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5747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仁,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深圳路79号10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073206XH。
法定代表人:罗仁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娇,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山河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和2022年1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仁和被告苏州山河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仁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登、王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苗木款594333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3605620元,合计9548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违约金以5943330元为基数,以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为标准,从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5943330元止;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9098.5元并承担鉴定费2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与常熟市山水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山水公司)签订了一份《苗木供苗协议》,后于2016年11月7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为常熟山水公司承包的宿迁市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提供苗木进行补植,苗木款按实际苗木量清单结算,全部苗木款于2017年春节一次性全额支付;如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苗木款,常熟山水公司应以欠付苗木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苗木,常熟山水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销货清单》。2017年春节后,由于涉案绿化工程项目尚未验收审计结束,因此,常熟山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最迟于2018年春节一次性支付全部苗木款,违约金按原协议约定算,原告接受了上述还款计划。2020年7月6日,常熟山水公司更名为苏州山河水公司。时至今日,上述绿化工程早已审计结束,但苏州山河水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苗木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盖章。1、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者在原告的送货单中盖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常熟市山水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不是被告的,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至于印章从何而来只有原告清楚,被告并不知晓。3、张某、赵某不是被告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被告与张某之间签订了绿化工程《养护协议》,赵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原告诉请真实,也应向张某和赵某主张苗木款。(二)2016年1月29日,被告与张某签订《养护协议》,约定将“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的养护、补苗事宜以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由张某承包,每年135万元(含补苗)。2017年2月13日,张某养护期间由于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到相关部门集体上访造成恶劣影响,被告遂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解除了《养护协议》。2017年春节前后,被告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指示支付了所有拖欠的民工工资,并根据张某的指示将剩余款项支付至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2017年4月28日,张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涉案绿化工程养护、补苗已经全部结清,包括“人工、材料、苗木款、机械费用”,若有欠款与被告无关,所有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因此,被告与张某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三)涉案工程早已于2016年1月26日竣工验收,2018年1月26日交付业主,期间与所有供应商之间无任何未解决的纠纷。与业主约定的养护期内即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养护、补苗事宜,由张某负责,如果存在购苗事宜也应当向张某主张。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由被告自行养护,并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苗木。(四)即使真如原告所述其在2016年10-11月期间供苗,且金额高达600万元,为何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从未向被告主张,这与常理不符;再者,若原告诉请为真,但其仅仅是补苗,如有高达600万元的苗木死亡,该工程也不可能通过竣工验收。(五)关于原告当庭变更的违约金诉请,因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标准不能混用。(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8000元的请求,因原告自己伪造了检材导致鉴定结论不合法而进行第二次鉴定,故该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无异议。
2、工商登记信息及变更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无异议。
3、《苗木供苗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苗木供苗协议》是原告与赵某、张某之间签订的,没有被告盖章,本公司也没有协议中所谓的工程项目部印章。如果原告确实存在供货行为,也应当向赵某、张某去主张,与被告无关。
