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津高民申字第09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天津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景金星。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代表人:XX。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起、天津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对该案进行再审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误工损失22800元。主要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指定医院在10月1日至7日没有门诊,再审申请人无法提供10月2日至8日连续的病假条,原审法院关于病假条不连续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10月8日以后的病假条与之前病假条记载的病因一致,再审申请人伤情并未痊愈,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与实际伤情不符。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有误,应当认定其误工期为六个月,并改判赔偿其误工费2280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但原审法院酌情考虑***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期为60天,并无不当。***依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收入标准主张赔偿其误工费22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胜
代理审判员裴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