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鹏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2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社区清水河一路**博隆大厦1004。
法定代表人:魏汉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林,广东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再审申请人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鹏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9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洲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材料款和人工费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材料款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伪造痕迹明显,不应采信;2.鹏洲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年)》,其对于铝单板基层与矿棉板的定额基价可证明鹏洲公司支付的4万元已经远超过***的工程款。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鹏洲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鹏洲公司是否需向***支付材料费与人工费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鹏洲公司向***购买铝方通、铝扣板等产品,且***在本案提交了《送货单》和《收据》,《送货单》《收据》上所载明货物、送货时间可以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标的、工程名称相印证,***对供货单也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其已经向鹏洲公司提供了相应产品。一、二审院认为鹏洲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材料款58610元正确,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予赘述。关于鹏洲公司是否需向***支付人工费用的问题,虽然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如果***还承担安装义务,则价格包含了安装损耗的费用,但鉴于双方均确认是包工包料的装修施工合同,《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962955元,该价格应视为包含了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因此虽然《采购合同》没有对人工费用作出额外约定,但鉴于双方确认***完成工程量为铝单板基层830平方米、矿棉板315平方米,***实际上已经付出了人工,从公平合理角度,鹏洲公司应支付人工费用。因***提交的结算单上的人工价格系事后单方添加,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法院结合市场价格并参照《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酌情认定铝单板的人工费用为每平方105元,矿棉板人工费用为每平方13元,上述工程人工费用合计91245元,计算正确,并无不当。鹏洲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与二审法院依据的定额标准相同,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鹏洲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