洁士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洁士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4605号 原告:洁士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梁园产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574992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绿地中央广场T2-2108、2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69470159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洁士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士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81,66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16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中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洁士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商***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份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方从原告方购买底漆、真石漆等外墙涂饰产品,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 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河南中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告洁士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由商***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9年6月份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洁士美”牌产品,用于其承包的国***二期二标段工程外墙涂饰。并约定在外墙涂饰喷涂完成内7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负责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10%执行。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6月21日开始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将合同约定的产品陆续向被告施工工地供货共计16次,共计价款281,660元,并为被告出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由被告抵扣了税款,但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被告购买的产品,被告已经接收并已使用,原告也为其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至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付款,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1,660元价款及10%违约金即28,1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洁士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660元及违约金28,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4元,由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