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泰胜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泰胜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9)苏0691行初911号
原告南通泰胜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8月5日立案后,于8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刘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21日,被告启东人社局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9]0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刘某由南通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派遣至某公司钢结构车间任电焊工,期间接触电焊烟尘,致使刘某受伤,经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进行职业病鉴定,诊断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述规定表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起诉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为某公司,即认定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刘某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对原告设定权利义务,即使认定原告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也并不因此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更何况,相关派遣的表述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系根据某公司提供的材料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刘某向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申请职业病鉴定。8月1日,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出具编号2018-01-019《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中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载明“据某公司提供的材料:劳动者仅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由某公司派遣至某公司钢结构车间任电焊工,接触电焊烟尘”,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2019年1月23日,刘某向启东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启东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向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3月21日,启东人社局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9]0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某公司。
驳回原告南通泰胜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南通泰胜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海生 审判员  管丽君 审判员  张 燕
书记员  顾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