原告:1、虽然《苗木供苗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但是加盖了被告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已由有关法院的判决予以认可;2、该两份协议上面的赵某签名在本案中构成了表见代理,该表见代理行为也由有关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
被告:首先,赵某在其他案件当中构成表见代理不能当然推定其在本案中也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赵某构成表见代理;其次,被告提交的赵某在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也显示,赵某承诺针对其给任何供苗商以及人、材、机等费用的结算均系自己个人行为,与被告无任何关联;第三,关于项目部印章,也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章与另案当中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被告有足够证据证明另外案件中的项目部印章早已销毁。
4、《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补植合格苗木数量与价格明细核对汇总表》、《送(销)货单》、《销货清单》,证明原告销售苗木及苗木款金额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尽管有项目部印章及签字,但证据中所涉及的苗木数量、种类与被告工程所用苗木种类、数量不相符。
5、《还款计划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支付苗木款的约定。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还款计划书》由赵某、张某出具,如果原告的主张成立,也应当向其二人主张。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18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⑴原告提交所有证据上加盖的被告项目部印章系被告刻制;⑵在涉案工程中,赵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⑶赵某的承诺是被告与赵某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表见代理也有一定期限,不可能就某个事件构成表见代理即永远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只涉及绿化工程结束以后的养护事宜,被告对此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委托张某进行养护,与赵某无任何关联,因此原告所说的赵某构成表见代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其主张不能成立。
7、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购买保全责任保险支付的费用。
被告:诉讼保全费用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认可。
8、照片、电话录音、短信记录等一组,其中:电话录音证明养护期仍然是由被告承担,而不是案外人张某,因为发包方在养护期对被告所发出的指令都是对被告的表见代理人赵某作出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事实上为被告的项目提供了苗木,对苗木款催要的时间也与《还款计划书》一致,均为2018年春节期间;照片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工地提供苗木的事实,而且从照片上也可以看出被告项目需要的苗木量巨大。
被告:对电话录音不认可,根据录音文字稿根本无法核实是谁和谁之间的对话,即使是业主代表和赵某的通话,也不能证明被告安排赵某作为养护期的现场负责人,赵某在施工阶段构成表见代理,并不等于在养护期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与张某签订了《养护协议》,将养护工程发包给了张某,至于赵某和张某是何关系与被告无关。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照片根本无法证明原告送苗到被告工地。被告将养护工程发包给张某之后,由于张某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工人集体到当地住建局上访,并非为苗农讨要苗木款。即使有苗农讨要苗木款也与被告无关,应该向张某主张。对于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和内容也不认可,原告这条信息并不是普通的短信而是imessage信息。imessage是苹果公司推出的即时通信软件,具有发送短信、视频等特有的应用系统功能,苹果没有为Android开发这个应用。被告法定代表人罗仁峰一直使用华为手机,根本没使用苹果手机,并没有收到这条短信,且该信息也并未显示已送达,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于2018年春节期间向被告讨要过苗木款。且除此信息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有任何通话,而仅仅提供了一条被告不可能收到的短信作为讨要苗木款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于2016年1月14日竣工验收。
原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目的,因为该验收并不是最终验收,绿化工程包括施工期和养护期两个阶段,该验收单中验收意见第二条也指出涉案绿化工程部分需要补植的苗木应于养护期补植到位,施工单位应加强后期养护管理,因此被告仍应负责后期的养护,而且养护期间确实需要购买苗木用于补植。
2、《养护协议》,证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养护协议》,明确约定:⑴工程的养护费用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每年135万元(含补苗),两年总计270万元;⑵若有苗木补植,由甲方(即本案被告)代表发出书面指令,明确需补植苗木品种、规格及数量,并对补植苗木的品种、规格及数量进行合格性验收,且由甲方代表书面签字确认;⑶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本养护修补工作转让给第三方实施,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首先,协议另一方张某为自然人,不具有绿化工程养护资质,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曾以该协议为由推脱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发包单位责令被告立即终止上述行为;其次,据了解,事实上张某也没有真正履行该协议,只是介绍了几个农民工到该工地上提供养护劳务,整个养护期仍是由被告自己负责,这也与验收单上强调施工单位应该加强后期养护管理相一致。
