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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与广元市昭化区公路养护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11民初786号
原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电子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2058057348。
法定代表人:赵泽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昭化区公路养护段,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益昌大道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702451274369Q。
法定代表人:周显洪,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诚,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路桥公司)与被告广元市昭化区公路养护段(以下简称昭化公路养护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6,9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昭化公路养护段与广元路桥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达成邀标协议,签订国道212线元坝至永宁段水毁灾后重建工程(卫子老鹰嘴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将该标段发包给广元路桥公司承建。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主要内容为:本工程起止桩号为:K859+060--K59+680,全长0.62公里;工程地点为:元坝区卫子老鹰嘴;工程价款为588万元,具体工程数量以现场实际核准为准。
宁三林于2011年12月20日与广元路桥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2011年6月24日与昭化公路养护段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涉及的全部工程项目以包干承包方式分包给宁三林施工,工程价款为588万元,广元路桥公司按照合同价款的1.5%收取管理费,即88,200.00元;合同第八条第3项工程款拨付约定,甲方按业主拨付情况(工程进度或计量支付),经公司财务部、工程项目管理部审核后拨付乙方。该工程项目由宁三林负责实施完成并交付使用。
因昭化公路养护段未按时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宁三林于2017年1月19日以昭化公路养护段、广元路桥公司为被告向昭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川081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宁三林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总价为9,884,066.00元,昭化公路养护段已向广元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6,553,400.00元,欠付工程款3,330,666.00元。
昭化公路养护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7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8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应予纠正。遂改判为: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7)川081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元路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宁三林支付工程款3,330,666.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三、上诉人昭化公路养护段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广元路桥公司履行上列第二项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因昭化公路养护段未履行判决义务,宁三林申请强制执行,昭化区人民法院责令广元路桥公司向宁三林支付工程款3,330,666元及资金利息,昭化公路养护段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广元路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018年1月30日该院作出(2018)川0811执14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扣划广元路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元滨河支行(账号:51×××79)存款1,116,915.00元,并于同日扣划至法院账户。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
广元路桥公司不服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8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5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川民申46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昭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广元路桥公司111万余元作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给宁三林的情形,未发生在本案的一、二审审理期间,原告是否应承担该笔利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依法另案主张,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原告认为,原告与宁三林之间只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仅仅是在收到业主昭化公路养护段拨付的工程款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向宁三林履行支付义务,在未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对宁三林没有付款义务。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昭化公路养护段欠工程款3,330,666元未支付,昭化公路养护段应向原告宁三林支付余下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判决主文内容,广元路桥公司应承担的判决第二项义务实际上应由昭化公路养护段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说,昭化养护段应向宁三林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3,330,666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应就欠付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昭化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中所扣划的1,116,915.00元当然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系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其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主张的理由确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起诉的案由与理由不一致,原告应当明确一下法律关系,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宁三林与原告不是挂靠关系,而是违法转包,应当以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未与宁三林签订合同,不能因为付款时间先后顺序就认定宁三林未收到工程款是被告的过错,原告曾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也被法院驳回,原告与宁三林之间的合同履行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广元中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之后又将工程违法转包,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主体资格方面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赵泽发担任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总经理职务,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赵泽发的基本情况。第二组、事实方面证据:4、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1)广元市元坝区交通局公路养护段与被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就国道212线元坝至永宁段水毁灾后重建工程达成邀标协议,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卫子老鹰嘴段);(2)工程起止桩号为:K859+060--K59+680,全长0.62公里;工程地点为:元坝区卫子老鹰嘴;工程价款为588万元,具体工程数量以现场实际核准为准。协议对相关事项及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详见协议书)。(3)原被告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5、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宁三林于2011年12月20日与被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2011年6月24日与广元市元坝区交通局公路养护段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涉及的全部工程项目以包干承包方式分包给原告宁三林施工,工程价款为588万元,被告路桥公司按照合同价款的1.5%收取管理费,即88,200.00元;合同第八条第3项工程款拨付约定,甲方按业主拨付情况(工程进度或计量支付),经公司财务部、工程项目管理部审核后拨付乙方;6、昭化区人民法院(2017)川081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宁三林以广元市昭化区公路养护段、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曾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505,950.00元。(2)一审法院认定宁三林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总价为9,884,066.00元,昭化区公路养护段已向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6,553,400.00元,还欠工程款3,330,666.00元未支付;广元市昭化区公路养护段还应向实际施工人宁三林支付工程款3,330,666元,并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广元市昭化公路养护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三林支付工程款3,330,666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时为止;7、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广元市昭化公路养护段不服(2017)川081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1月23日上诉至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广元市昭化区公路养护段向被上诉人宁三林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错误,应予纠正。