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鹏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恒隆家具有限公司、深圳鹏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4184号
原告:深圳市恒隆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大勘王京坑村87号西7-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209866。
法定代表人:涂冬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云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池,广东琨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107714。
被告:深圳鹏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桃花路32号鑫瑞科大厦7层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44440714。
法定代表人:魏汉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聪,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257100。
原告深圳市恒隆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鹏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恒隆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云龙、张万池,被告深圳鹏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恒隆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219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隔断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铝合金隔断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60000元定金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4月2日尚欠货款221987元。但在双方约定的2018年12月截止支付日,被告仍未能依承诺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鹏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据公司项目负责人称,公司确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并支付60000元定金。但原告自始至终未履行采购合同相关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相应的玻璃隔断。被告方保留向原告追讨支付60000元定金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玻璃隔断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因雅讯达写字楼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玻璃隔断,原告负责送货并安装。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款342956元,合同签订时即付合同价款20%即68591作为定金,货送到被告指定工地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70%即171478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结算款100%;双方协商一致,可根据市场波动做出价格调整;保质期12个月。第六条约定,结算时,原告须向被告出具经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的材料申购清单;采购合同和被告仓管及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和入库单;双方确认的增加或减少供货的签证。第七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原告如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供货,应向被告支付延期供货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供货货款2%每天计算,并从未付货款中直接扣除,造成被告工期延误等重大损失的须按实赔偿;原告迟延供货达10日以上或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合同货物总价20%违约金;原告迟延供货达10日以上或迟延履行数量达应供货数量30%以上,被告有权解除合同。2018年2月8日,被告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定金60000元。
双方对原告是否已履行供货义务存在争议。原告提交《铝合金隔断量方单》、手写计算金额、现场图片、原告项目负责人涂云龙与被告方刘为、陈齐康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主张已履行交付义务。《铝合金隔断量方单》时间为2018年4月2日,记载了具体数量、型号等内容,左下角处有名为“罗永生”手写内容,并要求随叫随到维修;原告项目负责人涂云龙亦签字确认。现场图片显示,玻璃隔断上体现了“HENGLONG”字样。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采购经理陈海生(微信名海星)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持续追讨货款的情况;与微信名称“清风掠影”、“康康”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持续与对方沟通施工、安装、维修等事宜。“清风掠影”曾于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项目负责人涂云龙发送了“雅讯达施工图”文件。
被告否认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庭审中,被告称因公司管理混乱故未向原告追讨60000元定金。被告主张涉案合同载明的施工项目已交由其他供应商完成安装,但未与最终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价款双方均通过私人账户进行收付。对于最终供应商的具体名称,被告未予答复。
另查,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玻璃隔断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是否已全面履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项目负责人涂云龙与“海星”、“清风掠影”及“康康”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形成时间与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相吻合;聊天内容体现的施工地点与合同载明的雅讯达写字楼一致。现场图片也显示出相关玻璃隔断体现了原告公司名称的完整全拼字母。从被告的抗辩意见分析,首先,被告通过公账支付了60000元定金,其辩称原告未交付货物,但却在长达三年之久的时间内从未向原告主张返还定金或追究违约责任,有悖常理。其次,被告确认涉案雅讯达写字楼工程的玻璃隔断项目已施工完毕,但对于最终供应商的具体名称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最后,被告与原告此前签订书面合同并通过公账支付了定金。在其主张原告违约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被告与所谓的最终供应商却通过口头约定且以私人账户支付货款此等难以保障自身利益的方式进行交易,既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与此前的交易习惯相悖。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其主张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的说法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付货物金额,原告主张根据最终计量方单计算得出的总价款为281987元,扣减被告已付60000元定金,未付款为221987元。根据本院前述认定,在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消极履行结算义务,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故本院据此采信原告说法,认可被告未付货款为221987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鹏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隆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987元;
二、被告深圳鹏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隆家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219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深圳鹏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鹏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隆家具有限公司迳付前述案件受理费2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莹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颖仪
书 记 员 陈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