3、《发展大道南延段专题会议纪要》,证明:⑴被告将“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绿化养护事宜委托给张某负责,由于张某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集体到当地市住建局上访;⑵2017年2月6日,由当地住建局各部门及相关单位召开会议并形成纪要,要求被告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张某,由于张某没有发放工资,是导致上述事情发生的原因,与赵某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首先,该会议纪要明确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罗仁峰承认其拖欠农民工工资50万元的事实,而不是张某拖欠工人工资;其次,会议纪要也指出,正是由于被告工程资料缺失而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并送审,进而影响后期发包人工程款的支付,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苗木款无法在2017年春节支付,原告不得已才和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在2018年春节左右付清苗木款;再者,被告承认张某提供了养护工作,是受被告的委托,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张某所有的代理后果都应当由被告承担。
4、《绿化养护协议终止书》,证明:⑴根据被告与张某之间的《养护协议》约定,“若出现民工到业主及相关部门进行聚众闹事,甲方(被告)有权对乙方(张某)处理合同金额50%的罚款并终止本协议”;⑵由于张某拖欠民工工资,进而引起集体上访事件,被告根据上述约定,与张某协议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养护协议》;⑶被告已经与张某就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之间的绿化、养护、补苗等一年的总费用135万元进行了结算,并按照张某的指示付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协议终止书系被告为了应付发包单位责令被告终止与张某所谓的养护协议行为而临时签订的;其次,该终止书内容完全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罗仁峰事先单方拟好,所陈述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再者,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向张某支付了135万元的绿化养护补苗款,而事实上张某也没有承担任何养护工作。
5、张某出具的收条(收款银行账户),证明被告已经根据该收条中的指示,将相应的款项支付至张某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
原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首先,被告支付的款项是用来支付张某介绍到被告工地上提供劳务的5个民工的劳务费;其次,被告只支付了14万元劳务费,这也证明养护期是被告自己负责的,否则,被告应该如其所述支付了135万元。
6、《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根据当地市住建局《会议纪要》的要求,在张某雇佣的工人上访以后,被告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代表张某直接将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予以发放,这足以证明被告与张某之间的发包关系。被告与张某之间的发包是总价包干的形式,被告在一年的养护期内已经足额支付了135万元,因此在支付完该款后,被告与张某之间就养护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纠纷。
原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首先,会议纪要表明被告承认其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不是张某;其次,2015年3月7日,被告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间由张某为被告提供劳务,总包干费用为440万元,而上述工资发放明细显示总计金额为107万元左右,因此该款实际上是用于支付被告拖欠施工期农民工工资,与养护期无关,更不能表明其支付了养护期因苗木不足而购买苗木的款项;第三,如果上述款项是用来支付养护期内费用,张某雇佣农民工工资按照前述被告所说,在一年的养护期内,工资发放表中第231号的农民工养护期一年的劳务费高达8万元,这明显于生活常理不符。
7、《承诺书》,证明张某于2017年4月28日书面承诺:2016年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段道路绿化工程、养护、补苗已全部结清,包括人工、材料、苗木款、机械费用,若有欠款与常熟市山水园林公司无关,所有责任由本人(张某)承担。
原告: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为承诺书而不是确认书,承诺的事项并不一定就是事实,因为承诺是针对将来发生的情况表态;其次,据了解,张某之所以出具该《承诺书》是因为被告工程迟迟没有审计结束,发包单位对后期工程款无法支付导致被告拖欠人工费用、苗木款等达几百万元,被告曾与张某协商,把上述债务以700万左右打包给张新锋处理,但张某写了该承诺书后,被告并没有打款给张某,双方承诺的事项不了了之。退一步说,即使《承诺书》是真实的,但这也是被告与张某内部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
8、《民工出工考勤(清单)》及2016年10、11月宿迁天气情况统计表,证明:⑴被告发放民工工资时,被告统计了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民工出工情况;⑵相比平时的绿化养护工作,原告所谓的送苗之日,工地现场工作人员不仅没有增加,甚至无人值守。⑶原告送苗时被告应当增加工人人数,但那段时间出工人数并未增加甚至无人值守,因此根本就不存在为工地补苗一事。
原告: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考勤表是否是涉案工程农民工的考勤表无法确认;其次,考勤表没有连续的考勤记录,有许多天没有相应的记录;再者,被告工地上是否有人员与原告运送苗木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从芜湖的苗木地向被告运送苗木,不会考虑被告工地上是否有人,至于当时的天气,更与原告是否运送苗木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9、《承诺书》,证明赵某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承诺,称由其出具给任何供苗商及人、材、机等费用结算单,均系赵某个人行为,与常熟山水公司无任何关系。
原告: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承诺书》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次,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被告还没有进入养护期,原告还没有供应苗木;再者,该《承诺书》只是被告与赵某的内部约定,对外并不能约束第三人。
10、《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20年7月6日,被告名称由“常熟市山水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无异议。
11-12、《关于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销货清单苗木类别及数量比较表》,证明:⑴原告《销货清单》中涉及苗木并未在工程中实际使用;⑵原告《销货清单》中部分苗木的数量远大于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中的苗木数量。
原告:原告提供的苗木由被告表见代理人赵某清点,并出具了《销货清单》。至于被告养护期间需要苗木的多少与原告无关。再者,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退一步说,即使有相应的审计报告,也不会对养护期补植所需的苗木款进行审计。
