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民辖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罗仁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上诉人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水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民初57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河水生态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苗木供苗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并非山河水生态公司签订,加盖的公章系案外人私刻,故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山河水生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显然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2016年10月11日,山河水生态公司与***签订《苗木供苗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乙方即***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至于山河水生态公司称***提交的《苗木供苗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中加盖的公章系案外人私刻,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进一步实体审理,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畴,山河水生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有强

审判员  王 琼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懋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