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鸿信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5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利,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磊,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则,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鸿信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北一街坊通用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单俊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鸿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发回重审。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在最高法院的两则案例中,均一致认为“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因此,具体到本案,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为鸿信公司。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即便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不应支付擅自停工13天合计143,000元,扣除代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赁费及因其不支付房屋租赁费造成机械及人员停窝工9天,房屋租赁费及电费经核算为88,000元,以及被上诉人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失误造成主吊与叶片刮擦产生修理费86,000元、鉴定费8900元。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分包费1,651,319.00元及利息(以1,651,31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案外人刘瑞军将其从被告送变电公司处承包的辽宁康平小城子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及箱变设备安装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的施工队自2018年5月21日进场为该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之后因案外人刘瑞军退场,被告送变电公司的项目经理周成毅进场接管,原告***的施工人员继续为该工程进行劳务施工,被告送变电公司直接向原告***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至2019年1月份,除王海成等13名劳务施工人员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5天的工资未予补发外,被告送变电公司已将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月份期间劳务施工人员的工资发放完毕。2019年2月16日开始,原告***的施工人员继续为该工程进行劳务施工直至2019年8月1日停工。
2019年4月,被告送变电公司(工程承包人)与第三人鸿信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辽宁康平二牛所口和小城子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及箱变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载明鉴于国电优能(康平)风电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现工程承包人与劳务分包方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2.1条工程名称为辽宁康平二牛所口和小城子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及箱变设备安装;第2.2条工程地点为辽宁省康平县;第2.3条分包工作内容为辽宁康平小城子48MW风电项目风机设备吊装人工辅助工作,包括:辅助卸货,主吊进行拆装及到场时进行协助,吊装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吊装风机时地面辅助工作,吊装完毕后电缆敷设、接线、打力矩等各项工作,配合厂家调试等;第9.1条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周成毅;第9.2条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第18.1条本工程劳务报酬采用每月固定劳务报酬承包方式,单月固定包月价叁拾叁万圆整(¥330,000元),工期暂时按2个月计算,合同总价暂定为陆拾陆万元整(¥660,000元);第20条劳务报酬的支付为按月支付;第26.2条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第35条双方另行签订的《安全文明施工协议》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效力等同于本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送变电公司在该《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处盖章,第三人鸿信公司在分包人处盖章,原告***以第三人鸿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被告送变电公司(承包人)与第三人鸿信公司(分包人)另行签订《工程安全及文明施工协议书》,送变电公司在该协议书的承包人处盖章,鸿信公司在分包人处盖章,原告***以鸿信公司授权委托人身份签字。庭审中被告送变电公司陈述,因签订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故自2019年2月份起送变电公司不再向原告***的施工人员直接发放工资。
2019年4月23日,第三人鸿信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鸿信电力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同有效期限为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二、经营区域为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三、合作政策为纯土建工程、纯输变电电力工程的管理费为2%,试验代维工程的管理费为5%;四、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同意乙方在其经营的区域范围内使用资质,并允许乙方以甲方名义在其经营区域设立办事机构,甲方同意乙方在其经营的区域范围内以甲方名义承揽、实施电力产品业态(电力设备、电力工程)设计、安装、调试、验收、运行维护、服务等项目,甲方有权收取本协议约定的管理费,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资质文件及相关证照(复印件),在区域内,乙方可以优先使用甲方经营资质;五、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有权在其经营的区域内合法使用甲方提供的资质文件及相关证照(复印件),乙方可以在其经营的区域内使用甲方的资质,承接单项工程项目并获取收益,自负盈亏,即亏损由乙方负责承担和弥补,盈余归乙方负责分配,乙方需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甲方管理费及其它应该由乙方支付的费用;六、账户管理,工程款经由甲方账户五个工作日转乙方提供的指定账户,项目专款专用;七、税金,所有工程项目由乙方自行在项目所在地完税,甲方不承担税费,只收2%企业所得税。
原告***的施工人员为案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至2019年8月1日因被告送变电公司未支付劳务费而停工。停工后原告***的施工人员藤树宝、杨凤友、王海成三人留守现场至2019年9月15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送变电公司一致确认,2019年2月16日开工至2019年8月1日停工期间的劳务费按照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包月价330,000元计算。原告***的施工人员退场后,之后被告送变电公司另找他人接续施工,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时送变电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仍未完工。
