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811财保7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108002058057348,住所地:广元市东坝电子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赵泽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300007968795588,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雷慕为,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川0811财保26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元市昭化区改建工程建设回购款800万元。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原申请保全人)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与被申请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诉前财产保全,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元市昭化区改建工程建设回购款80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田仁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