13、iphone官网对于imessage信息及短信区别的介绍,证明原告发送的信息并不是普通的短信,而是imessage。imessage是苹果公司推出的即时通信软件,具有可以发送短信、视频等特有的应用功能,苹果没有为Android开发这个应用。被告法定代表人罗仁峰一直使用华为手机,根本没使用苹果手机,并没有收到这条短信,且该信息也未显示已送达,并不能证明原告2018年春节期间向被告讨要过苗木款。
原告:被告陈述最迟2018年就使用186××××****这个手机号,而法庭也当庭核实了原告发送的短信是向186××××****这个手机号码发送的,发送的时间是2018年春节前两三天左右,这与《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被告支付的苗木款的时间一致。至于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该短信,并不能否认原告发送短信的行为,更不能推翻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苗木款的事实。
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赵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从事园林绿化,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东方花园××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出庭作出称: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早期因其他绿化工程有过联系,双方遂相识。因被告中标了宿迁市“洋河发展大道南延段景观绿化工程”,罗仁峰便将该工程项目交于本人打理,并给了自己一枚圆形的工程项目部印章。案涉工程的养护期由被告承担,并交由自己负责,该事实由本人和工程的甲方代表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在案涉工程的养护期内,罗仁峰知道原告送苗木到案涉绿化工地。本人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是按照罗仁峰的指示书写,因为涉及另一个案件的需要,对该《承诺书》的内容本人予以认可。与原告签订《苗木供苗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本人联系原告协商后签订的。张某是罗仁峰安排的,并在上述协议上签名。苗木送到工地后,由本人安排工人卸货,然后本人在《送(销)货单》和《销货清单》上签字并盖章,有时张某也在场,大部分情形是本人通知其到现场签名。之所以要求张某签名,是因为其系罗仁峰安排的人,需要签名做见证。装卸的工人是本人通过带班人员安排的,考勤由自己爱人负责。对被告有几枚项目部印章自己并不清楚,但该案的项目部印章在2017年底或2018年初的时候本人已交还给了罗仁峰。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在4500-4600万左右,罗仁峰安排自己从事苗木补植,《送(销)货单》和《销货清单》上的苗木均是补植所需。
原告对上述证言质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苗属实。
被告对上述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属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将工程苗木养护发包给张某,与赵某没有任何关联,赵某本人也承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赵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17年1月23日的《发展大道南延段专题会议纪要》明确了项目竣工后养护期与张某签订了《养护协议》,由此也证明被告与赵某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土方工程包工头,住江苏省新沂市××小区××#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2032619********)出庭作证称:案涉工程项目自始至终由赵某负责。本人在赵某和原告签订的《苗木供苗协议》、《补充协议》和《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是罗仁峰安排本人的,自己只是负责签字,具体日期没在意。本人和被告签订了《养护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其原因是:一是苗木死的太多了;二是为了审计,增加工程量;三是施工期间,本人也投资了将近250-260万元现金和200多万苗木,罗仁峰没有支付该款。2017年4月28日的《承诺书》是本人书写,是因当时罗仁峰答应给本人大约700万帮他处理养护期间的人工材料、苗木款、机械费用,但该款也没有给。本人与被告签订过《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本人是在原告送苗木时认识原告的,苗木送到后,由赵某签字,但也有时是罗仁峰通知本人到现场见证一下送苗情况而通知本人到场签字的,都是送苗当天所签。《销货清单》和《送(销)货单》是分别签名的,上面的项目部章是赵某还是被告加盖本人不清楚。
原告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养护期仍然是由被告负责。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并且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苗木,有《销货清单》、《送(销)货单》以及汇总明细等证实,案件的事实已经基本查明。
被告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与被告提交的《养护协议》、《绿化养护终止协议书》、张某出具的收条、《承诺书》等所载明的事实完全相悖。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与张某之间的款项全部结清。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1、对《苗木供苗协议》甲方落款处“赵某、张某”的签名字迹与《民事起诉状》中落款人“***”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比对,即鉴定两者是否同时期形成;2、对《还款计划书》落款处“赵某、张某”的签名字迹与《民事起诉状》中落款人“***”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比对,即鉴定两者是否同时期形成;3、对《苗木供苗协议》、《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与《民事起诉状》是否同机连贯打印形成进行鉴定。本院经摇号确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5月6日出具的【2021】文鉴字第10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无法判断《苗木供苗协议》、《还款计划书》中落款处签名字迹与《民事起诉状》中落款处字迹是否同时期形成;《苗木供苗协议》、《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均与《民事起诉状》不是同机连贯打印形成。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5760元。