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鹏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周硕果、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9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硕果,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社区清水河一路52号博隆大厦1004。
法定代表人:魏汉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林,广东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硕果、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硕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鹏洲公司支付周硕果工程施工人工费95025元;3.判令鹏洲公司支付周硕果违约金10011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鹏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周硕果实际提供的是包工包料服务,鹏洲公司应支付周硕果施工人工费。首先,《采购合同》虽名义上只是采购关系,但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了工程按照进度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总款的97%等内容,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了产品安装后的质保期等内容,可以看出《采购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周硕果不仅要送货,还要安装,即俗称的包工包料。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周硕果不仅向鹏洲公司送了铝方通、铝扣板等货物,也送了角铁、膨胀螺丝等施工安装材料,双方也确认周硕果完成了铝单板基层和矿棉板面积为830平方米、315平方米的施工,周硕果实际提供了包工包料服务,与合同约定一致。再次,鹏洲公司一审也认可需向周硕果支付施工人工费,只是认为已经支付的4万元即人工费,因此,双方都认可施工人工费的实际发生,争议焦点不是人工费在未发生,而是人工费的多少。《采购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如果周硕果还承担安装义务,则价格包含了安装损耗的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采购合同未对施工人工费作额外约定,即采购合同无人工费,系错误解读。涉案工程系包工包料,支付人工费是常理,双方只是未对施工人工费的多少作出明确约定,并不意味着没有人工费,按照一审法院理解有违常理。最后,周硕果施工的地点是天河区万科云城,该处系大型综合商城,不同于一般家装,周硕果一审主张的人工费属于市场合理对价。二、鹏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内容中,36万名为定金,实际上是首付款,鹏洲公司一直未按协议支付首付款,导致周硕果无法再继续进购材料施工,被迫于2018年5月6日停工,等待鹏洲公司资金到位。本案周硕果并无违约行为,而鹏洲公司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具体为100110元。
鹏洲公司辩称,其已经超付施工费用,周硕果要求支付人工费95025元没有依据。周硕果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鹏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周硕果该项诉讼请求;二、判令周硕果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周硕果单方制作的送货单、收据予以采信,明显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周硕果在涉案项目短暂施工后双方有进行核量结算,结算单双方有签字确认。结算单显示周硕果只有施工平方数量,没有列明材料数量。按正常的逻辑,如果周硕果有向鹏洲公司送材料,材料数量和款项一定会在该结算单上列明。其次,在双方就材料采购有争议的情况下,周硕果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如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以证明其确实发生了采购行为。最后,周硕果向涉案工程送材料,其送货单或收据没有鹏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即周硕果无法证明该材料已经送达鹏洲公司。二、周硕果恶意制造诉讼,索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信原则。根据《民法总则》第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周硕果明目张胆伪造本案重要证据,试图向鹏洲公司索取非法利益,经鹏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指出后,一审法院对该行为不仅没有任何惩戒,反而采信伪造痕迹明显的《送货单》、《收据》,有违法律公平正义。双方结算完成后,鹏洲公司已经全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周硕果的施工费用,没有任何争议,但周硕果恶意制造诉讼,试图索取不正当利益,诚信缺失。
周硕果辩称,不同意鹏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硕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鹏洲公司支付周硕果工程材料费61095元,工程施工人工费95025元(铝单板基层830平方米×105元/平方米=87150元,矿棉板315平方米×25元/平方米=7875元),共计:156120元;2.鹏洲公司支付周硕果违约金600664.23元(1962955元×0.003×102天,违约计算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3.