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务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民再33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长起,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司机,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2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英,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华,男,该院后勤服务科科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伟民,男,该公司职员。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王长起、天津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水利勘察设计院)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6年4月11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津检民监(2016)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津民抗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永春、杜蔚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被申诉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王长起、被申诉人水利勘察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提交的建休证明存在不连续情况,根据其伤情酌定为60天的误工期,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提供的天津医院出具的14张《诊断证明书》,证明***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伤病未愈,不能正常工作,需要休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期间应当认定为误工期间。虽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存在建议休假不连续情况,但该《诊断证明书》证明***后期仍然需要继续休养,能够证明***右肘关节滑膜炎(外伤性)仍处于未治愈状态,不能正常工作。且,诉讼卷中没有证据证明***治愈右肘关节滑膜炎(外伤性)需要的具体时间。故终审判决认定***提交的建休证明存在不连续情况,根据***伤情酌定为60天误工期,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称,原审法院认定60天误工期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因10月1日至10月8日为国庆节法定休息日,医院没有门诊,其无法提供10月2日至8日的病假条,原审法院不能以此判定建议休假不连续。其此后提交的诊断报告与之前的记载病因一致,证明其伤情未愈。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六个月的误工损失22800元。再审庭审中,***提交了天津医院2015年8月3日病历以及8月4日的核磁共振影像检查报告,明确其右肘滑膜炎至今未愈,一直无法从事家政工作,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相应误工费将另行主张。
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申诉意见及请求。***月固定收入超过3500元依法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不能提供完税证据以及事故前后的收入状况,误工损失应该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连续完整的治疗过程及休假必要性。此外,再审期间***提供的就诊病历书写不规范。即便如此,2014年7月11日初诊和7月14日复诊的病历,也能反映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只有双膝和左手手指外伤。右肘的伤情记载2014年7月21日才首次出现,说明此前***右肘没有受伤,其右肘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原一、二审判决在没有审核该病历的情况下作出***右肘滑膜炎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认定,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水利勘察设计院同意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意见。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王长起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挂倒正常骑行自行车的***,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顺序以及医疗费、交通费、存车费以及修车费数额的认定均无异议。综合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的右肘滑膜炎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是否成立;二是***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能否成为确定误工期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再审期间***提交的病历记载,在事故发生后的头两次就医(7月11日,7月14日)的原因仅系双膝外伤及左手手指外伤。其右肘外伤问题是在7月21日第三次就诊时首次提及,且系***主诉外伤10天,即***的右肘伤病与涉案事故的关联系由其主诉而来。一审期间***提交的公安机关指定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即“伤单”)存在必填栏目空白、出具人签名不完整、出具时间滞后等填写不规范情形,其证据效力须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判断,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右肘滑膜炎与涉案事故关联性的依据不足。综上,本案***提供的涉案事故造成其右肘滑膜炎的证据尚未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原一、二审判决在未审查原始病历的情况下,仅以“伤单”为据,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右肘滑膜炎欠妥。
***一审期间提交了14张《诊断证明书》,作为其先期主张因事故导致右肘滑膜炎六个月误工期赔偿的依据。分析该14张《诊断证明书》的具体内容,其主要问题不是时间不连续,而是建休原因不连续。其中,2014年7月11日、7月14日、9月18日及10月8日《诊断证明书》的建休原因均仅系双膝外伤。***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双膝外伤是不争的事实,《诊断证明书》反映其因双膝外伤的建休时间有两段,分别是2014年7月30日至8月14日,9月4日至10月23日,期间间隔二十天,二者是否系同一外伤存疑。因右肘滑膜炎的建休时间亦有两段,分别是7月13日至9月18日,10月23日至2015年1月12日,其间亦间隔月余。再结合***提交的14张《诊断证明书》中存在仅开具建休证明不作诊断治疗的情况,故,被申诉人关于***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连续完整的治疗过程及连续休假必要性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主张六个月误工期的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以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荣丽
代理审判员  张琳琳
代理审判员  于海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