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91执保37号
申请人:***,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申请人:***,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申请人:曹正权,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申请人:***,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申请人:吉林市高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吉林市中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刚。
本院受理吉林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人在(2016)吉仲受字第265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财产保全申请事项,即***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坐落在昌邑区重庆路160号综合楼针织大厦5号复式网点房屋的房籍,并由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康***名下的坐落在昌邑区重庆路160号综合楼针织大厦5号复式网点房屋的房籍,建筑面积:492.8平方米。
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毁损及办理抵押、抵帐、买卖、转籍手续。
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查封)的申请,逾期未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继续冻结(查封)的权利;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胡春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