鹏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周硕果(乙方、供货单位)与鹏洲公司(甲方、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广州万科云城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铝方通、铝扣板等产品;价格说明:采购价包含材料送至甲方指定的送货地址的仓库,含卸车费,如果乙方还承担安装义务,则价格包含了安装损耗的费用;送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万科云城鹏润项目部;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25日前全部货到送货地址;本合同价款暂定为1962955元,最终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即付下单金额的20%作为定金360000元,工程按照进度付款,每月1号申请上个月进度,每个月15日按照进度付款85%(含定金在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总结算款的97%,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结束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产品安装经验收合格后开始进入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内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有义务在24小时内为甲方提供免费维修和更换服务;甲方需按时按期支付乙方进度款,延期支付进度款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计算;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等。
周硕果诉请的工程材料费61095元,包括铝方通配件2800元,铝方通定金15000元,铝方通第一批货款40560元,角铁主材款40250元,角铁配件款2485元,上述款项扣除鹏洲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后合计61095元。对此,周硕果提交了送货单和收据,其中:2018年4月16日的送货单载明货物包含5#镀锌角铁、镀锌方管、角码、膨胀螺丝,地址为万科云城,金额为11150元;2018年4月22日的送货单载明货物包含5#镀锌角铁、角码、膨胀螺丝,地址为万科云城,金额为29100元,上述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无人签名或盖章确认,送货人均为广州市佰宇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4月19日的收据载明佛山市南海金士顿装饰材料厂收到广州万科云城铝板定金15000元;2018年4月25日的收据载明佛山市南海金士顿装饰材料厂收到广州万科云城铝板款2800元;2018年4月27日的收据载明佛山市南海金士顿装饰材料厂收到广州万科云城铝板款40560元。2018年5月13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品名包含焊条、8厘丝杆、8厘顶爆、8厘罗田、螺丝,金额共计2485元。
此外,周硕果还提交了:1、广州万科云城施工平方数,载明:铝单板基层及八楼矿棉板的施工平方数分别为830平方米、315平方米,铝单板基层及八楼矿棉板的人工价格分别为105、25,尾部有二人均手写“数量属实”并签名确认,周硕果于2018年5月16日亦签名确认。对此,鹏洲公司提交了另一份广州万科云城施工平方数,其中除了未约定人工费,其它内容与周硕果提交的上述材料的内容一致,周硕果确认其提交的该份证据中载明的人工价格是后期添加的。2、广州万科云城(合同造价)及采购合同造价表、实际施工成本核算、利润,其中广州万科云城(合同造价)载明:名称为铝单板、铝扣板、铝方通的位置、颜色、规格、人工费用、材料费用、辅料费用、包工包料费用,备注等;采购合同造价表及实际施工成本核算均载明铝方通和铝单板的平方数、材料单价、人工价格、辅料价格,造价等,其中铝单板的人工成本为80元/方;利润为672283元。3、佛山市南海金士顿装饰材料厂送货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广州万科云城1P,铝单板厚度为1.0mm,合价为40560元。4、现场施工图片,显示施工现场的状况。
庭审中,周硕果、鹏洲公司均确认周硕果完成了铝单板基层和矿棉板面积分别为830平方米、315平方米的施工。周硕果确认收到案涉工程款项40000元,周硕果于2018年4月17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5月6日停工。周硕果表示其与鹏洲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包括购买产品及提供安装服务,由于铝单板基层的材料包括角铁、膨胀螺丝等,故其购买了上述材料,其还提供了铝单板和铝方通,鹏洲公司仅提供了矿棉板。鹏洲公司称其与周硕果之间是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单独的采购买卖行为,其向周硕果提供了基层板和矿棉板供周硕果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周硕果与鹏洲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周硕果称鹏洲公司仅提供了矿棉板,而铝单板基层的材料还需要角铁、膨胀螺丝等,故其购买了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并进行施工,鹏洲公司应支付工程材料费及施工人工费。对此,鹏洲公司辩称其提供了基层板和矿棉板,周硕果未向其送货,故其仅需要向周硕果支付施工人工费,且其已经结清该笔款项。然鹏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施工所需的全部必要材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采购合同》约定鹏洲公司向周硕果购买铝方通、铝扣板等产品,故一审法院对于鹏洲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现周硕果提交了送货单和收据、佛山市南海金士顿装饰材料厂送货单等,可以印证其为完成施工购买了相应的材料,因周硕果于2018年5月6日已停工,故对周硕果提交2018年5月13日的收款收据所载明的金额2485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此其主张鹏洲公司应支付工程材料费58610元(61095元-24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硕果还主张鹏洲公司支付施工人工费95025元,并提交了广州万科云城施工平方数予以证明,但鹏洲公司提交的广州万科云城施工平方数中未载明人工价格,周硕果亦确认其提交的该份证据中载明的人工价格是后期添加的,且其提交的实际施工成本核算为其单方制作的,无法直接作为认定本案施工人工费的依据,因此周硕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案涉施工人工费有明确约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价包含材料送至甲方指定的送货地址的仓库,如果周硕果还承担安装义务,则价格包含了安装损耗的费用,可见,《采购合同》亦未对周硕果施工人工费作额外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周硕果主张的施工人工费不予支持。