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303民初107号
原告:内蒙古金达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先锋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鸿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通用时代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金达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鸿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
月8日立案后,原告内蒙古金达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金达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金达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金达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宏 霞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