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7民初5747号之一 原告:***,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深圳路79号10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073206X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山河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与常熟市山水园***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市山水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苗协议》,后于2016年11月7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为常熟市山水公司承包的宿迁市发展大道南延至洋河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提供**进行补植,**款按实际**量清单结算,全部**款于2017年春节一次性全额支付。如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常熟市山水公司应以欠付的**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常熟市山水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销货清单。2017年春节后,由于案涉绿化工程项目尚未验收审计结束,因此,常熟市山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最迟于2018年春节一次性支付全部**款,违约金按原协议约定计算,原告接受了上述还款计划。2020年7月6日,常熟市山水公司更名为苏州山河水公司。案涉工程现早已审计结束,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594333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3605620元,合计9548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苏州山河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由于***提交的《**供苗协议》、《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并非苏州山河水公司所签,加盖的公章系案外人私刻,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常熟市山水公司签订的《**供苗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管辖权约定条款,应作为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原告***作为乙方,其所在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苏州山河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苏州山河水公司关于***提交的《**供苗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中加盖的公章系案外人私刻的主张,本院认为公章是否真实需要通过实体审理予以确认,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形式审查的范畴,且公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对于上述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州山河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罗 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