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常熟市山水园***艺术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绿洲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1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熟市山水园***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深圳路79号10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石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洋、舒军,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萧山绿洲园艺场。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和平桥村。

经营者:田文良。

再审申请人常熟市山水园***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萧山绿洲园艺场(以下简称绿洲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4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法院采纳的《销售花木清单》上的圆形印章与《人员变更申请》上的圆形印章不相同,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山水公司申请对两份印章进行司法鉴定。2.二审法院对证人采长群的证词未经与其他证据印证加以采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采长群作证赵宏辉是案涉工程山水公司的负责人,但没有书面材料证明,且案涉项目召开的十余次协调会,赵宏辉从未参加,采长群作为监理对此是明知的。3.二审法院未采纳赵宏辉向山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属认定事实错误。赵宏辉于2015年12月10日向山水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书》,明确“由赵宏辉出具给任何供苗商及人材机等费用结算单,均系其个人行为,与山水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所欠供苗商单据及供货协议上若有加盖“常熟市山水园***艺术有限公司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章,非山水公司正式项目部章。其再次承诺,以上行为均由其个人承担,与山水公司无关,且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该《承诺书》产生于诉讼之前,属于书证而非证人证言。而绿洲园艺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赵宏辉的《情况说明》形成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产生于诉讼期间,属于证人证言,在赵宏辉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应不予采纳。一、二审法院不采纳山水公司提交的赵宏辉的《承诺书》所记载的内容,属认定事实错误。4.二审法院对苗木的数量、价款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苗木清单,编号、运送时间等顺序混乱,存在不在涉案项目施工期范围内的苗木运送,且绿洲园艺场对此的解释与常理不符。第一车的发生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而第8车发生时间为4月3日,第11车是4月4日,第13车是4月5日,第15车是4月6日,第16车是4月6日,第18车是4月9日,第19车是4月9日,第21车是4月11日,第23车是4月14日,第24车是4月15日,该十车苗木显然系绿洲园艺场事后补写,不仅有重复车数,还有缺失车数,与正常的送货清单排序明显违背,故二审判决对苗木的数量、价款的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二)二审判决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错误。构成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除盖有伪造的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苗木销售合同》和《销售花木清单》外,赵宏辉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如授权委托书、任职证明等证明其能对外代表山水公司。绿洲园艺场也未查证过该绿化工程项目是否由山水公司承接,更未确认赵宏辉是否为山水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的负责人,绿洲园艺场误认为赵宏辉是山水公司代理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山水公司承担,而应由赵宏辉自负。综上,山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各方均未提供证据。山水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销售花木清单》与《人员变更申请》上的“常熟市山水园***艺术有限公司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圆形印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山水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外人赵宏辉与绿洲园艺场签订合同收取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山水公司的表见代理,山水公司是否应对赵宏辉签收的案涉苗木承担付款责任;2.案涉苗木的数量、价款的认定。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赵宏辉于2015年12月10日向山水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又于2018年3月23日向绿洲园艺场出具《情况说明》,其中所述内容明显存在矛盾,鉴于赵宏辉未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述《承诺书》《情况说明》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即使《承诺书》内容真实,也系赵宏辉与山水公司对于责任分担的内部约定,其效力不能及于绿洲园艺场,山水公司以赵宏辉出具的《承诺书》为由主张不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缺乏依据。

2015年4月1日,绿洲园艺场与赵宏辉签订《苗木销售合同》加盖有“常熟市山水园***艺术有限公司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经理部”椭圆形印章,而经二审查实,涉及山水公司的印章除了前述项目部印章外,其在工程报备的技术材料《人员变更申请》中也使用“常熟市山水园***艺术有限公司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圆形印章,故可证明山水公司持有两枚以上的印章。结合工程监理方工作人员采长群的证人证言,且山水公司亦认可绿洲园艺场提供的部分苗木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等事实,二审法院综合认定赵宏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苗木销售合同》与《销售花木清单》上所盖印章明显不同,绿洲园艺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故二审法院对于绿洲园艺场要求山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已对其作出相应处罚,并平衡了双方的利益。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绿洲园艺场明知赵宏辉无代理权仍与之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故二审认定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山水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出花木清单中有十班车次的发货时间晚于第一车时间(2015年4月16日),不应计入总货款,但上述花木清单中均加盖“常熟市山水园***艺术有限公司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赵宏辉签字确认,应认定山水公司收到上述货物。

综上,山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水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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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何忠良

审判员  李建宏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韧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