(3)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告向宁三林支付工程款3,330,666.00元,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履行的支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8、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46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原告不服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8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再审法院认为昭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路桥公司111万余元作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给宁三林的情形,未发生在本案的一、二审审理期间,原告是否应承担该笔利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依法另案主张,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9、执行裁定书,证明昭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川0811执1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原告银行存款1,116,915.00元;10、昭化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昭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川0811执141号之一《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建设银行协助扣划原告银行存款1,116,915.00元;11、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证明昭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将原告账户存款扣划1,116,195.00元,致原告遭受损失。此款系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对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施工合同协议书三性无异议,但我们需要说明,这份合同只能约束本案原被告,合同的法定责任也只能涉及到本案原被告,与本案宁三林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待核实,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协议体现原告与宁三林是转包法律关系,协议内容因为协议无效所以自始无效,从合同相对性来讲,原告与宁三林履行协议只涉及到协议主体双方,与被告无关,至于第八条约定的价款支付先后顺序也只涉及到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至于原告怎么与第三人结算支付工程价款,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依据这份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据6、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从中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来看,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是由本案原告承担,被告仅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究竟是多少,法院已经审查清楚了,且已经被执行扣划,从逻辑关系来讲,裁判文书确认的养路段的欠付工程款付款义务仅仅是一项清偿责任,原告与宁三林的付款义务并没有涉及到被告,被告已经付清了所有工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清结,因此原告今天主张的合同关系上的法律责任已经不存在了;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裁判文书中裁判组织所释明的仅仅是一种诉权,享有诉权并不代表享有胜诉权,也不代表高院未审先判或者释明了法律关系,本案的裁判结果需要法院审理后作出认定。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这三份证据并不是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相反是原告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且这种后果与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昭化公路养护段与广元路桥公司达成邀标协议,签订国道212线元坝至永宁段水毁灾后重建工程(卫子老鹰嘴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将该标段发包给广元路桥公司承建。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主要内容为:本工程起止桩号为:K859+060--K59+680,全长0.62公里;工程地点为:元坝区卫子老鹰嘴;工程价款为588万元,具体工程数量以现场实际核准为准。
2011年12月20日,宁三林(乙方)与广元路桥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施工合同协议书》涉及的全部工程以实行项目包干承包方式承包给宁三林施工,工程价款为588万元。广元路桥公司按照合同价款的1.5%收取管理费,即88,200.00元,具体金额以竣工决算金额为基数计算;合同第八条第3项工程款拨付约定,甲方按业主拨付情况(工程进度或计量支付),经公司财务部、工程项目管理部审核后拨付乙方。
2011年6月,宁三林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进场组织施工,于2012年7月完成施工并全部交付使用。该工程按照现场的收方签证计量,按照合同约定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认可的工程总造价按分类核实为9906550元(其中:总则1663453元、路基土石方6241944元、路面1250250元、涵洞与排水128326元、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93219元、绿化、环境保护及其他工程858元、施工期间保通费用528500元),经业主、监理、施工方三方确认的最终工程金额为9884066元。2012年12月宁三林编制完成该工程的竣工结算书并报送给昭化公路养护段,昭化公路养护段收到竣工结算书后未提出异议。截止2013年2月昭化公路养护段向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6553400元,被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向原告宁三林支付工程款6400600元。宁三林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广元路桥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2017年1月19日,宁三林以昭化公路养护段、广元路桥公司为被告向昭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宁三林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总价为9,884,066.00元,昭化公路养护段已向广元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6,553,400.00元,欠付工程款3,330,666.00元。
昭化公路养护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7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8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应予纠正,遂改判为: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7)川081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元路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宁三林支付工程款3,330,666.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三、上诉人昭化公路养护段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广元路桥公司履行上列第二项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宁三林申请强制执行,昭化区人民法院责令广元路桥公司向宁三林支付工程款3,330,666元及资金利息,昭化公路养护段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广元路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川0811执14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扣划广元路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元滨河支行(账号:51×××79)存款1,116,915.00元,并于同日扣划至法院账户。
广元路桥公司不服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8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5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川民申46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昭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广元路桥公司111万余元作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给宁三林的情形,未发生在本案的一、二审审理期间,原告是否应承担该笔利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依法另案主张,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2017)川081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2017)川08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2018)川0811执141号之一执行裁定、(2018)川民申460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协议书》后,广元路桥公司与宁三林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宁三林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设计图纸及其业主单位的要求积极筹集资金,进场组织施工,并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故宁三林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项目于2012年7月完成施工,并于2012年12月编制完成该工程的竣工结算书并报送给被告昭化公路养护段,被告昭化公路养护段收到竣工结算书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未与原告广元路桥公司及宁三林办理结算手续,更未按照现场实际核实确认并形成的签证资料及时拨付工程款,被告昭化公路养护段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昭化公路养护段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7月完成施工但无交付使用的证据证明,宁三林2012年12月编制完成该工程的竣工结算书并报送给被告昭化公路养护段,被告昭化公路养护段收到竣工结算书后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应认定为2012年12月,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其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法院扣划1,116,915.00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昭化区公路养护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利息损失111691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26.00元,由被告广元市昭化区公路养护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