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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4民初2476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武,盘锦市兴隆台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征,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第三人:盘锦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徐遵府。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盘锦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盘锦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两台山东华夏起重机及43标准节;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盖某某1系朋友关系,被告与盖某某1系夫妻关系。盖某某1于2019年2月20日意外死亡。2014年3月20日,因盘山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费,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塔吊买卖协议》,盘山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2台山东华夏塔式起重机(1、产品型号:XXXXX、产品编号:XXXXXXX、设备代码:XXXXXXXXXXXXXX;2、产品型号:XXXXX、产品编号:XXXXXXX、设备代码:XXXXXXXXXXXXXX)抵欠原告工程费50万元,并实际交付原告。原告获得该塔式起重机所有权后,因无施工工程,而盖某某1有工程需要塔式起重机,双方又是朋友,故将两台塔式起重机及标准节交给盖某某1,盖某某1将该两台塔吊用在盘锦天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渔村风情工程之中,并由盖某某1及哥哥盖某某2使用的事实,被告承认原告找盖某某1要使用塔吊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两台塔吊由被告的丈夫使用至今的事实。被告的丈夫盖某某1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塔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返还原告。为此,原告提起本诉讼。
***辩称,一、原告举证责任应等同于缺席判决。盖某某1意外身亡,不能出庭应诉,被告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完全不知情,整个庭审等同于被告缺席判决,原告的举证责任应当更加严格,法庭审理标准也应当更加严格,此种情况下原告的证明责任应当与被告缺席判决的证明责任完全一样,方可彰显司法公正,否则将极大可能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二、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合法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只有物权人才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因此,原告首先应当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为其所主张返还的两辆塔吊的所有权人。第一,车辆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可随实物交付发生转移,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塔吊买卖协议》是公民私人之间的交易合同,没有公证部门或其他公权力部门的证实,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塔吊已经实际交付。第二,塔吊为特殊车辆,***并未向法庭提交与其主张的两辆塔吊相配套的出厂随机材料原件,至少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原始购买发票、《生产许可证》《监督检验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等,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起重机买卖双方可能不做产权转移登记,但为保障起重机的用益物权,在交付起重机的同时必须交付与机械相配套的相关证件原件,没有以上材料原件,则无法在住建部门办理起重机使用登记,也不可能进入建筑市场创造收益,起重机将成为一堆废铁。第三,***诉状中称,其取得塔吊以后,在未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将塔吊交付给盖某某1。这种交付,到底是所有权的交付还是占有权的交付,***拿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盖某某1到底是所有权人还是实际占有人,或是根本与本案无关,都无法弄清。三、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电话录音,没有任何证明效果。第一,原告与盖某某2的录音与本案无关。盖某某2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与盖某某1大哥盖某某2的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如果说盖某某2自认了从原告处拉走了塔吊,则原告应当向盖某某2主张返还,而不是盖某某1。就算盖某某1没有去世,在其二人不存在委托代理的关系的前提下,作为亲哥哥的盖某某2也没有替弟弟盖某某1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第二,原告与被告***的录音不具备任何证明力。被告***在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中,一直强调她不清楚本案的相关事实,都是原告在陈述,而***没有认可原告的观点,从头到尾都在告诉原告一个意思,盖某某1去世,所有人都不清楚原告塔吊的事情。因此,原告只能通过诉讼解决,这明显没有认可原告的主张。第三,原告***与盖某某1的电话录音,从没提到涉案塔吊,电话录音与本案无关。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塔吊备案证明》中部分材料,是虚假材料。第一,本案追加的第三人盘锦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明确表示城信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不知涉案塔吊存在,也来没有为涉案塔吊做过进厂许可登记与备案。第二,被告***接到法院开庭通知后,为配合法庭查清事实真相,曾多次到全市各个住建部门查询涉案塔吊的备案材料。由于城信公司住所地为兴隆台区,因此,其一切建筑机械进场前,都需要先到兴隆台住建部门办理许可登记后,再到建筑机械施工所在地的住建部门做进场备案。***到兴隆台区住建部门查询时,被告知城信公司从来没有为涉案塔吊做过进厂许可登记,这与第三人的答辩内容是相符的。足以说明原告提供的和法庭查询的涉案塔吊进场备案材料的伪造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盘锦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对案涉塔吊完全不知情,对原告诉讼事实也完全不知情。二、答辩人从来没有为这两台起重机办理过任何手续。请法院调查原告所提供证件的真实性,以还原案件事实。综上,答辩人与本案无关,请法院公正审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盘山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吊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盘山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欠***工程费,现将2台山东华夏塔式起重机(1、产品型号:XXXXX、产品编号:XXXXXXX、设备代码:XXXXXXXXXXXXXX;2、产品型号:XXXXX、产品编号:XXXXXXX、设备代码:XXXXXXXXXXXXXX)抵顶工程费作价500,000.00元,经协商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从盘山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两台塔吊和塔吊的原始购买及运输发票。原告于2019年4月20日从塔吊的生产厂家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以盘山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补办了两台塔吊的出厂合格证。
原告主张,其从盘山天缘公司取得两台塔吊后,于2014年3月将两台塔吊及标准节交给盖某某1,当时与盖某某1约定由盖某某1负责出租,租金盖某某1占40%,原告占60%;2014年以后,盖某某1给付过原告5000元租金。
经原告申请,本院在盘锦市城乡建设事业发展服务中心调取到原告主张的产品型号:XXXXX、产品编号:XXXXXXX的塔式起重机的使用备案情况。根据备案记载,2018年5月30日,原告主张的产品编号为XXXXXXX的塔式起重机在辽宁宝来化工有限公司轻烃综合利用项目中进行过安拆和检验备案。根据备案显示,该塔吊的使用单位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单位为山东昊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装施工单位为盘锦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为盖某某1,盘锦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徐遵府,塔吊租赁单位和安装单位均加盖第三人盘锦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负责人签字后均为打印的盖某某1。
原告***与盖某某1系朋友,被告***与盖某某1于2019年1月7日登记结婚,盖某某1于2019年2月24日去世。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吊买卖协议、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为盘山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塔机发票两张、威海华夏运输有限公司为盘山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塔机运输费发票两张、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质检部为盘山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厂合格证两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盘锦市城乡建设事业发展服务中心备案的产品型号:XXXXX、产品编号:XXXXXXX的塔式起重机的使用备案材料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原告与盖某某2的通话录音,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塔吊现在由被告控制或占有,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与盖某某1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两台山东华夏起重机及43标准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首先应证明被告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占有了原告的物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占有其要求返还的物品。原告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塔吊中的一台(产品型号:XXXXX、产品编号:XXXXXXX)在2018年5月30日时曾经以第三人盘锦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租赁给在辽宁宝来化工有限公司轻烃综合利用项目中施工的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塔吊及标准节在原告起诉时由被告或者第三人实际占有、控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盖某某2生前实际占有、控制原告主张的塔吊及标准节,更无证据证明在盖某某2去世后被告从盖某某2处继承或取得了原告主张的塔吊及标准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宏菊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乔国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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