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8民初111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妍,湖南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
法定代表人:谭立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盛,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湖南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55号三建公司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谢铭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雅,湖南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红光,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元公司)、被告湖南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第三人贺红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妍、被告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雅、被告立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立二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安仁县工业园厂房,二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贺红光分包混泥土。原告帮贺红光在工地做事。2021年5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天泵倒塌,原告被天泵砸伤。贺红光不具备用工资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份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农民工工资。由请求判如所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建筑业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施工总承包单位对项目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湖南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是为湖南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做事。原告是农民工,被告湖南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发放人,依法应当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东泰公司辩称:1.东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立元公司,东泰公司不承担责任;2.***是贺红光临时喊过来,做临时的事情,***与贺红光是雇佣关系;3.泵车是损坏了,但是不能证明***是因此受伤;4.安仁县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范围。
被告立元公司辩称:1.立元公司已把工程发包给贺红光,立元公司与***没有雇佣关系,也不承担责任。2.安仁县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范围。
第三人贺红光辩称:1.贺红光一开始也不认识***,是别人帮忙喊***过来临时做事的,***当天做事不到两个小时即被天泵的泵臂致伤,天泵倒塌不是贺红光造成的。2.安仁县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的是雇佣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东泰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承建安仁县工业园标准化厂房,被告东泰公司与被告立元公司2020年1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东泰公司把劳务分包给立元公司。后立元公司将混泥土分包给贺红光。***经人介绍于2021年5月17日早上帮贺红光在涉案工地上打混泥土。在工作过程中,因天泵倒塌,***被天泵泵臂致伤,后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1月25日向安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东泰公司、立元公司是否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经审查,被告东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立元公司。***与东泰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东泰公司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立元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若干班组,***经人介绍至工地做工,立元公司对***不直接进行管理及约束,双方之间没有构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原告***受伤的过程及事实,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立元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立元公司虽未与***构成劳动关系,但上述情形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故立元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凌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芳
附相关法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