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鸿信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君行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303民初271号 原告:内蒙古君行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百旺家苑B区6号楼2**201室。 法定代表人:池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秀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区工业园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内蒙古鸿信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内蒙古君行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行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公司)、内蒙古鸿信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池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鸿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内蒙古鸿信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110千伏变电站建设工程项目中承包了部分工程,其中把一部分木工活承包给***,被告是经人介绍给***,并由***雇佣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在***手下从事劳务过程中,是完全接受雇主***的管理,约束和支配。劳务报酬也是由***向其支付。所以,被告与***之间形成名符其实的雇佣关系,而与原告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院海南劳人仲字〔2022〕1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劳动关系。仲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条款进行裁决是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程序不合法,在劳动仲裁阶段,还有其他两家单位份别是内蒙古鸿信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内蒙 古广聚兴有限责任公司,仲裁阶段虽然裁决这两家单位不承担责任,但是这两家单位也是诉讼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根据***裁决列明的诉讼主体进行诉讼,而原告擅自将另外两位诉讼主体遗漏,属于程序不合法,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在有意推脱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即便原告陈述属实,原告将建设工程项目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又雇佣本案被告***从事施工,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仅是辩称将工程的木工工作承包给***,但是没有提交承包合同,无法证实其诉讼主张,相反,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等人为工友关系,并且上述人的工资由广聚兴公司统一发放,在仲裁阶段广聚兴公司***电力公司均提供了承包合同,证实鸿信电力承包广聚兴公司土建工程,鸿信电力作为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为实际用工主体,也是本案的用人单位,并且为被告在保险公司缴纳雇主责任意外伤害保险,广聚兴公司在仲裁阶段陈述因原告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经海南劳动监察大队之后广聚兴公司代原告公司为***发放工资,因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劳社部2005第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 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劳动者提供的工资表,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发放的工资的花名册,也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广聚公司述称,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原告,且施工期间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代发完毕。 第三人鸿信公司述称,尊重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与***没有劳务关系,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用工主体是原告,工资发放也不是鸿信公司。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企业信息、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劳务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单、账户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被告***入职时间:2021年10月5日,被告***受***雇佣到其木工组工作。 二、实际履职的工作岗位:木工。 三、被告***工资发放情况:2021年10月工资由第三人广聚公司向被告***发放,从君行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四、劳动仲裁结果:2022年3月21日,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海南劳人仲字〔2022〕1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君行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10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五、需要说明的事项:2021年10月5日池阳、***将鸿信电力110KV变电站木工项目承包给***并签定《合同协议书》;2021年12月14日,池阳、***与木工组负责人**、***就鸿信电力110KV变电站木工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君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大的区别就是人身依附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核、考勤等);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仅存在财产关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只需按约定的标准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经济报酬即可,双方并无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本案中,***与君行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君行公司招用,接受君行公司工作管理及为君行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招用,入职时与***约定工资报酬的计算方式,工作期间亦由***负责向其结算工资,其虽然提供了工资表及账户对账单,证明广聚公司代君 行公司向其发工资5000元,但该代发工资的行为系因劳动监察大队接到工人投诉后,要求广聚公司代发工资,并不能证明君行公司与***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能以此推断***、君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君行公司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该事实并不能作为构成存在劳动关系的要素。***在本案诉讼之前以君行公司、鸿信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审中,***又将第三人广聚公司变更为被申请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从而形成本案诉讼,由此说明***对接受其用工的主体并不能明确,这进一步说明***与君行公司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来讲,***受***相邀到君行公司承包的广聚公司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其只需要按施工现场的要求完成工作即可,君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也不需要对其进行严格的管理;由于君行公司承包的广聚公司项目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君行公司除为其发放短期工作报酬外,亦无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及提供其他福利待遇,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因此,***与君行公司并未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也没有产生劳动关系的表象和实质,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君行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提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对自然人招用的 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以上条款规定,劳动者在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后因工作受到损害,用工单位因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规定仅对用工单位违法分包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并未因此认定用工单位与受损害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用工主体责任也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参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12号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君行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广聚公司变电站建设工程项目由原告君行公司施工,但原告将该工程部分项目交由自然人***等人组织施工,假使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但被告是由***等自然人招用,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具有劳动关系。 综上,君行公司要求确认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内蒙古君行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 智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