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2民初7992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龙岩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217121。
法定代表人:曹文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仙,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水利电力工程处退休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龙岩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电力工程处”)与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电力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电力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将龙岩市新罗区北环西路15号四层办公楼(共17间)腾空并交还水利电力工程处。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水利电力工程处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水利电力工程处将龙岩市新罗区北环西路15号四层办公楼(共17间)出租给***,用途为员工宿舍。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多次续签了合同。2015年10月30日,水利电力工程处(甲方)与***(乙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房屋用途为员工宿舍,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租金为每月1300元。另外,合同还约定合同租赁期满或解除后,乙方务必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房屋移交给甲方,乙方移交前应将属于乙方所有的可移动物品或资产搬离,移交之日仍未搬离的物品或资产视为乙方抛弃的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置,处置费由乙方承担,乙方移交时不得损坏房屋内外的固定设施、设备,保证水、电系统和计量的正常使用,该房屋内外不可移动部分(主要指门、窗及附属玻璃、地板装修、墙面及吊顶装修、水电照明、消防设施、改造后的墙体、墙体固定装修装饰等)自动无偿归还甲方所有。合同到期后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后,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装修装饰或其他补偿要求。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租金。2016年8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继续签订合同,***支付租金至2017年9月份。2017年8月29日,水利电力工程处接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中城派出所的告知书,告知因***经营的“青明旅馆”消防验收不过关,要求水利电力工程处协调帮助取缔“青明旅馆”。水利电力工程处于2017年8月30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要求***停止营业,腾空并交还房屋。2017年9月29日及2018年1月30日,水利电力工程处先后两次向***发出书面通知。***收到通知后未予理睬。2018年5月14日,水利电力工程处委托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向***发函,要求***在收到律师函后30日内搬离,***拒不腾空并交还房屋。故水利电力工程处诉至法院。
***辩称,房子是单位的,应该要收回。当时单位困难时,***作为单位工会委员之一,把四层楼租过来,并出钱装修用来做旅馆和员工宿舍,现在单位要收回房子,应补偿***装修损失。
***提出如下反诉请求:水利电力工程处向***支付装修补偿款20万元。事实与理由:***退休前系水利电力工程处的职工。2009年,***发现水利电力工程处的办公楼多处空置,且水利电力工程处经济困难,无力对办公楼进行维护修缮。为维护集体财产及为单位增收,***与水利电力工程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等内容。房屋交付后,***即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共投入装修资金三十余万元。双方最后一次续签书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2016年8月,租赁期限到期后,因***正处于重病病愈后的康复治疗期,客观上无力与水利电力工程处续签合同,仍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且依原合同标准支付租金至2017年9月。公安机关要求水利电力工程处收回***的租赁权,双方因补偿发生纠纷。虽然水利电力工程处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十三条第一款“但若甲方随意中止合同,由甲方赔偿乙方装修费用”的约定,水利电力工程处应当向***支付装修补偿款。***于2018年10月29日委托龙岩市与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装饰进行报价。根据该公司的测算,涉案房屋如按原标准重新装修需297892.5元,水利电力工程处应向***支付20万元的装修补偿款,故***诉至本院。
水利电力工程处辩称,水利电力工程处与***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合同,双方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水利电力工程处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水利电力工程处在解除合同前已经给了***合理的期限。解除合同系因为***经营的“青明旅馆”消防验收不合格,且存在多种违约行为,水利电力工程处不存在随意中止合同的情形。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合同到期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后,房屋内不可移动部分(主要指门、窗及附属玻璃、地板装修、墙面及吊顶装修、水电照明、消防设施、改造后的墙体、其他固定装修装饰等)自动无偿归还水利电力工程处所有,***不得提出装修装饰或其他补偿要求。且***提供《水利招待所施工报价单》系现在对租赁物进行装修的施工预算,不能作为参考依据。***要求水利电力工程处支付装修补偿款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水利电力工程处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水利电力工程处将龙岩市新罗区北环西路15号四层办公楼(共17间)出租给***,用途为员工宿舍。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多次续签了合同。2015年10月30日,水利电力工程处(甲方)与***(乙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房屋用途为员工宿舍,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租金为每月1300元;合同租赁期满或解除后,乙方务必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房屋移交给甲方,乙方移交前应将属于乙方所有的可移动物品或资产搬离,移交之日仍未搬离的物品或资产视为乙方抛弃的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置,处置费由乙方承担,乙方移交时不得损坏房屋内外的固定设施、设备,保证水、电系统和计量的正常使用,该房屋内外不可移动部分(主要指门、窗及附属玻璃、地板装修、墙面及吊顶装修、水电照明、消防设施、改造后的墙体、墙体固定装修装饰等)自动无偿归还甲方所有;合同到期后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后,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装修装饰或其他补偿要求等。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租金。2016年8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继续签订合同2017年8月29日,水利电力工程处接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中城派出所的告知书,告知因***经营的“青明旅馆”消防验收不过关,要求水利电力工程处协调帮助取缔“青明旅馆”。水利电力工程处于2017年8月30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要求***停止营业,腾空并交还房屋。***支付租金至2017年9月份。2017年9月29日及2018年1月30日,水利电力工程处先后两次向***发出书面通知,***收到通知后未予理睬。2018年5月14日,水利电力工程处委托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向***发函,要求***在收到律师函后30日内搬离,***拒不腾空并交还房屋。故水利电力工程处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水利电力工程处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继续签订合同,***继续使用租赁物并交付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水利电力工程处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水利电力工程处于2017年8月30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要求停止营业,腾空并交还房屋。2017年9月29日及2018年1月30日,水利电力工程处先后两次向***发出书面通知,已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拒不归还租赁物,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后,***不得向水利电力工程处提出装修装饰或其他补偿。***反诉要求水利电力工程处赔偿装修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龙岩市新罗区北环西路15号四层办公楼(共17间)腾空并交还福建省龙岩市水利电力工程处;
二、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冬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宇辉(代)
书记员 郭萍 (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