但因原告提供的作为样本的《民事起诉状》与其提交给法院的《民事起诉状》正本和送达给被告的副本在落款处的时间位置不一致,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原告遂就上述鉴定事项再次申请了鉴定,鉴定样本以其提交给法院的《民事起诉状》“正本”为样本,鉴定机构仍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21年11月12日出具【2021】文鉴字第36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1、受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无法判断《苗木供苗协议》“甲方”落款处“赵某、张某”签名字迹和“乙方”落款处“***”签名字迹与《民事起诉状》中“起诉人”落款处“***”签名字迹是否同时期形成;2、受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无法判断《还款计划书》落款处“赵某、张某”签名字迹与《民事起诉状》中“起诉人”落款处“***”签名字迹是否同时期形成;3、《苗木供苗协议》、《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均与《民事起诉状》不是同机连贯打印形成。但该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称:经对《苗木供苗协议》、《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检验发现,三者的承载纸张色泽接近,均存在污渍点,三份检材(即《苗木供苗协议》、《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的落款时间虽然间隔数月,但其上三枚印文的盖印角度接近,印文的印油浓淡接近,存在连续一次盖印的可能性较大。三份检材上印刷体文字的碳粉附着形态接近,三份检材落款处与印文接触的印刷体文字均存在非正常保存的碳粉颗粒脱落现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40元。
与此同时,被告申请对21份《销货清单》中是否为“赵某”笔迹以及《苗木供苗协议》、《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继续进行鉴定,该所要求赵某书写了11份材料作为笔迹比对样本,被告提供了常熟农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两份回单作为印章形成时间的比对样本。该所于2021年12月28日出具的【2021】文鉴字第361-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21份《销货清单》中除“张某”字迹以外的其他手写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笔迹(即赵某笔迹);受检材《苗木供苗协议》、《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印文与样本即常熟农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两份回单的印文自身鉴定条件所限,无法对检材与样本的印文是否同时期形成出具鉴定意见。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210元。
对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12日出具的【2021】文鉴字第36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该鉴定书的鉴定的事项与被告第一次申请的鉴定事项相同,鉴定结果也与被告第一次申请鉴定的结果一致,结合两次鉴定的结果,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双方关系。
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在鉴定书中也明确说明三份鉴定的落款时间,虽然间隔数月,但其上三枚印章的盖印角度接近、印文的印油浓淡接近,存在连续一次性盖印的可能性较大;其次,鉴定的结果无法得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结论;再者,签名字迹是否同时期形成虽因检材的原因而无法鉴定,但不等于不是同一个时间段制作完成,只是由于技术原因导致无法鉴定。
对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28日出具【2021】文鉴字第361-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双方质证认为:
原告:对该份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再次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项目实际提供了苗木。
被告:1、真实性没有异议。2、该份鉴定书也清晰的表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面所有的内容包括购货单位、日期、所购苗木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全部由赵某所写,由此得出如下结论:⑴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制作《销货清单》上面所有的内容,尤其是单价和数量,不应当由签收人来决定,现《销货清单》的内容全部由赵某书写,不符合日常逻辑。⑵赵某作为本案的证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销货清单》是由原告随车一并送至工地,并由赵某签字盖章确认,而该鉴定结论与赵某的证言相悖。
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双方认可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于2015年3月8日开工,2015年7月6日完工,工程造价44333217.15元(最终造价以审计为准)。2016年1月14日,由当地财政局、审计局、所涉政府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即常熟山水公司等部门参与了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或盖章。在验收意见中提出:部分需要补植的苗木应予养护期补植到位,个别苗木存在倾斜问题,应尽快予以扶正,施工单位应加强后期养护管理,确保景观效果。
2016年1月29日,常熟山水公司与张某签订《养护协议》,约定:甲方(常熟山水公司)将竣工后的案涉绿化工程中的所有范围的后期养护(包括补苗)交给乙方(张某)养护,养护内容主要有:绿地保洁;修剪、清理枯死树木枝条;病虫防治;补苗(苗木),由于养护不当、保护不到位等任何原因造成养护范围内苗木死亡,均由乙方进行补种,费用包含在总价中等。养护期限:自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后起,至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二年养护期满,移交给甲方为止。养护金额:本工程养护费用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每年135万元(含补苗),两年总计270万元。甲方委派罗升作为甲方的代表,负责现场的管理工作。补苗:若有苗木需要补植,由甲方代表发出书面指令,明确需补植苗木品种、规格及数量,并对补植苗木的品种、规格及数量进行合格性验收,且由甲方代表书面签字确认。乙方应做好详细的养护台账,建立养护档案,并上报给甲方。若出现民工到业主及相关部门进行聚众闹事,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合同金额50%的罚款并终止本协议,对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本协议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本养护修补工作转让给第三方实施,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苗木供苗协议》载明:甲方常熟市山水公司,乙方***,合同约定鉴于宿迁市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需要,急需采购苗木予以补植,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名称:宿迁市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内容:苗木补植;金额:暂定200万元(按实际苗木量清单结算)。