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开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扬中市开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2民初3977号
原告:**女,女,194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女,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开发区。
原告:黄爱民,女,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黄习珍,女,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黄彩凤,女,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开发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国华,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扬中市开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郭智鹏,总经理。
被告童国华和扬中市开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35号滨江壹号601-606室。
负责人:凌漠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黄爱民、黄习珍、黄彩凤与被告童国华、扬中市开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童国华、扬中市开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吉飞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6654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潘志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扬中大道东侧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山水洗浴城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被告童国华驾驶的沿扬中大道东侧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苏L×××××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潘志林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志林和被告童国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童国华驾驶的车辆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童国华和扬中市开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10.25-2016.10.24);2、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国华已经为死者潘志林垫付了医疗费160200元并支付丧葬费30000元,共计垫付了190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本案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4、事故车辆被告扬中市开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被告童国华是借用被告扬中市开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二者是借用关系。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则进行处理;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依法赔偿,但是原告的多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核减,同时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1日,潘志林(1951年5月27日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沿扬中大道东侧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山水洗浴城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被告童国华驾驶的沿扬中大道东侧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苏L×××××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潘志林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志林和被告童国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潘志林受伤后即入扬中市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扬中经济开发区兴隆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31281.39元(207352.39+22991.14+937.86),2016年8月2日死亡。
2016年6月30日,扬中市价格中心评估潘志林因交通事故被撞损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女(1948年9月25日生)与潘志林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育有四个女儿即原告***、黄爱民、黄习珍、黄彩凤。
苏L×××××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扬中市开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童国华借用。该车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国华已经向五原告支付190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潘志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财产受损失,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一、医疗费用经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其合理部分为231281.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三、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四、护理费3200元(32天×100元/天);五、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2);六、死亡赔偿金557595元(37173元/年×15年);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九、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合计878567.89元。原告主张的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潘志林已年满65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女无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中潘志林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该类车辆公安机关已认定为机动车,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因其无法交纳交强险,故其不承担交强险内赔付责任,但在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时参照机动车进行处理。
故五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2881.39元首先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五原告的上述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43686.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756567.89元【(232881.39元-10000元)+(643686.5元-110000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童国华承担50%即378283.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国华已经先行向五原告垫付190200元,该费用已经计算在原告的上述总损失中,故该费用应当由五原告向被告童国华进行返还(具体支付方式可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向五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时直接扣减给被告童国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女、***、黄爱民、黄习珍、黄彩凤支付赔偿款310083.95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378283.95元-1902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向被告童国华支付190200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
案件受理费4733元,减半收取2366.5元由被告童国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垫付,应当由被告童国华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向被告童国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直接扣减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杨 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印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