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8民初715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妍,湖南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
法定代表人:谭立平,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湖南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55号三建公司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谢铭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雅,湖南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红光,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元公司)、第三人湖南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贺红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妍,第三人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元公司、第三人贺红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元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东泰公司承建安仁县工业园厂房,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部分混凝土分包给第三人贺红光。第三人贺红光雇佣原告做事。2021年5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天泵倒塌,原告被天泵砸伤。贺红光不具备用工资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份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东泰公司辩称,东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立元公司,原告与东泰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
被告立元公司、第三人贺红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受伤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拟证明2021年5月17日,原告在安仁县工业园做事时,被照片中的泵车砸伤;3、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泵车砸伤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东泰公司安仁分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5、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6、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8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陈秋文在同一事件中受伤,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决立元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东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东泰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承建安仁县工业园标准化厂房,2020年11月18日,与被告立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东泰公司把劳务分包给立元公司。后立元公司将混泥土分包给第三人贺红光。原告***经人介绍于2021年5月17日早上帮贺红光在涉案工地上打混泥土。在工作过程中,因天泵倒塌,***被天泵泵臂致伤,后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4月28日向安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立元公司是否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经审查,第三人东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立元公司。被告立元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若干班组,***经人介绍至工地做工,立元公司对***不直接进行管理及约束,双方之间没有构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原告***受伤的过程及事实,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立元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立元公司虽未与***构成劳动关系,但上述情形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故立元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志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小娟
附相关法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