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鹏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22826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被告: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社区清水河一路**博隆大厦1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44440714。
法定代表人:魏汉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聪,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257100。
原告***与被告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州万科搬运项目结算款42099.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责。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广州万科云A1栋商场公区及国际学校室内装修工程建筑材料搬运项目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合同,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在广州万科云项目完成搬运施工作业。按合同条款完成之日起(2019年1月17日)60天内支付余款;至今2019年9月5日止未收到任何款项。经多方及多次协商,被告相关负责人口头答应支付,实际各种理由拖延,实际未付。综上,被告至今仍不向我方支付搬运费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相关法规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虽确在被告工程项目中参与搬运,但是双方已经结算且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42099.63元的结算款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经审查,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广州万科云A1栋商场公区及国际学校室内装修材料搬运项目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涉案项目提供施工材料的现场搬运工作,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原告完成了涉案项目的装修材料搬运工作。2019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款申请审批表》,显示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搬运费为42099.63元,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定,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前述搬运费。庭审中,被告提出已在原告上门催要款项时现金支付搬运费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目前,涉案的项目所在商场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涉案项目施工材料的搬运工作,被告未能支付拖欠的搬运费42099.63元,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搬运费42099.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前述款项已经现金支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搬运费42099.63元。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负担。前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茵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叶文佳
书记员     
杨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