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鹏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33647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798757。
被告: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社区清水河一路**博隆大厦1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44440714。
法定代表人:魏汉锋,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被告:惠州市艺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龙城镇龙新公路九明布地段廖树强、廖运来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4MA536D5D53。
法定代表人:张锡浩。
原告***与被告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艺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艺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期间的劳务工人工资2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在被告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从2019年6月份在被告惠州市艺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水电班组在赵健新施工班组工作,工作期间,三被告均没有给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但工程至今早已完工,并按被告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委托其代收劳务期间工人工资,直至2020年6月12日原告一直没有收到劳务工资。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并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受理、审查后,于2020年6月11日做出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艺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提交一份《委托书》,其中载明“现有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接龙门艺舍酒店项目,赵建新班组中的水电班组***的劳务工工人工资,本人(赵建新)委托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本人的劳务费中扣除劳务费25000元,特此委托”。
二、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被告惠州市艺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提供了劳动,聘请人是赵建新,被告***是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建新也是受被告***的聘请到该工程一起做事。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00元/天包吃住,被告***已支付劳务报酬25000元,剩余25000元未付清。原告提供一张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未能提供手机载体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既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为雇主提供了劳动,原告主张受被告***的聘请,又主张被告***系被告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其次,原告亦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劳务报酬标准或者其主张的劳务报酬已经结算,综上,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