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2502民初4482号
原告:***,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坤,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高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爱民街28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吉林市高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以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1元(已减半收取计),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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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