庭组织各方谈话最后宣布案件事实调查尚未结束,仍需当事人进行提交证据、开展辩论。但二审法庭未再组织任何审理程序,直接“空降”二审判决,草草维持一审判决。法庭谈话中提及的待查明、待辩论事项最后不了了之,极大误导了再审申请人,严重剥夺了其辩论权利,且从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来看,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明显错判。(二)根据2021年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要件,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应当撤销的诉讼案件即昌平案件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且损害了第三人即再审申请人的权益,但二审判决独辟蹊径,对应当撤销的诉讼案件即昌平案件判决明显错误视而不见,还认为该判决不损害第三人即再审申请人利益,这不仅是事实认定错误,也是法律适用的错误。(三)二审判决还有一个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就是二审法院想当然的认为“……再审申请人确认于6月15日收到了该管辖权异议裁定。也就是说,自6月15日起,再审申请人已经知道了应当被撤销的昌平诉讼情况”的认定,有悖事实。事实上直到2020年6月该管辖裁定作出时,霍邱法院都承认查不到昌平案件立案信息,连法院都查不到的立案信息,再审申请人如何能够知晓。显然,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明显错误。(四)涉案项目是政府关注的重大民生扶贫项目,实际施工人即再审申请人组织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项目建设并承担质保维护义务至今。被申请人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破产且无实际维护能力,若再审申请人工程款债权不能实现,将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确保涉案项目后续运维质保的切实有效进行,将导致再审申请人采购的材料设备供应商及雇佣的广大农民工都得不到补偿,违背了扶贫项目的社会价值,二审判决完全违背了司法判决应有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无论如何都应予以撤销。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错误,未能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申请人作为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实质上其认为起诉的其权益被侵害的另案判决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有关***现代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的判决,经过本案审理,应当被撤销却没有被撤销错误,也就是上述另案判决是否侵害了作为第三人的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述另案判决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或者说本案一、二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错误,应当再审本案。
再审申请人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一审起诉主张,其挂靠在被申请人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被申请人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构成转包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现代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与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时,并不知道建设工程将由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完成。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订立上述合同后,又与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单独订立了施工合同。三方当事人的关系应当认定为转包法律关系更为妥当。
转包关系包括发包人与转包人之间、转包人与转承包人之间两个相互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发包人与转包人之间有关施工合同的法院裁判,自然不会影响转承包人的利益。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有关***现代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的判决,并不影响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债权未来得不到全额清偿,原因在于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陷入破产,上述判决本身并不损害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
本案中,如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判决是否应予撤销。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现代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明知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在安徽省***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刻意隐瞒相关事实,仍在北京法院进行虚假诉讼。对此,二审法院即本院认为,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没有证据显示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现代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刻意隐瞒相关事实。本案中,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3月19日以***现代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状。2020年3月3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预受理了此案(以下简称昌平诉讼)。而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现代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安徽诉讼)的时间是4月26日,晚于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法院寄邮诉讼文书的时间。在安徽省***人民法院依职权将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追加为第三人后,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明确说明了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在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起诉的情况,安徽省***人民法院在驳回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的裁定书中也有相同的记载。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于6月15日收到了该管辖权异议裁定。也就是说,自6月15日起,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知道了昌平诉讼情况。昌平诉讼的开庭审理时间是2020年7月3日,在此之前,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申请参加此案诉讼。第二,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安徽诉讼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而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涉及该企业的普通民事案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辖。后者相对于前者属于特别规定,二者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更为适宜。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为受理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的法院,继续审理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于法有据。
鉴于以上本案审查情况,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驳回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即再审申请人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博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审 判 员 孙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 洁
书 记 员 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