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81民初6193号
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格雷特公司)与被告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蓝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12日、10月19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雷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勋、仇春焱,被告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格雷特公司与蓝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诚信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蓝岛公司在采购起重机设备过程中,违反了补充协议“同等条件甲方确保选用乙方产品”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格雷特公司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充协议中违约金是否存在问题。蓝岛公司抗辩不存在计算违约金的前提,也就是说不存在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蓝岛公司长期欠款生产的违约金7599720元”,蓝岛公司未主张补充协议无效或可撤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计算不合理,故蓝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蓝岛公司未确保与格雷特公司签订合同的前提下,由蓝岛公司向格雷特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未加重蓝岛公司所应承担的义务。关于格雷特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利息问题,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利息,应从格雷特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格雷特公司作为乙方,与蓝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关于起重机合同履行过程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送货数量及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2.甲方约定,付款期限的约定;3.乙方约定,由于甲方窦总积极沟通协调,乙方表示对甲方进一步的理解和支持,如甲方愿意承诺在后续公司起重项目采购(包括船坞大型龙门吊、门座坞吊及码头门座式起重机等各类门机设备),同等条件(市场合理价格)甲方确保选用乙方产品,基于以上条件,乙方同意执行如下事项:……同意放弃甲方因长期欠款产生的违约金7599720元。以上事项是基于甲方承诺保持未来商务合作关系,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执行,乙方有权追溯前期甲方违约金的索赔权利。”双方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2016年4月27日,蓝岛公司发出蓝岛设备招标文件(门式起重机)招标函。招标范围:1.招标设备门式起重机B1400(200+200)T/20T×80MH=25M、B2350(175+175)T/20TH=12MTK各一台。4.投标报价要求,投标必须对全部招标设备投标报价,未报价的视为已包含在总价内,投标方必须对全部招标设备提供分项报价清单。7.合同工期,B1设备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90天,B2设备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60天。8.招标工作安排,送标时间2016年5月9日16:00止;投标文件分技术标、商务标、价格标,价格标单独封包装;经评标综合考虑技术标和商务报价,选定1家为预中标方,2-3家为备选。10.投标保证金为¥30万元,保证金不足,将做废标处理。11.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期后90天,在特殊情况下,在原投标有效期满之前,招标人可延长投标有效期,这种要求与答复均以书面形式如传真等,投标人可以拒绝投标人的这种要求而不被没收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的投标人既不能被要求也不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且要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招标文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6月15日,格雷特公司与蓝岛公司关于蓝岛海工重型装备技改项目起重机招标事项洽谈。会议内容:经两家公司友好协商,格雷特公司同意将蓝岛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招投标的门式起重机和桥式起重合计的投标总价调整为贰仟肆佰陆拾万元(¥24600000元),其中钢结构制造的分项投标单价为6500元/吨,格雷特公司同意将门式起重机的三大件的钢结构部分以5000元/吨的制作价格反包给蓝岛公司制作,……蓝岛公司将该实际分包的工程量按1500元/吨计算出的差价从格雷特公司投标总价中扣除,辅件及钢结构机加工仍由格雷特公司负责。蓝岛公司需将上述解决方案报上海泰胜总部审批,在得到上海泰胜批准后,双方正式进入合同谈判阶段并推进后续工作。
2016年10月11日,蓝岛公司向格雷特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我方正在积极推进门式起重机项目的招标工作,考虑到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甲方愿意承诺在后续公司起重项目采购中,同等条件(市场合理价格)甲方确保选用乙方产品。经我方对该起重项目供货各方“同等条件(市场合理价格)”的比较分析,400T门式和350T桥式各一台,如贵方愿意以总价1600万元的价格向我方供货,我方愿积极遵守补充协议之约定,优先考虑与贵方签订采购合同。请在收到此函后3日内给予局面回复,如没有给予书面回复,我方将视同不同意上述提议…另行选择其他更优供货方。
2016年10月12日,格雷特公司向蓝岛公司发函。内容:你公司发来的《告知函》收悉,你公司在2016年5月组织的门式起重招标工作,其中350吨门机更改为350吨桥门,我公司优惠报价分别为1450万元及428万元,合计1878万元。距离上次投标时间已近5个月之久,现原材料的价格与5月份相比已有较大的涨幅,而你公司现提出的以总价1600万元要求我公司供货该两台设备,已然低于市场正常的成本范围,你公司明显没有诚意履行补充协议之约定。
2016年10月13日,蓝岛公司向格雷特公司发告知函。内容:收到贵公司于2016年10日12日发来的回复函,贵公司认为我方拟定的价格低于市场正常的成本价格,对此我方不赞同,因为400T门式起重机和350T桥式起重机各一台的整体采购价格1600万元,是我方通过对该起重项目的多家供货单位的市场报价比较分析而得出的“同等条件(市场合理价格)”,所以提议合理、合法、合规。考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甲方愿意承诺在后续公司起重项目采购中,同等条件(市场合理价格)甲方确保选用乙方产品”,所以我方优先考虑以总价1600万元的价格,诚邀贵公司向我方供货,签订采购合同,现贵方坚持不同意我方的诚恳提议,我方将启动跟其他公司洽谈该起重设备项目的采购事宜,特此告知。
格雷特公司认为,蓝岛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约定,采用招标方式采购起重设备,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合理价格,故格雷特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蓝岛公司与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公司)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河南公司向蓝岛公司提供两台起重机设备,单价:400吨门式起重机(ME200T+200T/20T-80M)为1090万元、350吨桥式起重机(QE175T+175T/25T-42M)为420万元,总金额壹仟伍佰壹拾万元整(¥1510万元)。
上述事实,由格雷特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之间备忘录、函件、招投标文件、起重机买卖合同、报价单,蓝岛公司提供的投标资料登记表和核验资料、投标报价表、投标文件、开标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蓝岛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该问题。首先,蓝岛公司采用招标方式采购起重机设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现代企业活动秩序,但蓝岛公司采用的招标形式,在整个过程中采用内部开标、暗箱操作,不符合招标活动的显著特征公开性、平等性。2016年4月27日,蓝岛公司就起重机项目发出招标函,2016年5月初,格雷特公司和河南公司等向蓝岛公司发了投标函,蓝岛公司已知道河南公司的投标价格等信息,而蓝岛公司在2016年6月15日仍和格雷特公司形成会议备忘录,蓝岛公司招标的设备价款为2460万元。2016年10月11日,在没有任何条件变化、没有就价格再商谈的情形下,蓝岛公司突然发函给格雷特公司,要求以总价1600万元签订合同,时间也仅为三天,而没有说明具体调整价格的缘由。其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愿意承诺在后续公司起重项目采购中,同等条件(市场合理价格)甲方确保选用乙方产品”,其中的同等条件,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不仅指价格,包括材料、设计、技术等方面,而蓝岛公司没有对技术标作出比对;且双方约定的是合理价格,并不是最低价格,不能仅就价格作为唯一条件确定中标对象。格雷特公司未将变更技术标的信息,或者与河南公司签订合同的技术标信息完整地告知格雷特公司,也就是说没有给格雷特公司“同等条件”,“中标”的对象、价格,由蓝岛公司决定。蓝岛公司没有确保与格雷特公司签订相关的合同,显明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同等条件,构成违约。
被告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759972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9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9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魏清见
人民陪审员 史燕玲
书 记 员 黄春燕