供苗时间:2016年10月17日至12月17日。乙方严格按甲方要求提供绿化苗木,苗木品种、质量、规格要求具体以双方签字认可的苗木清单为结算依据,乙方按期提供甲方所需苗木运送至宿迁市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现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直至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全程补植完毕,无进度付款。于2017年春节一次性全额支付。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本协议支付苗木款,甲方应以欠付苗木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内加盖了“常熟市山水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圆形印章,负责人一栏有赵某、张某签名,乙方负责人一栏有***签名。
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常熟市山水公司,乙方***。合同约定:因工程量,甲乙双方同意在《苗木供苗协议》(原协议)基础上增加部分工程内容,增加工程量按原协议规格提供苗木,增加工程量造价约为300万元,按实际供应苗木清单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按原协议执行,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常熟市山水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圆形印章,负责人一栏有赵某、张某签名,乙方负责人一栏有***签名。
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共计21份,供货20批次,时间自2016年10月17日至11月29日,累计金额5943330元。《销货清单》上所有内容由赵某填写,均加盖了“常熟市山水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圆形印章,并有赵某、张某签名。与之相对应的,原告制作了21张《送(销)货单》,该货单上所载苗木名称、数量、单价、合计价款、送货日期等内容与《销货清单》一致,送货地点为宿迁发展大道,在收货方一栏落款处加盖了“常熟市山水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圆形印章,收货方负责人一栏有赵某、张某签名,送货方负责人一栏有***签名。
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14日的《还款计划书》载明:因欠***宿迁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补苗款5943330元,原定于2017年春节支付,由于本项目最终审计尚未完成,工程款没有拿到,现承诺最迟于2018年春节一次性支付全部补苗款,违约金按原协议约定算。落款处加盖了“常熟市山水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圆形印章,并有赵某、张某签名。
由宿迁市住建局第五项目部、常熟山水公司和绿化工程设计单位于2017年1月23日共同出席并由发展大道南延段工程项目部制作的《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会议纪要》载明:常熟山水公司就案涉绿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养护期与张某签订了《养护协议》,就农民工信访问题,张某目前未向单位提供付款相关资料,暂未核实信访人员与其负责实施的发展大道南延段项目有关联,待核实后由其进行处理。
发展大道南延段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2月6日制作的《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会议纪要》载明:施工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集体上访,项目经理罗仁峰表示其拖欠农民工工资50万元,春节前已发放25万元,剩余25万元确保2月底发放到位。
2017年1月27日,张某曾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常熟山水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工人工资14万元,该款分别指定了收款人。至3月29日,常熟山水公司按照《绿化养护协议终止书》的约定,向百余名工人直接支付了工资。4月28日,张某手书《承诺书》一份,称:2016年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段道路绿化工程,养护、补苗已全部结清,其款项目包括人工、材料、苗木款、机械费用,若有欠款与常熟市山水园林公司无关,所有责任由本人承担。该《承诺书》落款处有张某签名并捺印。被告发放民工工资时,民工向其出具了出工考勤统计表,结合原告送货时间,在部分时间段施工现场存在没有民工出工情形。
2017年2月13日,罗仁峰(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了《绿化养护协议终止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因乙方在执行《养护协议》过程中违背了协议条款,双方协商终止该协议,2017年的养护工作由甲方接受并管理。甲方按照协议的养护补苗款项,截止2017年春节前,养护补苗款的一年总费用共计135万元,甲方扣除已支付给乙方的费用后,余额按照乙方指定或委托的人员及账号支付现金或转账。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洋河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绿化工程上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安全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付清乙方的补苗养护总款后,甲、乙双方无任何债权与债务关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落款处甲、乙双方分别有罗仁峰、张某签名。该终止书内容由罗仁峰书写。
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13日向罗仁峰发送的催款短信,系原告通过其使用的苹果手机发送的imessage信息,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该短信当时已发送成功。
2019年8月5日,江苏恒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绿化工程出具了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该报告中竣工验收的苗木品种、数量与原告所送苗木存在差异,原告所送的数量部分高于竣工验收的数量,甚至相差较大,有的苗木品种在报告中没有反映。
