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开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4620某某与某某、扬中市开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2民初4620号
原告:***,女,汉族,1948年3月23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8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扬中市开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封爱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扬中市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西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周鹏,系该单位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莉,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中市开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扬中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扬中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被告***、开源公司、国网扬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5132.42元(医疗费1900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959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器具费895元、住宿费601元、交通费6799.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开源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2013年9月30日13时许,施工队在扬中市油坊镇会龙村3组原告家门前因竖电线杆的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为强行施工,野蛮拽拉原告,造成原告右肩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当晚原告去扬中市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10月1日的胃检查诊断:原告右冈上肌肌腱信号增高,关节滑囊少量积液。后因疼痛不能缓解,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再次检查,印象诊断“右冈上肌肌腱结构不清,拟损伤为大”。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开源公司处理此事,但均未得到妥善解决。2013年11月15日,原告因为本次受伤未能解决,且因国网扬中公司系电力管理部门,遂至国网扬中公司上访要求处理此事。但国网扬中公司不但不予处理,反而指派四名保安将原告抬到出租车上,由两名保安强行压住原告双臂将原告送回家。后原告感到疼痛,当晚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影像学检查报告显示:1、右冈上肌断裂;2、左冈上肌不全撕裂。后原告经住院手术治疗,花费大量费用。另,因原告受伤事宜,供电部门共垫付了原告医药费5万余元。原告认为,***作为开源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益,国网扬中公司指派相关人员押送原告回家过程中既造成原告右肩损伤加重并造成左肩新损伤。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系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博公司)员工,因原告擅自跳入埋电线杆的坑中,且当时原告的头顶上已经有新的电线杆悬挂,为保障原告的安全,***将原告拉出坑外,不存在过错;2.***施行的是职务行为,即使由***承担责任,最终也应由傲博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开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开源公司并非侵权人,没有任何的过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开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扬中公司辩称:1.因原告扰乱国网扬中公司的工作秩序,国网扬中公司外包的安保人员将其请出工作场所并好意搭乘出租车送其回家,国网扬中公司并无任何过错,即使安保人员有过失,安保人员也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属的扬中市保安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扰乱施工及工作秩序,应承担主要责任,各被告已支付5.8万元,此款项应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存在偏高和不合理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以***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结合本院(2016)苏1182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刑终10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本案的证据,本院查明:
***系开源公司施工队的负责人,2013年9月30日13时许,施工队在扬中市油坊镇会龙村3组***家门前因竖电线杆的问题与***发生矛盾,施工队拔除旧电杆后,***跳到坑里阻止新电杆下放。***拉住***的手将其强行拖开。当晚,***去扬中市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10月1日的MRI检查诊断:右冈上肌肌腱信号增高,关节滑囊少量积液。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10月4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后因持续疼痛不能缓解,***于2013年10月23日再次MR检查(MR号:0023759),印象诊断“右冈上肌肌腱结构不清,拟损伤为大”。
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到扬中市供电局上访时被四名保安抬到出租车上,由两名保安压住手送回家。当晚,***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1、右冈上肌断裂;2、左冈上肌不全撕裂。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8日出具医学会诊意见:鉴定专家询问受伤经过、阅片并根据病史分析认为:2013年10月20日(应为2013年10月23日)右肩关节MR(扬中市人民医院MR号:0023759)提示右侧冈上肌肌腱信号增高,提示冈上肌肌腱损伤。2014年8月15日,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右肩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2014年9月9日,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因2013年11月15日的伤情,左肩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6年2月14日,***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该案审理中,本院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供电部门已垫支给***医药费58000元。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苏1182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能证实自诉人***在2013年10月23日前右肩部有损伤,但不能证明损伤程度及是否构成轻伤。且构成轻伤的补充鉴定是依据自诉人***与扬中市供电局保安发生肢体冲突后的伤情作出的,不能排除该伤情系2013年11月15日***与扬中市供电局保安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形成或加重。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右肩部轻伤的伤情是由被告人***拉拽造成,故对于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无罪”。