周硕果称鹏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定金,鹏洲公司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主张鹏洲公司支付违约金600664.23元,但周硕果对于其实际损失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于2018年4月17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5月6日停工,周硕果亦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周硕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硕果支付工程材料费58610元;二、驳回周硕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70元,由周硕果负担10490元,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周硕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证据2.录音文字内容;证据3.装修现场竣工后实拍图。证据4.证人周某1、周某2出庭作证陈述证言。周某1到庭陈述称,我与周硕果是亲兄弟关系,我于2018年4月17日至5月6日在广州天河的万科工地做事,广州天河万科的具体地址是天河客运站的万科。具体工作是做天花,400元一天,加班3个小时算半天,做这个项目加了6-7个通宵,加班一个通宵是1200元。周硕果是我们的工头,欠了我14000元工钱。周某2到庭陈述称,我和周硕果是朋友关系,我于2018年4月10日给其做天花,地址在天河。我从2018年4月10日工作至5月6日,住在工地。工钱是按时间算,一天400元,晚上要加班,晚上加班三个小时按半天算200元,不记得多少晚上加班。周硕果欠付我工钱17000元。以上证据拟证明,周硕果确实拖欠工人工资,周硕果一审主张的人工费是市场的合理价格。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鹏洲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出庭应在一审举证期届满前提出,周硕果在二审提出不符合规定。证据1和证据2形成时间是2018年5月,不属于新证据,我方不予质证。
鹏洲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鹏洲公司是否需向周硕果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和违约金。
根据二审庭审中归纳,双方确认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1.本案合同性质为包工包料的装修施工合同。2.周硕果完成工程量为铝单板基层830平方米、矿棉板315平方米。3.鹏洲公司已经向周硕果支付4万元。4.本案没有具体的产品报价清单。5.双方没有签订其他协议约定人工费和材料费。6.矿棉板由鹏洲公司提供。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和周硕果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关于鹏洲公司是否需向周硕果支付材料费的问题,由于矿棉板由鹏洲公司提供,故本案二审争议在于鹏洲公司是否需向周硕果支付铝板单基层施工的材料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鹏洲公司向周硕果购买铝方通、铝扣板等产品,且周硕果在本案提交了《送货单》和《收据》,《送货单》《收据》上所载明货物、送货时间可以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标的、工程名称相印证,周硕果对供货单也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本院认为周硕果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其已经向鹏洲公司提供了相应产品,鹏洲公司应向周硕果支付相应的材料费用。一审法院对材料款项认定正确,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鹏洲公司还需向周硕果支付工程材料款58610元。
关于鹏洲公司是否需向周硕果支付人工费用的问题,虽然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如果周硕果还承担安装义务,则价格包含了安装损耗的费用,但鉴于双方均确认是包工包料的装修施工合同,《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962955元,该价格应视为包含了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因此虽然《采购合同》没有对人工费用作出额外约定,但鉴于双方确认周硕果完成工程量为铝单板基层830平方米、矿棉板315平方米,周硕果实际上已经付出了人工,从公平合理角度,鹏洲公司应支付人工费用。周硕果提交的结算单上的人工价格系事后单方添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市场价格以及参照《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本院酌情认定铝单板的人工费用为105元每平方,矿棉板人工费用为13元每平方,上述工程人工费用合计91245元。
关于鹏洲公司是否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支付条件是未能按时按期支付进度款,但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具体的进度款支付时间,对施工进度也无明确约定,且如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鹏洲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周硕果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周硕果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周硕果其他上诉请求和鹏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2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2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硕果支付工程材料费58610元、人工费用912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70元,由周硕果负担9119元,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7元,由周硕果负担2237元,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 强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培铮
唐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