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市高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502民初4046号
原告:**,男,回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王冠军,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高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闫秀芬,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个体,住通辽市。
被告: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福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遵秋,系公司动力部部长。
原告**诉被告吉林市高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冠军、被告***、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遵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高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一次性连带支付砂石、水泥款共计473500元,并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吉林市高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第三被告的动力部、调质车间等厂区的路面硬化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商砼折合价款共计7073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三十余万元,尚欠4735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一、二被告因第三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而未能付清原告欠款。
被告吉林市高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因是第三被告给我们介绍的原告,做的担保,我们三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三方一起约定的,现第三被告没有给我们钱,所以我们也没有办法给原告。
被告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没有给被告***的钱是因为工程还没有完工,还有一部分工程没有验收,所以导致工程款没有全部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挂靠于第一被告吉林市高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第三被告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调质车间、污水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第一、第二被告无资金付款采购,经第三被告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协调担保,向原告**购买商砼。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签署了就余款结算方式三方协议,因第三被告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第一、第二被告工程款,第一、二被告同意从工程余款中付原告材料款47.35万元,原告**可依据此协议直接向第三被告主张其余款,可在应付第一、二被告工程尾款中扣除此款项。
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材料收支凭证、工程情况说明、工程进度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高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赊购原告商砼为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形成了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终结,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的欠款。而且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签署了就余款结算方式三方协议,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所欠被告吉林市高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中一次性支付原告**47.3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3元,由被告吉林市高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斯 琴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郑 敏 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莎仁图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