一审判决作出后,***不服,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9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刑终10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15日,***将本案三被告诉至本院,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业期、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1月16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南医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肩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垫付了鉴定费2100元。***及三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1.扬中市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地区病历手册的出院记录、转诊单、以证明***肩部受伤后在扬中、镇江、北京门诊治疗以及在镇江第一人民医院手术诊疗过程。三被告对除北京地区病历手册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并无去北京治疗的必要性,且无医疗费产生,故对交通费也不予认可,本院经查,***提供了一份2015年5月18日的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运动损伤科门诊挂号票据,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的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2.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在诊疗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190038.42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中已包括了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故应作相应扣除,本院经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中包括共计350元的护工费预收款凭证;5.发票一份,以证明在诊疗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了895元的医疗器具。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在诊疗期间花费住宿费用共601元。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查,原告提供了一张2015年6月27日的镇江喜来登酒店的住宿费发票,金额480元,未注明开票人名称;7.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因诊疗产生交通费6799.60元。三被告对北京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三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经查,上述票据中包含了***和秦华(***女儿)2015年5月17日和5月19日北京至镇江的往返高铁票和2015年6月25日开票的旅客名称为鲁谊(***陈述鲁谊系其从北京请来给自己做手术的专家)的北京—南京—北京的航空旅客改签费收据2905元;8.冯*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王霞在受伤前从事专职保姆工作,月收入3000元。三被告对此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证明出具人亦未出庭作证。
审理中,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3年9月25日的《电力委托施工合同》,载明开源公司为工程委托方,傲博公司为工程施工方,工程名称为2013年扬中市农网改造、维修工程及承揽的客户工程,内容为开源公司将该工程委托傲博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傲博公司的经办人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依据刑事判决书,***和开源公司的关系是可以确定的。
本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拉住跳入电杆坑中的***的手将其强行拖开导致***受伤的事实以及2013年11月15日国网扬中公司保安将上访的***抬到出租车导致***受伤的事实,已为本院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具体责任承担方面。首先,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系开源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三被告虽提供了《电力委托施工合同》,以证明***系傲博公司员工,但***对此不予认可,三被告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进行反驳,故对***系开源公司施工队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跳入电杆坑后,***拉住***的手将其强行拖开,方式简单粗暴,其对***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系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损害,故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开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不承担责任。***到国网扬中公司上访,国网扬中公司的保安将***抬上出租车,并压住***的手将其送回家,造成***受伤,国网扬中公司的保安对***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保安系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损害,国网扬中公司未提供任何关于其保安是扬中市保安公司外包派遣的证据,故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国网扬中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开源公司和国网扬中公司因过错侵害了***的民事权益,***的身体和健康受到侵害,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在开源公司的施工过程中,***为阻扰施工,无视自身安全跳入坑中阻止新电杆下放,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到国网扬中公司上访,影响后者正常的工作秩序,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遭受的损害结果自担20%的责任,开源公司、国网扬中公司对***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后,***现有的损害结果系开源公司和国网扬中公司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现已无法确定双方各自的责任大小,故就***的损害赔偿,依法应由开源公司和国网扬中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和90日,该鉴定报告系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原、被告也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据该司法鉴定报告和现有证据,***受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审核确认为:
1.医疗费用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其中的350元为护工费预收款凭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开支,应当予以扣减,故医疗费用实际开支为18968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共计住院81天,其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30元(81天x30元/天);3.营养费方面,本院调整按20元/天计算,共计1800元(20元/天x90天);4.护理费方面,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同级别护工一般工资水平,本院酌定为80元/天,共计7200元(80元/天x90天);5.误工费方面,***受伤时已65岁,达到退休年龄,***关于其收入的证据仅为一份证明,证明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误工事实以及误工费数额,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95968.40元(11年x43622元/年x20%),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器具费895元有发票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9.住宿费方面,***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未载明住宿人名称,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方面,根据***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酌定为2000元;11.鉴定费21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310281.82元,由***自担20%计62056.36元,开源公司和国网扬中公司平均分摊248225.46元,国网扬中公司已支付58000元,故开源公司应负担124112.73元,国网扬中公司应负担66112.7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中市开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损失124112.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扬中市供电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损失66112.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开源公司、国网扬中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负担569元,被告开源公司负担376元,被告国网扬中公司负担19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开源公司、国网扬中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春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双磊
书 记 员 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