另查明:(一)赵某、张某并非常熟山水公司工作人员。(二)赵某曾于2015年12月10日向常熟山水公司出具《承诺书》称:由本人出具给任何供苗商及人材机等费用结算单,均系其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其所欠供苗商单据及供货协议上若有加盖常熟山水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章,非该公司正式项目部章,本人再次承诺,以上行为均由本人个人承担,与常熟山水公司无关,且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对于该《承诺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的(2019)浙民申18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即使内容真实,也系赵某与常熟山水公司对于责任分担的内部约定,其效力不能及于杭州萧山绿洲园艺场,常熟山水公司以赵某出具的该《承诺书》为由主张不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案涉绿化工程发包方工作人员曾于2016年11月期间同赵某联系,要求其做好绿化现场的清理、树木防寒等工作。(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2019)浙民申180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在工程报备的技术材料《人员变更申请》中使用了“常熟市山水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圆形印章。该裁定书同时认定赵某于2015年4月1日与杭州萧山绿洲园艺场签订《苗木销售合同》而向其采购苗木构成被告的表见代理行为,但赵某与该园艺场签订的上述合同使用的是“常熟市山水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椭圆形印章。(五)2020年7月6日,常熟山水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为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与原告签订的《苗木供苗协议》、《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中签名和加盖“常熟市山水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圆形印章,以及在《销货清单》和《送(销)货单》上签名和加盖上述印章的行为是否在案涉绿化工程的养护阶段对被告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绿化工程的养护系由张某负责且已实际履行养护义务,该事实由被告与张某签订的《养护协议》、《绿化养护协议终止书》、张某出具《承诺书》及被告按照张某的指示付款等证据得以证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赵某系案涉绿化工程养护阶段的项目负责人。(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9)浙民申1808号《民事裁定书》虽认定被告在工程报备的技术材料《人员变更申请》中使用了“常熟市山水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圆形印章,但该裁定书同时认定赵某与杭州萧山绿洲园艺场签订《苗木销售合同》使用的是“常熟市山水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椭圆形印章,且该行为发生在案涉绿化工程的施工阶段,因此,该裁定书确认赵某与杭州萧山绿洲园艺场之间的苗木买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当然及于本案。(三)赵某所称案涉绿化工程系由被告委托自己负责只是其单方陈述,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赵某就案涉绿化工程的养护(包括苗木补植)得到被告的授权委托,且该陈述与张某实际负责案涉绿化工程养护阶段的事实相矛盾,因此,该二人关于案涉绿化工程养护阶段由赵某为实际负责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四)《苗木供苗协议》最初约定供苗数量价值200万元,但时间仅相隔一个月左右,又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增购300万元的苗木,且全部用于案涉绿化工程的补植所需,就绿化工程补值所需如此巨额的苗木,原告作为苗木供应商,对绿化工程方面所需苗木的情形应具有一定的经验,从常理来说,原告应向案涉绿化工程的承包人即被告进行了解或征询,但原告直至供苗结束也从未与被告进行联系,原告在该苗木买卖行为过程中存在过失。(五)原告称《苗木供苗协议》、《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是不同时间签订且于签订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但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1】文鉴字第36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称:经对《苗木供苗协议》、《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检验发现,三者的承载纸张色泽接近,均存在污渍点,三份检材(即《苗木供苗协议》、《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的落款时间虽然间隔数月,但其上三枚印文的盖印角度接近,印文的印油浓淡接近,存在连续一次盖印的可能性较大。因此,该三份证据是否为同时形成在时间节点上存疑。综上,原告仅以加盖有被告“常熟市山水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圆形印章的《苗木供苗协议》、《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销货清单》和《送(销)货单》等证据为由,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据此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643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为【2021】文鉴字第10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55760元,【2021】文鉴字第36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系对被告上述鉴定事项的再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40元,该鉴定结论达不到被告的鉴定目的。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比对样本错误,造成二次鉴定,但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完全相同,只是鉴定比对样本不同,故二次鉴定收费较低,两项折抵,鉴定费差额3022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鉴定费15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1】文鉴字第361-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也达不到被告的鉴定目的,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210元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江灵
人民陪审员  胡启明
人民陪审员  汪晓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宇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