2019年9月26日,被告送变电公司与原告***签署《确认单》,载明“2019年2月16日开工至8月1日停工。2019年8月1日三人至2019年9月15日现场留守(藤树宝、杨凤友、王海成)。后附:人工工资表。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工资未发。”原告***作为施工队、被告送变电公司项目经理周成毅在《确认单》、《5月至8月人工》工资表、《2019年3月份职工出勤情况月报》表上签字并盖上送变电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同时被告送变电公司项目经理周成毅在《2019年7月工地出勤情况月报》表上签字并盖上送变电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
根据上述《确认单》及《5月至8月人工》工资表,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原告***施工队的劳务费合计288,410元,被告送变电公司基于其确认的《确认单》及《5月至8月人工》工资表,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劳务费无异议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2019年3月份职工出勤情况月报》,被告送变电公司尚欠原告***的施工人员王海成等13人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5天劳务费应予补发,其中王海成、张跃明的月工资均为10000元,杨亚辉、胡林华的月工资均为6500元,藤树宝、陈百福、刘振华、高斌、于海权、孙伟康的月工资均为5500元,刘金豹的月工资为7500元,李强、吴国顺的月工资均为5000元。据此计算,王海成、张跃明应补发劳务费均为1667元(10,000元÷30天×5天),杨亚辉、胡林华应补发劳务费均为1083元(6500元÷30天×5天)、藤树宝、陈百福、刘振华、高斌、于海权、孙伟康应补发劳务费均为917元(5500元÷30天×5天)、刘金豹应补发劳务费为1250元(7500元÷30天×5天)、李强、吴国顺应补发劳务费均为833元(5000元÷30天×5天),上述原告***的13名施工人员在此期间应补发的劳务费合计13,918元。
被告送变电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2020年1月22日分别向第三人鸿信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第三人鸿信公司股东单俊平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转款234,000元、200,640.77元合计434,640.77元。
另查明,第三人鸿信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成立,名称为内蒙古鸿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军,,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宅楼****房2017年8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单俊玲;2020年8月28日名称变更为内蒙古鸿信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单俊平,住所地变,住所地变更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北一街坊通用时代广场(**)**v>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被告送变电公司、第三人鸿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送变电公司与鸿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以及送变电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费的问题。纵观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送变电公司总承包案涉工程后,原告***的施工队自2018年5月21日起即进场为案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施工至2019年8月1日停工并留守三名人员看守现场至2019年9月15日。在原告***的施工队施工期间内的2019年4月,被告送变电公司与第三人鸿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送变电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鸿信公司,原告***作为第三人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同时原告***与第三人鸿信公司签订《鸿信电力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使用鸿信公司的资质以鸿信公司名义承接工程,鸿信公司向***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原告***的施工队退场后,2019年9月26日原告***作为施工队与被告送变电公司签订《确认单》、《5月至8月人工》工资表、《2019年3月份职工出勤情况月报》,双方对原告***的施工队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劳务费未发放情况、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应补发劳务费情况、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开停工时间及现场留守情况也即整个劳务施工期间的事宜进行了确认。由上述事实可知,原告***与第三人鸿信公司为挂靠关系,2019年4月被告送变电公司与第三人鸿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原告***借用第三人鸿信公司资质与被告送变电公司签订,对此,原告***、被告送变电公司、第三人鸿信公司都是明知的,因此原告***与被告送变电公司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原告***借用第三人鸿信公司资质与被告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送变电公司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确认单》进行劳务费结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的劳务费。原告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包月价330,000元计算为1,815,000元(330,000元/月×5.5个月),被告送变电公司亦明确表示按照此标准进行结算,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送变电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500,000元,被告送变电公司尚应支付1,315,000元(1,815,000元-500,000元)。被告送变电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6月2日原告***施工队擅自停工13天,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擅自停工13天合计143,000元劳务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提供了被告项目部与监理项目部王庆余共同签章的《确认单》予以证明,该《确认单》上部分文字有涂改痕迹,王庆余的身份及签字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原告未在《确认单》上签字并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21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劳务费288,410元,被告送变电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现场留守人员的劳务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确认单》,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现场留守三人,分别为藤树宝、杨凤友、王海成。