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151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民,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朱发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军,甘肃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研究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民,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投入被告工地上的工程设备、设施、工具、材料价值共计233119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从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鼎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分包了被告位于甘肃省永昌县级水电站厂房土建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工程,并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承接该劳务工程后,为顺利进行劳务施工作业,至2017初,原告共计投放该工地各种设备设施、工具、材料共计价值233万多元。2017年3月,原告承包的工程在已完成98%的情况下突然被停。相关各方未就合同终止后续有关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组织运输设施、人员强行将原告投入工地的用于劳务施工的设备设施、工具、材料搬走并自行保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其扣押的上述物品,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后被告派人将原告带至物品存放地点,原告才得知被告扣押的物品绝大部分灭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水利水电研究院辩称,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所述永昌县西大河二级水电站项目建设方为甘肃大禹西大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目前经营状况正常。(详见后附证据一:《金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甘肃大禹西大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西大河二级水电站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据二:《金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西大河上级水电站停止建设的通知》、证据三:《甘肃大禹西大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二、原告所述永昌县西大河二级水电站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甘肃大禹西大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甘肃鼎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详见后附证据四:《西大河二级水电站前池、压力管道及电站厂房工程合同协议书》)。三、经查阅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未发现被告与本案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发包方甘肃大禹西大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甘肃鼎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签订《西大河二级水电站前池、压力管道及电站厂房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承包方对甘肃省永昌县西大河二级水电站工程前池、压力管道及厂房标XDHSD——TJ——05标段进行施工。2015年1月5日,金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甘肃大禹西大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西大河二级水电站有关问题的复函》,内容为:“甘肃大禹西大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关于永昌县西大河二级水电站核准批复有关说明的请示报告》(甘大禹西发[2014]19号)收悉,现函复如下:你公司开发的永昌县西大河二级水电站工程,我委于2009年8月核准批复(金发改工交[2009]173号),核准有效期2年。工程于2010年6月开工建设,项目开工时间在核准有效期内,该项目核准文件批复内容继续有效。请你单位抓紧办理电站接入等相关手续,确保及早建成投运。”2017年8月9日,金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西大河二级水电站停止建设的通知》,内容为:“甘肃大禹西大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甘肃省水利厅、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祁连山自然保护区水电站整改工作的通知》(甘水农电发[2017]234号),要求“祁连山自然保护区内的9座在建水电站一律停建”。为此,请你公司接到此通知后,立即停止“甘肃省金昌市西大河二级水电站工程项目”的建设。特此通知。”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承包了永昌县西大河二级水电站建设工程中的全部土建工程,其与甘肃鼎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的劳务费由甘肃鼎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支付。
另,原告提交的《西大河二级水电站2017年设备及材料存放清单》(以下简称:《存放清单》)载明:“2017年西大河二级水电站拆除撤离设备及材料分别存放在金源电站、兴旺砂厂、兆田村北羊场等三处。清单如下并附照片。一、存放在金源电站的设备材料:1、空压机2台(小型);2、搅拌机1台;3、钢筋切断机1台;4、蛙夯机1台;5、电焊机2台;6、钢筋调直切割机1台;7、阀门1台;8、农用车2辆;9、启闭机配件1件;10、脚手架钢管1批;11、钢模板1批。二、存放在兴旺砂厂罐车1辆;三、存放在兆田村北羊场混凝土拌合站1套。拆除、保管:高佩江、王文(行);证明:刘晓军、王卫东。”原告提交的《西大河二级水电站停建退出五标段施工设备移交协议书》(以下简称:《移交协议书》)载明:“移交方(以下简称甲方):高佩江,身份证号:6203211960××××××××,接收方(以下简称乙方):汪明亮,身份证号:6205251991××××××××,监交方(甘肃大禹西大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梁冰泉,2020.11.17。2017年9月28日——10月5日,甘肃大禹西大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西大河二级水电站五标段施工设备及材料撤离后,临时存放在金源水电站,由高佩江负责保管。现由移交方将全部存放设备移交给接收方,移交方将不再承担看护责任,三方清点核对完毕。设备统计如下:1、空压机2台;2、搅拌机1台;3、蛙夯机1台;4、钢筋切断机1台;5、电焊机2台;6、钢筋调直切割机1台;7、阀门1台;8、农用车2辆;9、启闭机配件1件;10、脚手架钢管1批;11、钢模板1批。注:第10、11两项,因现场存放凌乱,无法清点,商定在拉运时,由甲、乙双方当场清点,并报监交方。”审理中,被告当庭陈述:梁冰泉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原告当庭认可:梁冰泉系作为监交方在该移交协议上签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纠纷范畴,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存在过错、受害人有损害事实,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梁冰泉在案涉西大河二级水电站工地上组织人员拆除、扣押、搬离原告在工地上的设备、设施、材料,并给原告造成损失233119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存放清单》、《施工月报》、梁冰泉养老账户、视频、《移交协议书》、照片等证据欲证明其主张。但《存放清单》上并无原告和梁冰泉的签名,亦无被告单位盖章,《施工月报》中被告系作为监理机构盖章,《移交协议书》中也无原告签名和被告盖章,且原告当庭认可梁冰泉系作为监交方在该移交协议上签名。同时,视频和照片也无法证明系梁冰泉拆除、扣押了原告的设备设施。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既无法证明《存放清单》和《移交协议书》中列明的设备设施属原告所有,亦无法证明被告拆除扣留了上述设备设施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4年因分包西大河水电站项目部分工程分别从七里河区欣宇佳润建筑材料销售部、王维强、七里河区中岳建材经营部、七里河区鸿睿电力物资经营部、七里河区中联建材销售部及甘肃雄诚信达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或购买过设备的事实,而未能证明其受到财产损害的事实以及该事实系被告存在过错所致,亦未能证明原告受到财产损害与被告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投入被告工地上的工程设备、设施、工具、材料价值共计2331198元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另,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婕玲
人民陪审员 张佩强
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