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217号。
法定代表人景金星,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华,该院后勤服务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长起、被上诉人天津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1时,*长起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小客车沿河西区永安道由东向西行驶变更车道时,遇***骑自行车沿永安道由东向西行驶,*长起未保证行驶安全,致车的左前侧与***车的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长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肘关节滑膜炎(外伤性)。***支付医疗费2887.50元,其中由*长起垫付1440.10元。另查,*长起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号小客车系天津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所有,事发时*长起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医疗费2447.40元、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301.80元、存车费10元、修车费80元,案件受理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长起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未注意安全,挂倒正常骑行自行车的***,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该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长起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天津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进行赔偿。对于***主张的医疗费,由于***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887.50元,对此予以支持,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长起已付1440.10元)。对于***主张的误工费,由于***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的伤情,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为标准,酌情支持***60天的误工费,即28559÷365×60=4694.6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主张的交通费,应为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费用,结合***就诊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由于对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同意赔偿其车辆维修费80元,对此予以支持,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主张的存车费,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其主张10元的存车费不超过相关标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87.50元;(被告*长起已付1440.1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694.63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存车费1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承担80元,由天津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承担95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对方当事人赔偿其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301.8元,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没有正式职业,通过中介公司与雇主签订雇用合同,长期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根据市场价格确定工作时间、内容和报酬,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与实际不符;2、***按照医院的要求进行治疗和休假,误工期限由医院根据伤情确定,原审法院酌情给予60天的误工期,与***伤情需要不符;3、***住在南开区,到医院和交警机关路途较远,到医院就诊有挂号条为证,到交警机关处理事故有交警记录为证,***实际支出的交通费远不止301.8元,原审法院酌定200元交通费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上诉人*长起、天津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均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天津市河东区百宜特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吴琬琪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吴琬琪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误工期间的收入标准为3800元/月。*长起、天津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请法院依法进行核实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一审提交的家政服务证明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收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通过天津市河东区百宜特家政服务部与雇主吴琬琪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为吴琬琪提供室内卫生、餐饮做饭等家政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劳务费为3800元/月。为此,***向天津市河东区百宜特家政服务部支付中介费38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吴琬琪不再雇用***进行家政服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去医院就诊、治疗时间无法一一对应,且***陈述其中有部分为去交通队发生的费用,与就医治疗无关,故***主张301.8元交通费缺乏相应证据,原审法院酌情考虑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时间,***提交的建休证明存在不连续情况,不能证明***持续休假误工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定60天的误工期,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标准,***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天津市河东区百宜特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双方签订的《家政服务聘任协议》、***与吴琬琪签订的《服务合同》,二审期间***又补充提交了天津市河东区百宜特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吴琬琪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吴琬琪出具的证明,结合***在二审庭审中对其签订合同过程、工作具体内容的陈述,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主张的误工收入标准为3800元/月,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本案中发生的误工损失应为3800元/月÷30天×60天=76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六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6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负担80元,天津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负担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19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代理审判员 *丽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小雪
速 录 员 刘宏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