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对留守人员劳务费如何计算未作约定,原告按照《2019年7月份工地出勤情况月报》记载的藤树宝、杨凤友、王海成的月工资标准计算留守人员劳务费,被告认为只能按照看现场人员的工资标准每月5000元计算。因留守人员在留守期间的工作仅为看护现场,故本院确定按照看现场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留守人员留守期间的劳务费为宜,原告确认杨凤友为案涉工程正常施工期间的看现场人员,根据《2019年7月工地出勤情况月报》,杨凤友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现场留守人员劳务费22,500元(5000元/月×1.5个月×3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王海成等13名施工人员应补发劳务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2019年3月份职工出勤情况月报》记载,原告***的13名施工人员在此期间应补发的劳务费经计算为13,91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劳务费13,91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利息。由于《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劳务费支付方式、支付条件以及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劳务报酬利息的约定亦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的施工队退场后,被告送变电公司另找他人接续施工,案涉工程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时仍未完工,原、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确认单》时未对劳务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欠付劳务费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0日开始计算。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此,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利息,应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定。
关于被告送变电公司提出的代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及因原告不支付房屋租赁费造成机械及人员停窝工9天,房屋租赁费及电费经核算为88,000元,以及原告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失误造成主吊与叶片刮擦产生修理费86,000元、鉴定费8900元的问题。被告提供了两份《确认单》及一份《承诺书》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送变电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送变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39,828元(1,315,000元+288,410元+22,500元+13,918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39,828元及利息(以1,639,82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送变电公司与鸿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鸿信公司,***作为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同时***与鸿信公司签订《鸿信电力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使用鸿信公司的资质以鸿信公司名义承接工程,鸿信公司向***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施工队进行了劳务施工,其撤场后,2019年9月26日***作为施工队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确认单》、《5月至8月人工》工资表、《2019年3月份职工出勤情况月报》,送变电公司对施工期间及部分施工费用进行了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送变电公司之间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应按照签订的《确认单》进行劳务费结算,因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不应支付擅自停工13天合计143,000元,扣除代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赁费及因其不支付房屋租赁费造成机械及人员停窝工9天,房屋租赁费及电费经核算为88,000元,以及被上诉人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失误造成主吊与叶片刮擦产生修理费86,000元、鉴定费89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施工队实际进行了劳务施工,上诉人对其施工期间以及部分劳务费予以确认,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故***主张给付劳务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应按照上诉人与鸿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25条的约定履行,上诉人才应支付剩余劳务费,该25条是双方对劳务费结算的约定,现本案双方的争议即是工程劳务费总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依该合同约定劳务费结算价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没有对劳务费总额进行结算确认,但按照合同约定,劳务费按固定包月价计算,每月33万元,上诉人对于***实际施工的期间进行了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计劳务费并无不当,且合同并未以不提供结算资料作为不给付工程款的对抗事由,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扣减上述费用,并提供了两份《确认单》及一份《承诺书》予以证明,但该组证据均系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的确认,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表示承认,也无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问题。因2019年9月26日签订《确认单》时未对劳务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于2020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以此时间计算劳务费利息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鸿信公司就本案的法律风险问题,经查,鸿信公司在一审送达起诉状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状内容表明其在知晓***主张案涉工程劳务费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6元,由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王纪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建东
书记员李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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